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升阳升人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升阳升人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322民初7871号 原告:***,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女),女,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深圳市升阳升人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凤林阁小区2栋10楼1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U2HRH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升阳升人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常兴路国兴大厦8E、8D、8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427086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升阳升人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升阳升萧县分公司)、深圳市升阳升人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阳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升阳升萧县分公司、升阳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084元(11个月×1822元/月×2);2.两被告支付原告欠发工资12858元(2022年3-5月差额工资以及6-10月欠发工资,按照每个月1822元标准计算);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44元(2个月×1822元/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至今,被告升阳升萧县分公司聘用原告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根据考勤会有额外津贴。自用工之日起,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月1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被告告知原告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再处理工伤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司法解释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是按照劳务对待,反之,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未领取退休金的则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对待。本案中,原告***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被告发生用工争议,仍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原告受伤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其他损失至今未付,请法院依法判决。 升阳升萧县分公司、升阳升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于2019年9月1日与升阳升萧县分公司签订《临时聘用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升阳升萧县分公司提供保洁劳务工作。一、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该条规定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已经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与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述两条规定已明确指出原告与升阳升萧县分公司之间建立的为劳务关系,故原告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两项主张均不成立。二、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2022年3-5月工资差额及2022年6-10月欠发工资,原告于2021年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向升阳升萧县分公司提供任何劳务,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已在法院审理的2021皖13**民初7355号及2021皖13**民初2844号两案件中得到赔偿(包含误工费用),故升阳升萧县分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费用,且原告还需向升阳升萧县分公司返还2021年1月17日至1月31日及2-4月期间的劳务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9年9月起在升阳升萧县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21年1月16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后一直未能到升阳升萧县分公司上班。***于2022年9月23日向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升阳升萧县分公司、升阳升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欠发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2022】萧劳人仲字第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出生于1953年3月15日,其于2019年9月入职升阳升萧县分公司时,已年满66周岁,超过国家法定的男性职工退休年龄60周岁。故,其与升阳升萧县分公司形成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而不属于劳动关系。现***主张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自认,其自2021年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故其要求两被告支付2022年3-5月差额工资以及6-10月欠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应返还2021年1月17日至1月31日及2-4月期间的劳务费用,因两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