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强制执行裁定
发布日期:2015-5-1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二中执字第303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楼27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马连道路11号主楼8层82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856号裁决,于2015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北京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十五万三千六百七十六元一角六分的相应银行存款,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的暂计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工程款利息四万五千四百九十七元七角四分,并以人民币十五万三千六百七十六元一角六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被执行人实际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仲裁费人民币一万二千零三十五元八角四分的相应银行存款,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五、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主执行官 ***
执 行 员 马鸿雁
执 行 员 张 耀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