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升阳升人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升阳升人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2711号
原告:**,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昊,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升阳升人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南路东侧外环南白马商城13号楼三层21-23号。
负责人:卢顺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升阳升人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常兴路国兴大厦8E、8D、8F。
法定代表人:尚小琴,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珺,深圳市升阳升人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升阳升人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升阳升宿州分公司)、深圳市升阳升人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阳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升阳升宿州分公司、升阳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2.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3.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未休年假的补偿金7241.4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35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实情不符,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裁决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自然解除,属于混淆“终止与解除”的概念。根据《劳动合法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另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可见,依据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合同并未自动解除,被告方并未向原告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2.原、被告与用工之日起,一年后才签订空白劳动合同,且劳动者并没有收到该份合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员工确认签名系造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入职日起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仅在购买社保前签订空白劳动合同一份,对于劳动合同各种条款,被告均未向原告告知,空白劳动合同结尾处员工签收确认签名,并不是原告所写。仲裁庭审时,原告明确指出结尾处员工签收确认签名不是原告所写。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并不知道双方合同的起止日期,被告仅以单位项目结束为由要求原告离职。3、裁决书认定的工资计算标准错误。裁决书中计算原告月工资为3256.95元,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因购买社保后,被告代扣社保金额后,工资才有所下降,不能依据扣缴社保后的金额计算员工的月工资,依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每日工资为106.92;元,裁决书认定“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实际上,第九条中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本案中并未征得员工本人同意,且根本不予安排员工休年假。故原告三年未带薪年假应为15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两被告理应承担相同的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升阳升宿州分公司、升阳升公司共同辩称,1、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代通知金,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亦未单方面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答辩人于2020年6月1日即自离,未在答辩人处上班,故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与代通知金。2、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答辩人在入职当日及同被答辩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被答辩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3、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年休假适用一般仲裁时效,且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被答辩人仅能主张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之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超出该期限部分答辩人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已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3、原告工资卡对账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劳动关系的时间;4、考勤表四张,证明原告在宿州分公司出勤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三性均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工资标准应根据双方签的的劳动合同上计算;证据4不认可,只提供了复印件,没有公司公章加盖。
被告为证明自己抗辩的事实、理由,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且约定了原告的工资标准。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在签订时全部为空白合同,原告仅在最后签名,其他签名均不是本人,且合同未给原告一份,工作期限及工资标准都是被告填写。
依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升阳升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0日,主要经营范围有清洁服务(含外墙清洁)、清洁用品、劳保用品的销售(不含限制商品)等。升阳升宿州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8日,经营范围有清洁服务、垃圾清运。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入职升阳升宿州分公司处,同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同时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按不低于工作所在地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执行,升阳升宿州分公司每月15-22日发放原告上个月工资。2020年6月,升阳升宿州分公司承建项目结束,原告离职。2021年5月28日,原告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及代通知金。2021年8月31日,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宿劳人仲裁字第108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对账单、考勤表、报销单、快递费发票、社保缴费证明、养老保险手册、微信聊天记录、[2021]宿劳人仲裁字第10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升阳升宿州分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从2017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工作内容为清洁、绿化养护、消杀、其他,工作地点根据被告升阳升宿州分公司所辖项目需要进行调整,并约定了工资、社保福利等其他事项。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升阳升宿州分公司盖章及原告王美专签字按印并确认签收,签收时间为2017年6月5日。上述劳动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升阳升宿州分公司提交了其营业执照,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升阳升宿州分公司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案涉劳动合同,原告质证意见为,该劳动合同在签订时系空白劳动合同,且原告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劳动合同在签订时系空白合同。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落款处的签字按印系他人所签,原告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质证意见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质证意见不予支持。二、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代通知金的请求。本案中,案涉劳动合同已到期,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也已终止,因劳动合同自行终止,被告升阳升宿州分公司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代通知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三、关于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入职升阳升宿州分公司处,累计工作已满一年未满十年,符合年休假5天的标准,应当享受年休假待遇。被告未依法提供职工因本人原因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证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被告未依据年休假相关法规落实年休假制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原告带薪年休假天数应自申请仲裁之日起计算两个年度,每个年度为5天,共计为10天。关于计算年休假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进行核算,确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207.63元/月。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原告的年休假工资计:3207.63元/月÷21.75天×10天×2倍=2949.54元。原告要求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补偿金7241.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升阳升宿州分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升阳升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升阳升人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949.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深圳市升阳升人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忠
人民陪审员  宁 波
人民陪审员  朱文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