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5民初1680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拥军,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苓辉,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禹王街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671432760X。
法定代表人:程德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平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虹阳街9号A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323387588U。
法定代表人:王静,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华平燃气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邻玉街道水井坎村1组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8AE1Q7K。
法定代表人:朱华军。
原告***与被告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程公司)、被告四川华平燃气有限公司(根据应程公司申请追加,以下简称华平公司)、被告四川华平燃气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根据应程公司申请追加,以下简称华平泸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立案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拥军,被告应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平公司、华平泸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无效,责成被告并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9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原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决定将古蔺县龙山镇《秸秆综合利用加工厂、民用气站管网及入户安装》的安装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并要求原告交纳3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于是,原告于2019年4月20日向被告账号2308××××0832汇入“古蔺县龙山镇工程保证金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财务盖章河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收据》一张。被告在无法提供施工图纸、管网图纸及相关开工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之下,仍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开工,责任全部在被告。原告即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经原告数次讨要,被告才于2020年12月11日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万元,对余下工程保证金25万元予以推诿。为了更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聘请律师维权导致的损失,属于被告的过错,应当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应程公司辩称,1.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原告陈述的支付保证金给公司不属实。应程公司没有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本案系原告借用应程公司资质与被告华平公司签订管道施工合同,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华平公司要求原告支付保证金,原告将保证金转入应程公司后,应程公司按照原告要求代为支付给华平公司,应程公司没有占用该笔保证金,并非实际收款人,是接受原告委托代为支付的,公司没有过错。案涉工程系华平公司发包工程安装项目,没有取得施工手续。华平公司具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应程公司的诉求。
被告华平公司、华平泸州分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8日,被告应程公司(甲方)、原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应程公司将古蔺县龙山镇秸秆综合利用加工厂、民用气站管网及入户安装工程及燃气管道修建工程承包给***施工安装,双方约定“甲方提供相关资质证书,由乙方全面负责组织施工”,“承包款支付:经双方协商,甲方收取乙方1.5%管理费,费用从每次来的工程款中收取”。同日,被告华平公司泸州分公司(甲方)、被告应程公司(乙方)签订《天然气管道安装承包合同》,甲方将公司属下龙山镇秸秆综合利用加工厂民用配气站、配套工程及燃气管道修建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及安装,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期、双方责任等,约定签订合同缴纳履约定金300000元。该合同甲方华平泸州分公司合同代表为刘杨才、乙方应程公司代表为***。2019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应程公司账号2308××××0832汇入“古蔺县龙山镇工程保证金”300000元”,被告应程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古蔺县龙山镇秸秆综合利用加工厂、民用气站管网及入户安装工程保证金”300000元。2019年4月24日,被告应程公司向被告华平公司转账支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2019年4月25日,被告应程公司向被告华平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50000元,该两笔保证金共计250000元。2019年6月13日,四川华平燃气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书面承诺“土城镇、石宝镇、龙山镇和水口镇在2019年7月20日前正式开工,如7月20日不能开工,造成施工方所有经济损失,由本公司承担泸州市古蔺县农村信用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如顺利开工无需赔偿施工方,此承诺无效”。至诉讼过程中,被告华平公司仍未取得相关开工许可手续。2020年12月11日,被告应程公司转账退还***保证金50000元。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支付律师费18000元。
原告***向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以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险提供担保,请求对被申请人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280000元进行冻结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价值280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川0525民初1680号民事裁定,裁定: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信息后,冻结、查封被申请人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价值280000元的财产,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应程公司(甲方)、原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相关资质证书,由乙方全面负责组织施工”,“承包款支付:经双方协商,甲方收取乙方1.5%管理费,费用从每次来的工程款中收取”,***与应程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原告无相应施工或劳务承包资质,该分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程公司应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50000元。原告、被告在该案中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无效合同致原告受到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维权导致的损失,因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被告主张没有占用该笔保证金,并非实际收款人,是接受原告委托代为支付的,但在本案中并未出具受原告委托支付保证金的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后果。被告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支付原告***后,可向被告被告四川华平燃气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华平燃气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无效;
二、被告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缴纳的工程保证金250000元;
三、被告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9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小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