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8执复6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10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执行人(异议人):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昆山开发区长江南路**景秀丽都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251237299P。
法定代表人:左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娟,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执行人: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用代码91320115053259518W。
法定代表人:龚军平,执行董事。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松县法院)执行***与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华东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建筑公司)、王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5日作出(2021)皖0826执1585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昆山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807302.16元。昆山建筑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宿松县法院立案审查,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皖0826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1)皖0826执1585号对昆山建筑公司的执行并解除对其账户存款的冻结。***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9月6日依法立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宿松县法院查明,***与中铁三局华东公司、昆山建筑公司、王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皖0826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娟给付***工程款581942元,并从2019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息至该款付清之日;中铁三局华东公司、昆山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皖08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6月4日,***向宿松县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皖0826执1585号,被执行人为王娟、昆山建筑公司、中铁三局华东公司。2021年6月5日宿松县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昆山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80余万元,昆山建筑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措施并终结对其执行。
宿松县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给付内容应当明确。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包括审查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条件是否明确、是否成就等。如果相关执行内容不够明确,并且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定上述内容,没有法律依据,应由当事人另行解决予以明确。本案判决昆山建筑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昆山建筑公司主张已无欠付工程款。为证明其异议请求,昆山建筑公司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与王娟之间的关于工程发包、工程款支付情况及管理费等、应扣税款相关情况,涉及其实体权利,且其他案件当事人对此并不认可,争议较大,不应在异议审查中直接处理,申请执行人可通过另行诉讼对昆山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进行确认,在该欠付工程款确定之前,不宜将昆山建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故裁定终结(2021)皖0826执1585号对昆山建筑公司的执行并解除对其账户存款的冻结。
***提出的复议理由:1、其与中铁三局华东公司、昆山建筑公司、王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宿松县法院作出的(2020)皖0826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生效判决明确中铁三局华东公司、昆山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执行,法院应当执行。2、生效判决具有可执行性,生效判决未被撤销前应合法有效,被执行人昆山建筑公司提出其已不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其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不欠付工程款。3、宿松县法院以“不能明确欠付款数额”为由作出的(2021)皖0826执异30号执行裁定错误,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执行人昆山建筑公司的异议理由认为,法院判决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而昆山建筑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不应将其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且依据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本次诉讼,产生的鉴定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故昆山建筑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现其已不欠工程款,法院应终结对其执行并解除对其账户存款的冻结。
被执行人中铁三局华东公司称,法院应当驳回昆山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王娟称,昆山建筑公司的异议申请有一定道理但是事实不清楚,其与***之间工程款总计478298元,超出部分属于虚假诉讼。
本院查明,***与中铁三局华东公司、昆山建筑公司、王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皖08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宿松县法院(2020)皖0826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第一项:王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工程款581942元,并从2019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息至该款付清之日;中铁三局华东公司、昆山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执行过程中,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5日作出(2021)皖0826执1585号执行裁定,冻结昆山建筑公司银行存款807302.16元。后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不欠相关工程款,请求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措施并终结对其执行。宿松县法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审查该异议,并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皖0826执异30号执行裁定,终结(2021)皖0826执1585号对昆山建筑公司的执行并解除对其账户存款的冻结。***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给付内容明确”。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宿松县法院(2020)皖0826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判决昆山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生效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对昆山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并未明确认定。昆山建筑公司主张已无欠付工程款,并提交了与王娟之间关于工程发包、工程款支付及管理费、应扣税款等情况的证据材料,因涉及实体权利,且其他案件当事人对此并不认可,争议较大,不应在异议、复议审查中直接处理,申请执行人可通过另行诉讼或通过其他途径明确昆山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后申请执行。复议申请人***请求在(2021)皖0826执1585号案件中继续强制执行昆山建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裁定驳回***对昆山建筑公司的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6执异30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对昆山建筑公司的执行申请并解除对昆山建筑公司账户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胜
审判员 周文斌
审判员 谢发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 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8执复6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10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执行人(异议人):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昆山开发区长江南路**景秀丽都广场**楼**用代码91320583251237299P。
法定代表人:左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娟,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执行人: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20115053259518W。
法定代表人:龚军平,执行董事。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松县法院)执行***与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华东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建筑公司)、王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5日作出(2021)皖0826执1585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昆山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807302.16元。昆山建筑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宿松县法院立案审查,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皖0826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1)皖0826执1585号对昆山建筑公司的执行并解除对其账户存款的冻结。***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9月6日依法立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宿松县法院查明,***与中铁三局华东公司、昆山建筑公司、王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皖0826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娟给付***工程款581942元,并从2019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息至该款付清之日;中铁三局华东公司、昆山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皖08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6月4日,***向宿松县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皖0826执1585号,被执行人为王娟、昆山建筑公司、中铁三局华东公司。2021年6月5日宿松县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昆山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80余万元,昆山建筑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措施并终结对其执行。
宿松县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给付内容应当明确。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包括审查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条件是否明确、是否成就等。如果相关执行内容不够明确,并且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定上述内容,没有法律依据,应由当事人另行解决予以明确。本案判决昆山建筑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昆山建筑公司主张已无欠付工程款。为证明其异议请求,昆山建筑公司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与王娟之间的关于工程发包、工程款支付情况及管理费等、应扣税款相关情况,涉及其实体权利,且其他案件当事人对此并不认可,争议较大,不应在异议审查中直接处理,申请执行人可通过另行诉讼对昆山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进行确认,在该欠付工程款确定之前,不宜将昆山建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故裁定终结(2021)皖0826执1585号对昆山建筑公司的执行并解除对其账户存款的冻结。
***提出的复议理由:1、其与中铁三局华东公司、昆山建筑公司、王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宿松县法院作出的(2020)皖0826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生效判决明确中铁三局华东公司、昆山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执行,法院应当执行。2、生效判决具有可执行性,生效判决未被撤销前应合法有效,被执行人昆山建筑公司提出其已不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其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不欠付工程款。3、宿松县法院以“不能明确欠付款数额”为由作出的(2021)皖0826执异30号执行裁定错误,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执行人昆山建筑公司的异议理由认为,法院判决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而昆山建筑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不应将其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且依据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本次诉讼,产生的鉴定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故昆山建筑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现其已不欠工程款,法院应终结对其执行并解除对其账户存款的冻结。
被执行人中铁三局华东公司称,法院应当驳回昆山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王娟称,昆山建筑公司的异议申请有一定道理但是事实不清楚,其与***之间工程款总计478298元,超出部分属于虚假诉讼。
本院查明,***与中铁三局华东公司、昆山建筑公司、王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皖08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宿松县法院(2020)皖0826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第一项:王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工程款581942元,并从2019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息至该款付清之日;中铁三局华东公司、昆山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执行过程中,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5日作出(2021)皖0826执1585号执行裁定,冻结昆山建筑公司银行存款807302.16元。后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不欠相关工程款,请求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措施并终结对其执行。宿松县法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审查该异议,并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皖0826执异30号执行裁定,终结(2021)皖0826执1585号对昆山建筑公司的执行并解除对其账户存款的冻结。***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给付内容明确”。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宿松县法院(2020)皖0826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判决昆山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生效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对昆山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并未明确认定。昆山建筑公司主张已无欠付工程款,并提交了与王娟之间关于工程发包、工程款支付及管理费、应扣税款等情况的证据材料,因涉及实体权利,且其他案件当事人对此并不认可,争议较大,不应在异议、复议审查中直接处理,申请执行人可通过另行诉讼或通过其他途径明确昆山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后申请执行。复议申请人***请求在(2021)皖0826执1585号案件中继续强制执行昆山建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裁定驳回***对昆山建筑公司的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6执异30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对昆山建筑公司的执行申请并解除对昆山建筑公司账户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胜
审判员 周文斌
审判员 谢发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 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