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481民初8167号
起诉人:山西龙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代县平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37885159491。
法定代表人:*补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10月3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山西龙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起诉人支付起诉人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85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自2014年8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双方签订《浙江财经学院东方学院机械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起诉人将浙江财经学院东方学院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起诉人,工期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20日,合同价款为80000元。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设备均已安装并交付使用,但被起诉人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5月27日经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双方确认,仍欠起诉人80000元未付,该款项虽经多次催讨,均未果。起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被起诉人将案涉机械设备安装施工分包给起诉人,双方由此引发的纠纷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起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海宁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山西龙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彭婧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