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5民初6830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祥,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湖心东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1526214206。
法定代表人:赵发伦,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414元及利息(以3141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定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定远县卫计委炉桥卫生院改造工程。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施工定远县卫计委炉桥卫生院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炉桥卫生院改造工程。定远县卫计委于2019年3月14日支付了炉桥卫生院改造工程尾款51414元。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文于2019年3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余款31414元,至今未付。
东方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五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定远县卫生和计划委员会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关于定远县炉桥卫生院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款为970220.5元;
证据三、《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5日签订关于定远县炉桥卫生院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款为970220.5元;
证据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审核报告、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工程于2017年6月20日验收合格,工程款1028294.44元(包括签证工程);
证据五、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被告给付工程款明细、发票,证明定远县卫生和计划委员会于2019年3月14日将工程质保金51414元汇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汇给原告20000元,余款31414元至今款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定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将定远县炉桥卫生院改造工程发包给其施工。2016年5月5日,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其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2016年定远县卫计委炉桥卫生院改造工程;第二条工程地点:定远县卫计委炉桥卫生院内;第三条工程面积及造价:970220.52元;第四条承包范围:按总包单位招标文件、施工图纸、施工合同执行;第五条工期要求:本工程工期为30日历天,该合同还就工程质量要求、双方权利与责任、施工的管理费等作出约定。2017年6月20日,该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1月29日,该工程经审核其工程价款为1028294.44元,被告东方公司已支付996880元,尚欠31414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转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建设,故本院认为该转包行为无效。虽然该转包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经过审计结算,故原告***享有该工程款的支付请求权。对于***工程款利息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未约定,故原告***可自审核结算之日,即以3141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414元及利息(以3141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成刚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露露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