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03民初655号
原告:***,男,1954年5月28日,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德,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湖心东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1526214206。
法定代表人:赵发伦,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与被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18000元(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尚欠利息8100元,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2017年8月5日,尚欠利息2100元,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5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2021年12月5日,尚欠利息7800元,利息合计18000元,直到欠款实际清偿完毕止);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用于资金周转。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原告已实际出借完毕。2017年5月21日,被告归还5万元本金,2017年8月5日,被告归还3万元本金,尚欠1万元本金未付,已支付部分利息,尚欠18000元利息至今未付。按照《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应按借款期限还款,如到期不能及时还款,甲方将按本金月息1.5倍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按实际逾期时间计取”,现被告已严重逾期,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讨要借款多次上门讨要借款,产生必要的误工费、通讯费,被告也应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借款为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该款项汇入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属于公司借款行为,本人是时任公司法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人个人使用该笔借款,本案涉及借款以及利息与本人无关;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官司纠纷,导致账户冻结期间无法偿还原告借款,本人在公司任职期间,私人代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综上,本人认为原告起诉本人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甲方)滁州市东方建筑安工程有限公司,出借人(乙方)***。甲方因业务需要,经甲乙双方共同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借款协议: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借款时间(壹)年,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利息按照(季度)方式支付借款利息。二、甲方应按借款期限还款,如到期不能及时还款,甲方将按本金月息1.5倍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按实际逾期时间计取。三、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乙方不得随意退款。如特殊需要提前退款,借款利息按借款利息金额的50%计算支付。四、乙方义务1、督促甲方及时还款及延期内的违约金。2、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3、合同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若未续签合同,原合同内容将自动延期一年。滁州市东方建筑安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在甲方处签章,***在乙方签名。同日,***将90000元交至滁州市东方建筑安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处,滁州市东方建筑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款事由:暂借款月息1.5%,收据加盖滁州市东方建筑安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后滁州市东方建筑安工程有限公司每季度支付***利息4050元至2016年12月16日。2017年5月21日滁州市东方建筑安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7年8月5日滁州市东方建筑安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滁州市东方建筑安工程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本金及其部分利息未付。
另查明,被告**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6年5月18日为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予偿还,有***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原告***要求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5月21日,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8月5日的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7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因***在出借借款时,***将借款交至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借收据,可以认定原告***与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当时**是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为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答辩和举证,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5月21日,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8月5日,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7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二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安琪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