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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昆山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10101号 原告:***,男,1953年9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男,1928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男,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规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2504925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 被告:苏州思卡顶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天文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1387397XC。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6)08号、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1503827G。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桃,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苏州思卡顶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昆山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苏州思卡顶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12615.59元;2、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变更为786902.4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在死亡赔偿金中列支3132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8日,***与被告***在昆山市路口南侧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为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发时,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三原告为死者近亲属,现因赔偿事宜,向法院起诉。 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认定我司与机动车方承担同等责任,但是法庭仍然应该根据过错大小来认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事发时已过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我司在本案中垫付了257920元。 被告***、苏州思卡顶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本案中以个人名义垫付了57000元,被告***是被告苏州思卡顶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我司垫付了109967元。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述:我司在本案中垫付了49495.8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8月18日6时21分许,被告***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南路张浦镇港浦路路口南侧段处时,车头左侧撞击事发前由***停放在事发路段的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在侧翻过程中撞倒在事发路段进行绿化养护作业的昆山市******有限公司的养护作业人员***及***,造成***、***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因在事发路段进行绿化养护作业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指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过错行为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发时,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49495.81元,被告***垫付57000元,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垫付257920元,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垫付109967元。 ***因本案事故受伤,后经救治无效于2020年1月29日死亡。 原告***为***之父,原告***为***配偶,原告***为***儿子。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籍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在本案事故中死亡,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应对***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对***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按照5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1388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50元,营养费8150元,护理费25540元,误工费12496.67元,死亡赔偿金786902.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6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交通、食宿费5000元,丧葬费36342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546462.8元。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26462.8元由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713231.4元,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713231.4元。被告***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由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代原告返还,扣除返还被告***的57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49495.81元、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已赔付的109967元后,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还应赔偿616768.59元。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扣除其垫付款25792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455311.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赔偿原告***、***、***61676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949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账号:12×××04,户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奥体支行)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返还被告***垫付款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5531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964元,减半收取3982元,由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负担19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199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就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沈 蓝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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