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升阳升人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升阳升人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2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升阳升人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常兴路国兴大厦8E、8D、8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4270867M。
法定代表人:尚小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3年1月2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熊杰,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七星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空明西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300G36736526E。
法定代表人:罗为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会仙路11号湖畔山庄5栋3单元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LCAJM95。
代笔人:尚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升阳升人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升阳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七星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升阳升桂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21)桂0311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升阳升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向***赔偿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造成事故时非履行职务行为,***所受损失应由***全部承担。一、本案的事故是由***驾驶电动三轮车导致。虽然***当时驾驶的是上诉人的车辆,但是发生事故时并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故本案***所受损失应由***承担。二、事故发生时,***并不在其工作场所,上诉人也未指派***前往事故地点进行作业。由于上诉人的业务性质,上诉人的车辆分配给员工,由员工自由支配使用,并不由上诉人统一保存,上诉人的员工在上下班时可以自由驾驶上诉人的车辆。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认定无误,上诉人应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被上诉人***担责无依据。在上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是在执行公务,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系办私活不是事实,如系被上诉人个人办私活也只会开自己的二轮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桂林市七星区环境卫生管理站、被告深圳升阳升桂林分公司、被告深圳升阳升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59739.81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8月14日16时2分,被告***驾驶桂林环卫HW00807号电动三轮车,沿东二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桂林市七星区东二环路与育才路交叉口时,遇原告推自行车在其前方缓慢行走,电动三轮车左前侧刮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作出第4503054202000009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到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63658.16元,共住院64天,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28日出具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与被告深圳升阳升桂林分公司,于2019年9月1日签署《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被告***驾驶车辆备案号码为HW00807,备案所有人为桂林市七星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但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深圳升阳升桂林分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被告深圳升阳升桂林分公司员工,其驾驶行为属执行职务行为。该车未依法购买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深圳升阳升桂林分公司系被告深圳升阳升公司分支机构。被告深圳升阳升桂林分公司承接桂林市七星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发包的清洁项目工程。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3日更名为深圳市升阳升人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再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与配偶罗海文育有一女罗永洁,罗永洁于2011年2月1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法规,维护正常安全的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上的人和财产安全。2020年8月14日16时2分,被告***驾驶桂林环卫HW00807号电动三轮车,沿东二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桂林市七星区东二环路与育才路交叉口时,遇原告推自行车在其前方缓慢行走,电动三轮车左前侧刮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作出第4503054202000009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未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定案依据,该院予以确认。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作为定案依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对合理合法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参照202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该院经审核后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63703.16元。原告在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3658.16元,有出院证、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为凭,该院予以认可。该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63658.1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64天)。原告在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64天。故该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0元(100元/天×64天)。(三)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1280元。根据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诉请金额过高,该院参照有关规定确定营养费损失为500元(5000元×10%)。(四)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10180.55元。该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桂林市人民医院《陪人证》证实,原告护理期为64天。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工的收入状况,因此原告护理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的规定来计算损失,原告每天的护理费用应参照202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即159元/天(58061元/年+365天)。因此,该院认定护理费损失为10180.55元(58061元/年+365天×64天)。(五)鉴定费。原告诉请鉴定费1700元,有支付票据证实,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5570.15元。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住院治疗64天,该院确认原告误工期为154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收入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该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损失为5570.15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69490元(34745×20年×lO%)。该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但该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支持原告交通费损失5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9715.95元。该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罗永洁系原告必须扶养的未成年人,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365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180.55元、鉴定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69490元、误工费5570.15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15.95元,合计人民币167714.81元。因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金额为167714.81元。但被告***系被告深圳升阳升桂林分公司工作人员,其侵权行为是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深圳升阳升桂林分公司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损失167714.81元应由被告深圳升阳升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深圳升阳升桂林分公司、被告深圳升阳升公司辩称,被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时间,不是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以上两被告还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桂林市七星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不是本案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与本次交通事故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因此,被告桂林市七星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应由原告***退还。综上所述,该院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升阳升人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714.81元;二、原告***退还被告***垫付款9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12元,由被告深圳市升阳升人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另查明:***系深圳升阳升桂林分公司员工,其工作职责为驾驶涉案车辆运送辖区内的垃圾至垃圾中转站,其负责的垃圾辖区为桂林市七星区会仙小区等周边,事故发生时,其系从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垃圾中转站开往七星区会仙小区准备运送垃圾。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驾车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桂林分公司员工,其工作职责系将其所负责的辖区垃圾运送至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垃圾中转站,本案事故发生的道路属于被上诉人***开车运送垃圾的合理路线范围内,且涉案事故发生亦在工作时间内,被上诉人***驾驶涉案车辆应属执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侵权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深圳升阳升公司桂林分公司员工,基于被上诉人深圳升阳升公司桂林分公司并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故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由上诉人深圳升阳升公司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非执行职务而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升阳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升阳升人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勇
审 判 员 郭   芙   蓉
审 判 员 黄      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丁娟书记员粟建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