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民终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禹王街63号。
法定代表人:程德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虎,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审被告:何元其,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何元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6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不预交上诉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不交纳上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诉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坚
审判员 马红科
审判员 严 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