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12民初4190号
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长江南路1111号***都广场3号楼1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6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409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66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人防门工程补充协议》,项目名称:*****三期,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人防设备,合同价76万元,后增补呼叫按钮600元,合同总计760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产品并履行了安装义务,相关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256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支付总货款15%的违约金。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双方至今未对供货数量进行结算,被告无法准确得出应付款金额,双方应当先结算、再付款;2、原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提供了税率为16%和13%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有权拒付。如果因税收政策变更,导致合同履行条件发生变化,原告应当及时与被告协商变更付款方式,而原告未与被告进行协商;3、被告要求原告按照17%税率,补齐所开增值税发票税差19760元,应当从原告主张中予以抵扣;4、被告已经支付货款504000元;5、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不当施工,切割了被告的钢管,被告现场负责人答应赔偿5000元,要求在货款中抵扣;6、被告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货款15%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系合同一方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损失,被告目前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719241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成立预付总货款的30%,门框送到现场付总货款的30%,门扇送到现场并安装完成付总货款的30%,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清;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出卖人包验收通过,买受人三个月内未组织验收视为已通过竣工验收;违约责任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15%的违约金。
2018年2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竣工日期随工期进展而定;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为暂定,工程竣工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价暂定为76万元;乙方每次领款前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预付合同价10%款;地下车库的人防门框和临战封堵框全部完工后,经甲方及相关方验收通过后,付至合同总价的40%;地下车库的人防门制作安装全部完工后,经甲方及人防质监站验收通过后,进行结算,累计付至结算造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部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返还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壹年。后被告增补呼叫按钮600元。经查,该工程于2021年1月20日验收合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8年5月11日、2018年6月11日、2018年6月20日、2018年7月20日、2020年8月2日、2020年8月12日、2020年9月10日向被告发送总价款为760600元的货物。并于2018年4月11日开具价税为7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率17%)于2018年9月5日开具价税均为11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率16%)、于2021年2月1日开具价税均为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率13%)、价税为1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率13%)。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给付货款7.6万元、于2019年2月3日给付10万元、于2020年1月19日给付2.8万元、于2020年1月16日给付10万元,2021年8月24日给付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给付货款。恒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税率调整为16%、13%后的增值税发票,因合同约定了明确的税率,现税率调整减轻了原告的相关义务、导致被告可抵扣税金减少,故因税率调整所产生的差额部分19000元,应由原告恒泰公司承担,并可从原告的主张中予以扣减。原告合同约定另有总价款5%即38030元作为质保金,因工程竣工期间为2021年1月20日,故该部分款项给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货款15%的违约金过高,因被告未构成根本违约,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违约过错程度、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装全部完工、甲方及人防质监站验收通过的时间节点,故对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辩称原告自愿让减因施工不当造成的损失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9957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995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0元,由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52元,由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