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1802号
原告:***,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皖涛,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湖心东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1526214206。
法定代表人:赵发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吴敬梓路(原建设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0723689555。
负责人:许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教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教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1124ME2026854Y。
法定代表人:陈友银,该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广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全椒县襄河镇教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教场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皖涛、被告教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友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广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教场村委会支付其工程款18988337.87元及违约金(以18988337.8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教场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其与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其承建襄河镇教场村和平新社区安置房工程。协议签订后,其组织人员建设了全椒县襄河镇教场村和平新村工程一期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号楼,合计35113平方米;二期36、39、40、41、42、43、44、45、46、47、48、49、60、61号楼,合计面积62755平方米,经审计后总款为50722722.10元,尚余17360844.5元未付。合同外二期基础毛石路基础工程277432.37元,已付10万元,尚有177432.37元未付。其缴纳保证金2265644元,现已退还1982200元,尚有283444元未退还。工程建设前期,其联系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东方公司工作人员许克跃强迫其改用安徽宏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导致其被迫终止与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合同,赔偿15万元,该赔偿款应当由被告承担。合同履行中,被告强行将水电真石漆分包给第三人,导致审计时总价款中扣除一期电部分118612.63元,水部分110211.19元,真石漆475701.85元、22870.71元,二期电部分152443.7元,水部分93746元,真石漆19037.13元、23997.95元,以上合计1016617元,该部分扣款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其为被告垫付税款191285元应当由被告偿还。
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未作答辩。
教场村委会辩称,1、教场村和平安置房工程是其经过招投标发包给东方公司施工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其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其无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教场村和平安置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村民住宅需要维修,东方公司至今未能及时安排人员维修;教场村和平安置房一、二期工程经政府审计后,扣除涉案维修款后下剩全部工程款2069448.99元已根据全椒县人民法院要求汇入了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根据审计结论,目前教场村委会不欠东方公司任何工程款;在全椒县工程的案件已有多起,相关案件已对相关事实予以查明,判决时请予以参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东方公司中标全椒县襄河镇教场村和平新村社区安置房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和平安置房工程)施工项目。2014年11月26日,教场村委会与东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教场村委会将和平安置房工程发包给东方公司承建。后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将该工程分三个部分分别承包给了***、童来浩、朱为栋三人施工。2014年12月8日,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由***承包和平安置房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约定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工程施工前的一切相关手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工程施工须接受甲方的统一管理,出现重大质量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收到工程款后必须投入工程建设,不得挪用,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购买材料时应收集材料发票,并在办理工程款拨付手续时交到公司财务部,以便于公司核算成本及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乙方必须向甲方基本账户打入2265644元人民币作为履约保证金,承建工程约8.7万平方米;乙方按工程总价款的3%上交甲方管理费。甲方确保该工程款专款专用,凡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税金、管理费(按付款比例)外,剩下一次性付给乙方。该协议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施工了和平安置房工程中一期:18#-30#楼;二期:36#、39#、40#-49#、60#、61#楼。工程施工完成后交付使用,其中一期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二期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28日。
***陆续向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出具了6张领(付)款凭证,分别为2015年6月19日领款136万元、2015年9月6日领款268万元、2015年9月10日领款31.2万元、2015年10月9日领款300.8万元、2015年12月11日领款190.8万元、2016年2月4日领款2029.4万元,合计2956.2万元。该款项大部分为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代***支付的各类款项,代付时间为领(付)款凭证出具前、领(付)款凭证出具当天、以及领(付)款凭证出具后较短时间内。***陈述2016年年底其因欠债离开全椒,2018年10月返回。
***出走后,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主张其代***支付各类款项合计25267547.16元,***对其中代开税票21035124.59元×5.36%=1127482元、2016年9月公司制表发放农民工工资214万元、2017年元月份制表打卡发放农民工工资3359204元、孙进军钢材款900000元、代付一二期10%农民工工资760097元无异议,对其中代付48#、49#、60#、61#的工程款、材料款、看工地工资、活动板房款计814500元无异议,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主张代付48#、49#、60#、61#水泥、钢材款553500元,未提交代付钢材款的证据,***认可代付水泥款22800元以及钢材款441700元,以上***认可的款项合计8438301元(不含代开税票)。
2015年,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直接将案涉工程的外墙漆工程和水电工程分包给了刘建平、夏卫国。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与刘建平按照真石漆33.8元/㎡、外墙涂料21.5元/㎡进行结算,合同约定与夏卫国水电按每平方32元结算。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主张与***按照真石漆35.8元/㎡、高弹乳胶漆33.8元/㎡结算、水电44/㎡元,案涉工程外墙漆工程价款共计2142353.2元、水电工程款2499376元。***同意从总工程款中将外墙漆工程价款2142353.2元、水电工程款2499376元扣除,其不同意承担该部分工程款的管理费及税金。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自认已将支付的水电工程款1488431元、真石漆工程款1338648.2元,计款2827079.2元,作为了***的已付工程款。
2015年1月16日,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与滁州宏桥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公司)的负责人曹金林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约定宏桥公司向教场村和平新社区工地上供应混凝土。2016年9月6日,***确认宏桥公司供应混凝土20915方,欠到曹金林商品混凝土6049180元。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认为经核实***出具的条据20915方,多900方,商砼数量为20015方,要求***按照20015方,每方290元,合计支付商砼款5804350元,扣除已付3851490元,要求***支付商砼款1952860元。***认为宏桥公司于2019年5月12日出具证明总商砼款为5404050元(20015方×270元),已由东方公司支付4304050元,下欠宏桥公司1100000元。
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主张其承担了***借款615万元、利息2829000元、案件受理费274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011425元,并提交了2016年2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2016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2017)皖1124民初990号民事调解书。***对此借款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借款是用来支付一期工程的材料款,材料款都已经还清,与本案无关。***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所承建案涉工程,由于很多材料都要现金购买,我找到许克跃,委托许克跃从别人手里借现金购买材料,以后不管工程是营利还是亏本。许克跃帮我从别人处借的钱优先偿还,工程款由许克跃结算,我欠外面其他人的债务一律不能从教场工程款中结算,我以后如到外地不能和分公司结算工程款,并承诺所承建的教场新社区工程款由许克跃代为结算,其他人包括***直系亲属都无权对此工程款结算。”***于2016年2月6日出具给许克跃615万元的借条,内容:“借到许克跃人民币陆佰壹拾伍万元整。借到人:***,2016.2.6.”许克跃为了防止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被他人执行,为了挽回自己损失诉讼,私自在该欠条上添加东方公司和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为担保单位,并加盖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印章和伪造的东方公司印章。2017年4月1日,许克跃起诉要求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支付借款615万元及利息。2017年4月11日,本院作出东方公司和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共同偿还许克跃借款6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的(2017)皖1124民初99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皖1124再1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7)皖1124民初990号民事调解书,驳回许克跃的诉讼请求。
2016年年底,马金树、合肥荷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强公司)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利息。该案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9月15日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欠到马金树工程款158万元于同年9月20日付清,如不付清则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作出(2016)皖0122民初5685号民事判决,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支付荷强公司货款15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计24535元。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以付款责任应由***承担为由,提起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民终269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并由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承担二审受理费19535元。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支付了执行费18641元。2017年9月12日,东方公司与荷强公司达成协议:东方公司一次性支付荷强公司材料款、材料款利息、诉讼费共计175万元。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要求***承担材料款、材料款利息、诉讼费、执行费计1768641元、二审受理费19535元及律师代理费70000元,合计1858176元。***对材料款158万元无异议,对利息损失、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律师费均不认可。
2017年,刘斌起诉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等要求支付脚手架工程款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襄河镇教场村和平安置房工程外墙脚手架搭设一期、二期工程量合计90248m2,单价38元/平方,总价款为3429424元,已付2435338元,余欠工程款994086元,超深部分工程款35463元,延期租费171380元,计欠付工程款1200929元,逾期付款利息185398.16元,并作出(2017)皖1124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支付刘斌余工程款1200929元及利息185398.16元,并承担诉讼费19958元。刘斌以违约金计算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以应扣除违反合同约定给其造成损失等为由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1民终270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9958元由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负担。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认为朱为栋、童来浩总金额1044772元,已付940295元,扣除童来浩、朱为栋未付款104477元,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应承担***脚手架工程款1281850.16元(1200929元+185398.16元-104477元),要求***承担脚手架款1281850.16元、案件受理费19958元、二审受理费19958元,计1321766.16元。***认为其应承担脚手架款2384690元、超深工程款35463元、三分之二的延期租费114253.33元(171380元×2÷3),合计2534406.33元,应扣除按其施工工程量占总工程量比例计算的已付款1693413元。***另主张刘斌证明其工程款2384690元,已付1621384元,并提交一份证明载明:“***项目架子班组共施工62755平方,每平方38元,合计工程款2384690元,已付款1579760元,下欠804930元。2019年8月份许克跃在全椒县襄河镇和***结算时报账318.99718万元,实付157.976万元,多算***161.02118万元。证明人刘斌,2020年3月3日。”
2018年1月29日,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结算一期工程造价为43141539.74元、二期工程造价33248184.36元。东方公司与朱为栋、童来浩进行结算,朱为栋、童来浩承建部分工程造价为25667006.58元,***主张其工程价款为总工程造价减去朱为栋、童来浩的工程造价即(43141539.74元+33248184.36元-25667006.58元),经计算为50722717.52元,而***自己计算为50722722.10元,东方公司、东方分公司认可***总的工程价款为50722717.52元。
2020年12月9日,东方分公司会计宇业春书写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毕不认可上述清账存在的问题1-23项已列清单,等待相关部门清理核实,其他问题不再重新核算,等清理结束后一并计入总账。其中第16项为交税款项中108.7758万元、112.7482万元,毕本人应允自己交16万元税款,应从中扣除16万元;第22项为交保证金226.5644万元,已收回保证金198.22万元、下欠保证金28.344万元。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发伦作为核实证明人、宇业春作为执笔人签字确认,***亦签字确认。宇业春认可对账时,尚欠***保证金28.344万元。***主张除了上述税款16万元外,另垫付税款31285元,并提交一份证明,内容:“我在襄河镇教场村和平社区安置房工程款583675元,当时许克跃不愿交税,是我们自己交的税,税款是31285元。136××××3897魏炳财2018.2.28。”***自认证明中的税款其未支付。
2020年12月18日,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就许克跃等人犯虚假诉讼罪、强迫交易罪等罪作出(2020)皖1103刑初204号刑事判决。许克跃等人提起上诉,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皖11刑终21号刑事判决,判决许克跃犯虚假诉讼罪、强迫交易罪等罪。该判决书载明:强迫交易罪事实:1、2014年底,在全椒县教场村和平新社区建设过程中,***联系柏长华使用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并已经向工地供应。许克跃得知后,仍强迫***停止使用,由自己统一供应安徽宏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公司)的混凝土。***不同意,许克跃就进行威胁,***被迫停止使用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并赔偿柏长华15万元。……3、2015年1月16日,许克跃以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名义与宏桥公司负责人曹金林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约定宏桥公司向教场村和平新社区工地上供应混凝土价格为每方290元。2017年1月14日,许克跃派人将曹金林带至恒鑫公司许克跃办公室,多人在场长时间威胁、辱骂曹金林,逼迫曹金林同意从宏桥公司已供给教场村和平新社区工地的混凝土中扣除900方、余下3万方混凝土价格由290元调整为270元每方进行结算,曹金林认为极其不合理而拒绝同意。许克跃便派人跟着曹金林,并威胁曹金林不同意上述方案就不准离开,最终曹金林被迫同意签字后才得以离开。许克跃的行为给宏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712125元。
庭审中,教场村委会认可二期路基工程是其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由***施工,二期路基工程审计价为277432.37元,已付100000元,下欠177432.37元未付。教场村委会抗辩根据审计结论,目前教场村委会不欠东方公司任何工程款。***对此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2017)皖01民终2697号、(2017)皖1124民初1072号、(2017)皖11民终2700号、(2020)皖1124民初2607号、(2021)皖1124民初4号、(2021)皖1124民初1766号、(2021)皖1124再1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1103刑初204号、(2021)皖11刑终21号刑事判决书,《和平新村一、二期施工道路协议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情况说明》、《证明》、《教场村安置房一、二期审计结果分配表》、领(付)款凭证、《***分包承建襄河镇教场村安置房工程付款明细》、(2019)皖1124执异1号案件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欠付工程款数额;二、保证金28.344万元是否应当返还;三、***要求返还税款是否应当支持;四、***要求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赔偿150000元,能否成立?五、教场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施工,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依法应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有权要求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系东方公司的分支机构,***有权向东方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认可***一期、二期工程款50722717.52元,与***主张工程款为审计价减去朱为栋、童来浩的价款得出的数额一致,***主张50722722.10元系计算错误,***一期、二期工程款为50722717.52元。扣除***未施工的外墙漆工程款2142353.2元、水电工程款2499376元,***一期、二期工程款实际为46080988.32元(50722717.52元-2142353.2元-2499376元)。因水电工程款、真石漆工程款未计入***的工程款中,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支付的水电工程款、真石漆工程款计2827079.2元亦应从***的已付工程款扣除。因水电、真石漆非***施工,该部分工程款已从***的工程款中扣除,***要求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支付审计时被扣除的水电、真石漆工程款1016617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款,1、***出走前已领取工程款2956.2万元,有***出具的6张领(付)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2月4日,***先后6次出具领(付)款凭证,从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代付款项的情况来看,代付款项发生在领(付)款凭证出具前、领(付)款凭证出具当天、以及领(付)款凭证出具后较短时间内,***出具的领(付)款凭证系其对代付款项的确认,其如果对代付款项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但其并未提出,现***对部分代付款项不认可,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出具的领(付)款凭证,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商砼款,***出具的欠条确认欠混凝土款6049180元,根据(2021)皖11刑终21号刑事判决中认定强迫交易罪的事实,确定***总商砼款为6049180元,扣除已付3851490元,实际还需支付2197690元,现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主张***总商砼款5804350元,下欠商砼款195286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宏桥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已付4304050元,但宏桥公司并未出庭作证,东方公司亦不认可,且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与宏桥公司就三班组施工的总商砼款进行结算,***系其中一部分,***未支付过商砼款,所有商砼款均由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所付,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商砼款4304050元,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3、马金树红砖款项,该材料实际由***使用,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代付的材料款、材料款利息及一审诉讼费合计175万元应由***承担。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以应由***承担责任等理由提起上诉,且被驳回,该二审受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律师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且***不认可,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抗辩应由***承担,本院不予采信。4、刘斌脚手架款项,因(2017)皖1124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脚手架款系***、童来浩、朱为栋三人施工所产生,判决确定的脚手架款、超深工程款、延期租费、利息、诉讼费应由三人承担。判决书中载明的已付款2435338元全部系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支付,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仅认可其中1390566元属于***,***提交的证明虽载明已付款1579760元,但证明的出具人未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按已付***脚手架款1390566元予以扣除。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全部延期租费系***施工所产生,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要求***承担全部延期租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的自认情况,本院确定***应承担脚手架款、超深工程款、延期租费计2534406.33元。扣除已付款1495043元,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承担了***工程款1039363.33元(脚手架款、超深工程款、延期租费)。对于一、二审诉讼费39916元及利息185398.16元,***应按照其未付款占比承担诉讼费及利息(39916元+185398.16元)×(1039363.33元÷1200929元)=195001.7元。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承担了***应付脚手架款项计1234365.03元(1039363.33元+195001.7元)。5、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主张代付了***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计9011425元,因所依据的(2017)皖1124民初990号民事调解书已被撤销,现要求扣除该款本院不予采信。***与许克跃之间的该笔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诉讼主体不同,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已付***工程款以及代付各类款项合计40110446.83元(已付工程款2956.2万元+商砼款1952860元+马金树红砖款项175万元+刘斌脚手架款项1234365.03元+认可的其他各类款项8438301元-已付的水电、真石漆工程款2827079.2元)。***对于扣除其出走后的工程款的税金及管理费不持异议,扣除管理费495569.65元【(46080988.32元-2956.2万元)×3%】、税金885417.77元【(46080988.32元-2956.2万元)×5.36%)】后,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还欠***工程款4589554.07元(46080988.32元-40110446.83元-495569.65元-885417.77元)。***要求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支付合同外二期路基工程款177432.37元,因教场村委会认可该工程系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由***施工,尚欠工程款177432.37元未付,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766986.44元(4589554.07元+177432.37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东方公司全椒公司依法应当返还保证金。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会计宇业春认可对账时尚欠***保证金28.344万元未返还,现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金已返还,故***要求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返还保证金28.34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宇业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上述1-23项系争议项,***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垫付了税款16万元,***要求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返还税款1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自认其未支付《证明》中的税款31285元,故其要求返还该税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许克跃犯强迫交易罪,而非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要求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全椒分公司赔偿1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因***已认可发包人教场村委会不欠东方公司工程款,故***要求教场村委会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依法无效,***主张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766986.44元;
二、被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8.344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30元,由原告***负担120141元,被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负担15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朝银
审 判 员 袁晋云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附相关法条: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兑现款账户:
开户银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开户名称:全椒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20×××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