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23民初114号
原告:山西龙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经理职务。
地址:代县新城世景汇丰北二楼。
委托代理人:贺某,山西雁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代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亢某
地址:代县大南街。
委托代理人:戎某,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龙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代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龙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山西省代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龙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13329.99元,并按商业银行利率6%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延误施工发生的各项费用258385.46元及其利息;3.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原告山西龙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前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08001号),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代县客运站。工程完成后,经山西建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晋建伟太字(2013)第002审核,核定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6613329.99元。对此审核结果,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本案原告和被告)没有异议,均予以确认。审核之前,被告先后付给原告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等合计人民币五百万元,剩余1613329.99元被告以上级单位未拨款等为由,没有支付。2008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审核部门对工程的造价评估审核结论,双方予以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误工费用,应予给付,借款理应偿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山西省代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答辩人并没有向原告借款40万元,所以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何况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驳回该项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0日,原告山西龙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代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08001号)。合同竣工结算(33.3)部分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工程完工后,经山西建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出具了晋建伟太字[2013]第002审核报告,内容为:本工程(工程内容包含客运站工程、客运站附属工程、室外管道安装工程、补报修车台1工程、停水、停电、机械停滞等其他费用)送审结算金额为9195806.67元,审定金额为6613329.99元,核减金额为25824.76.68元。被告从2018年9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万元,现欠原告工程款1613329.99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龙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代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山西省代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认欠付原告山西龙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13329.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及计算时间,本院根据施工合同中约定进行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因同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代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龙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13329.99元及利息(利息以1613329.99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
驳回原告山西龙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7元,退还原告4002.36元,由被告负担848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