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23民初978号
原告:山西龙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地址:忻州代县平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代县峨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武某,公司董事长。
地址:代县上馆镇西关村108国道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该公司员工。
被告:***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2,公司总经理。
地址:忻州市代县208国道西下沙河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国运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某,公司董事长。
地址:山西省太原学府园区长治路345号1幢B座8层81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山西龙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西国运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龙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与被告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张某1、***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山西国运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114551.31元和利息55700元及后期利息(自2020年6月18日起按本金1114551.31元为基数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是***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西国运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成的有限公司。原告承包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代县LNG加气站的建设工程。至2019年8月15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14551.31元,至2020年6月17日,欠利息55700元,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对该款予以确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辩称:1、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专用章之前丢失,并于2020年8月20日挂失,加气站2020年6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不能代表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银行利率计算。原告请求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114551.31元,利息55700元及后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没有异议,但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国运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是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的股东,而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建设工程的法律关系,本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工程款义务。原告请求本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114551.31元,利息55700元及后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是***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西国运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成的有限公司。原告承包被告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代县LNG加气站的建设工程。工程结算后,双方在结算表上盖章确认。至2019年8月15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14551.31元,利息按照6%年利率计算为55700元,共计1170251.31元。2020年6月15日,山西龙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并由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了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山西国运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的印章已丢失,并于2020年8月20日公告挂失,否认确认欠款的效力。为追索欠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欠山西龙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双方对欠款数额及延迟付款利率盖章确认,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应予支持。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公告挂失印章并不影响2020年6月15日确认欠款的效力。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原告要求出资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山西龙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金1114551.31元、利息55700元以及后期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20年6月1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66.13元,由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建慧
二O二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