昆山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昆山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3民初6816号
原告***,女,1946年5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海燕,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昆山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山新村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251239163T。
法定代表人顾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建新,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庆丰西路365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5960115U。
负责人陈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繁,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余芹,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昆山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园林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燕、被告***、昆山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新、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驾驶肇事车辆沿昆山市紫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萧林路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头部与沿紫竹路由南向北绿灯在人行横道直行通过事发路口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昆山园林公司。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12463.7元(医药费40486.07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44607.6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和昆山园林公司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园林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我系昆山园林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昆山园林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昆山园林公司辩称:首先,***于2015年5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到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并住院治疗,通过住院后的仔细观察和检查,诊断结果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经治疗后,于2015年5月10日出院。期间***所花费的医药费全部由***垫付。而***所诉请的损失大部分都是因左侧肘管综合症的疾病所产生。伤残等级只是对***目前上肢功能障碍的评定,并未对造成功能障碍的原因进行评判。***于2015年9月14日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肘管综合症,距离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经几个月的时间,无法证明该肘管综合症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另外,***在昆山市中医医院手术治疗后,于1个月后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手术后六个月左右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无法确定该伤残等级是自身疾病还是因手术治疗的原因造成的。因此,我公司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已经通过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查明,其治疗肘管综合症及其后遗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其次,我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已经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太平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第三,关于***主张的损失范围和金额,请求法庭依法核实。第四,***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为***垫付的医药费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昆山园林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包期限内,我公司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的损失审核后予以理赔。***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明确诊断本次受伤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以及左侧第5、6肋骨骨折。而长达四个月之后***又前往其他医院治疗左侧肘管综合症。我公司认为该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的伤残等级鉴定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在2015年5月之后所产生的医药费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也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中型普通客车,沿紫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萧林路路口绿灯左转弯时,车辆车头前部与沿紫竹路由南向在人行横道直行通过事发路口的***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初步诊断***左侧面部及颈部明显肿胀,未见伤口,左胸部及左上肢轻压痛。后***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0日。在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载明,***于入院前2小时不慎被汽车撞到,左侧肢体着地,当即感受伤部位疼痛、流血,伴四肢疼痛,活动受限等,该院以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收住入院,出院时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脊柱四肢活动稍受限。该院建议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随访。***本次住院花费医药费5114.71元。该部分费用由***垫付。2015年7月至8月期间,***多次因腋下左肩及左手酸痛麻木2个多月到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该院于2015年8月1日初步诊断左肘尺侧管综合征,建议其到上海华山医院肌电图检查。2015年8月14日***因车祸伤致左上肢活动受限三个月,腕及前臂酸痛,手尺侧麻木等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该院肌电图报告单记载,***左侧神经肘部受压之电生理表现。2015年9月10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断显示左TFCC可能,大多角骨脱位。2015年9月14日***到昆山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9月26日出院,入院时***主诉左手尺侧麻木伴前臂酸疼四个月,经该院诊断为左侧肘管综合征。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5日因外伤后左腕关节肿痛活动受限5个月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TFC损伤以及左侧肘管综合征术后。***在上述两次住院前以及出院后多次因左侧肘管综合征到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昆山市中医医院以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上述治疗共花费医药费40486.07元。2016年3月17日***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伤后10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视为合理。***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系昆山园林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孙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其中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出院记录、出院小姐、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复牌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薄、身份证、昆山园林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结合***系昆山园林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以及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本院确认对于***的损失首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或不在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昆山园林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主张医药费40486.07元,本院根据***以及昆山园林公司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结合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确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药费45600.78元。昆山园林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对2015年5月10日之后在昆山市中医医院和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医药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在事故发生时的病历以及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的记载,本次事故造成了***左上肢受伤疼痛的事实清楚,虽然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并未在第一时间对上述病症予以确诊,但这符合病征发展的一般规律,昆山园林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就存在左侧肘管综合征,因此并不能排除本次事故与***的左肘管综合征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对昆山园林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太平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合法合理,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住院共计22天,参照本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100元(50元/天×22天)。
3、***主张营养费5000元(50元/天×100天),标准和期限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主张护理费12000元(120元/天×10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告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本地区护理费100元/天的标准认定该项费用为10000元(100元/天×100天)。
5、***主张残疾赔偿金44607.6元(37173元/年×12年×0.1),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昆山园林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的左侧肘管综合征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在本次事故受伤后初次就诊时就已经明确左侧上肢受伤且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存在上述左侧肘管综合征,因此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住所地位于昆山市,因此本院根据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结合评定伤残时***的年龄计算该项费用为37173元(37173元/年×10年×0.1)。
6、***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残,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7、***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根据其实际就医需要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
8、***主张鉴定费2520元,本院根据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的各项损失共计102393.78元,其中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3173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以上共计6317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9220.78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垫付***的医药费5114.71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97279.07元,返还***5114.7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279.07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指定的中国光大银行昆山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45)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5114.71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被告昆山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换,被告昆山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加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颂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0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