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民终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禹王街63号。
法定代表人:程德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虎,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审被告:何元其,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何元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6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不预交上诉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不交纳上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诉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坚
审判员 马红科
审判员 严 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