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1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9年2月11日生,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山,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10月23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琳,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8号。

法定代表人:龚军平,该公司党委书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勇。

原审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长江南路1111号景秀丽都广场3号楼1601室。

法定代表人:左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铁三局)、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昆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6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山,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吴亚琳,原审被告中铁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勇,原审被告昆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提交法庭的未经**或者**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不应判由**承担。二.**与***签订的《岩浆注浆劳务合同》确定的工程款含税价为422048元,除已以农民工工资名义支付90000元之外,尚欠***含税工程332048元。超出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是***与同案被告中铁三局的施工任务,判决由**支付实属不当。

***辩称,一、涉案工程量结算表是由中铁三局安九铁路项目部工作人员予以签字确认,无需**签字确认。中铁三局将涉案工程交由给昆山建筑公司承包建设,昆山建筑公司转包给**,**则将工程转包给***。本案《工程量签证确认表》是由中铁三局安九铁路项目部现场施工员罗雁飞每天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记录,《工程量结算表》依据工程量签证确认表由罗雁飞制表,技术员易行耀复核,工程部部长贺予旺、总工慕亚斌审核确认的。**是涉案工程的转包人,而非项目工作人员,相关工程量的确认无须**及其代理人签字。且该工程量和中铁三局与昆山建筑公司工程量结算一致。二、2018年10月8日**与***签订的《岩溶注浆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是按实计算。**与***合同约定的是暂定工程款,而非固定总价合同,是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原审判决的工程款也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与实际的工程量计算得出,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查明,中铁三局与昆山建筑公司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889614元,而***作为施工单位就涉案工程主张的工程款为615692元,***主张的工程款未超过总承包单位支付给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具有转包的合理性,没有超出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原审判决工程价款具有事实依据。

中铁三局述称,中铁三局与昆山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至于***、**之间的纠纷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昆山建筑公司述称,1、**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完成的工作量应当与**予以确认。但是本案在案证据中,没有**确认的工作量,且***提供的工程量也没有准确的说明具体增量在哪个地方,也没有说明增量的工程量性质。所以工程款的结算请法院这边查明事实以后处理。2、一审的一个鉴定费没有处理,请二审一并处理。3、昆山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基本结算完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款项581942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利息,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为214154.66元;庭审时原告变更其该项请求为要求**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合同责任,中铁三局和昆山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8日,中铁三局与昆山建筑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安庆至九江铁路(安徽段)工程AJSG-3标岩溶注浆工程施工交由昆山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后昆山建筑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施工责任协议书》,将CFG桩工程施工承包给**,并约定**对工程财务质量等方面承担无限责任。2018年8月2日,**与***签订《岩浆注浆劳务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约定了单价每米220元等。后***进行施工。2018年10月8日,**以昆山建筑公司名义与***再次签订《岩浆注浆劳务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工程内容新建安庆至九江铁路(安徽段)AJSG-3标段DK253+172.39~DK253+284.00及DK253+540.96~DK253+758.50段区域进行岩溶注浆,注浆钻孔约218个,设计孔深约8米,预估注浆量约1507㎡(设计图纸方量)。若钻孔量超出设计量,按实际施工量计算。综合固定单价220元/米,初步预计工程款383680元,含税合计422048元。并约定施工结束后30天内付清工程款。该合同并约定2018年8月2日至9月16日误工费双方在该协议书中注明见补充协议。2018年10月19日,***与**签订了《误工及材料代购协议》,确认了误工费用为21250元、代购注浆套管费用为35000元,总计为56250元。工程完工后,经中铁三局有关工作人员确认,DK253+172.39~DK253+284.00段工作量为1172.1米,DK253+540.96~DK253+758.50段工作量为1626.5米,工程款项为615692元。后经***多次讨要,中铁三局仅于2019年1月23日代替施工方支付了9万元农民工工资,***索要剩余581942元款项不成,故起诉。另查,中铁三局于2018年12月20日就上述工程与昆山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为889614元,中铁三局称累计付给昆山公司846000元(含垫付的农民工工资9万元)。另查,2018年10月8日的《岩浆注浆劳务施工合同》盖有昆山建筑公司公章,昆山建筑公司申请该公章印文与该公司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鉴定,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三局将其承建的安庆至九江铁路(安徽段)工程AJSG-3标岩溶注浆工程施工交由昆山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后昆山建筑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施工责任协议书》,将CFG桩工程施工承包给**,约定**对工程财务质量等方面承担无限责任,实质是工程转包。后**再次将工程劳务转包给***,因**和***均无相应施工资质,其转包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之后该工程由***施工,后由中铁三局进行竣工验收并与昆山建筑公司结算,**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中铁三局已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昆山建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支付工程款,**应及时支付给***。对***利息主张,因合同约定若不能如期付款,按日息1%复利进行赔偿,该标准过高,该院支持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息。中铁三局和昆山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和转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辩称的合同约定的造价是422048元,但合同中已注明是初步预计工程款,并注明据实计算,因此,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辩称超出部分工程与其无关,但***主张的工程款是在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内,故**的此抗辩亦不予采信。众被告的其他免责理由于法无据,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81942元,并从2019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息至该款付清之日;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422048元,扣除已支付9万元农民工工资,尚欠工程价款332048元,该主张能否成立。根据昆山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的《岩浆注浆劳务施工合同》协议第六条约定,工程造价:综合固定单价220元/米。工程量按实计算(以实际签认工作量为准),初步预计工程款383680元(图纸设计工作量),含税合计422048元。**主张按该约定的含税价422048元作为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系对该合同条款的部分理解,并未全面阐述合同条款内容。根据合同约定,该422048元的工程价款系初步预计工程款,并非最终工程价款,最终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应按实计算工程量,再乘以综合固定单价,最终金额即为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证明实际工程量,提供相关的工程量签证确认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实际工程量,**主张并非其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但该工程量确定上有施工总包方代表签字确认,可以认定***的施工工程量,对**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上诉主张超出422048元部分的工程量并非案涉合同工程量,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庆  中

审 判 员  胡     毅

审 判 员  陈  铜  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严正书记员叶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