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4民初1847号
原告:***,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海,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禹王街63号。
法定代表人:程德刚,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赵小明,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琼,女,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由绵阳市涪城区石塘街道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郭志琼,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与被告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程公司)、被告赵小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了郭志琼为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海与被告应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德刚、被告赵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琼、被告***、被告郭志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应程公司、被告赵小明、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52,800元及利息(已扣减借支2,300元),其中14,000元工资从2020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另38,800元拖欠工资从2020年9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应程公司、被告赵小明、被告***支付原告***车补9,000元(2020年1月—9月);3.诉讼费由被告应程公司、被告赵小明、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志琼共同承担诉请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被应程公司聘为其承包的绵阳市北川坝底乡民用管网供气站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口头约定月薪9,000元,工资从2019年11月18日起计算。2019年12月16日,应程公司承诺每月另支付***因在工地使用自有车辆补偿1,000元。2020年3月25日,双方结算此前应付工资,尚欠***工资14,000元未发放,车补在外。2020年4月1日,原被告补签《管理人员劳务用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继续为被告工作,被告仅支付了2020年4月的工资,没按承诺在四月份补齐此前拖欠的工资14,000元,***一直到2020年9月17日停工,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工资就没再发放,车补也未给。2020年11月4日,***向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了绵游劳人仲裁(2020)11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赵小明、***为应程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且在法院审理开庭前了解到赵小明、***与郭志琼合伙承包案涉工程。故***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与应程公司无任何关系,仲裁裁决已确定相关的问题,并且***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仲裁给予的起诉期限。***不是应程公司员工,应程公司不应该对他的劳务或劳动承担任何权利、义务。应程公司原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后来发包人跳过应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其中坝底乡的工程就分包给了赵小明、***。应程公司与赵小明、***、郭志琼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应程公司也并未实际施工案涉工程。
被告赵小明、被告***、被告郭志琼共同辩称,***陈述不属实。案涉工程从2020年4月1日开始正式上班,施工至2020年6月20日,我们已经付清***的所有劳动报酬共计25,000元,***本来应领取工资为24,000元,我们按照工资8,000元/月加车补1,000元/月计算。***工作时间为2个月20天,加上***预支工资后已付工资总额为25,000元。我们是从2020年4月1日前进场施工,所以在此之前***未给我们提供过劳务。我们与应程公司就案涉工程无任何关系,案涉工程由赵小明、***、郭志琼三人合伙承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小明、***、郭志琼三人合伙承包坝底乡民用管网供气站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
2019年12月3日,应程公司向四川华平燃气有限公司、绵阳梓铭新能源有限公司、四川鼎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出具《坝底乡民用管网供气站项目部章启用函》,标明章名为“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坝底乡民用管网供气站项目部”的印章(以下简称应程公司项目章),仅限用于工程技术资料、工程款拨付、安全资料、签证资料及各方往来文件等业务。只能用于各方往来文件等业务。应程公司陈述该启用函是应案涉工程业主方要求加盖,业主方以应程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但实际施工与应程公司无关。赵小明、郭志琼则陈述其与应程公司并无案涉工程的分转包及挂靠关系,该枚应程公司项目章由业主方绵阳梓铭新能源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杜爱明交赵小明持有,赵小明又将该枚印章交由其雇请的工程项目经理李龙友掌控,用于工程核算时往来资料加盖,系李龙友在案涉工程实施过程中找来***提供劳务。
***主张2020年3月25日前期其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未领工资为14,000元,2020年4月-9月17日又持续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但只领到4月工资9,000元,此后仅借支工资2,300元,还有4个月17天酬劳48,800元未领取。并为此举示以下证据:1.2019年12月6日,***以施工员身份提交的报告一份,载明:坝底管网项工作已开工多日,我本人和车用于项目的日常施工用车,由于车辆磨损和修理要产生一定费用,特申请每月补助1,600元油费,实用实销。同日,赵小明在该报告下方签具意见“同意每月壹仟元正”。报告下方还有“李龙友”署名字样;2.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25日的《应程公司坝底乡民用管网供气站项目部工资结算单》《欠条》各一份,均加盖应程公司项目章出具,但并无经办人签章,内容分别为“至2020年3月25日,应实付***工资14,000元。2020年3月25日”“今欠到***工资人民币14,000元。现承诺与(于)2020年4月21日前,清偿以上全部欠款。若到期未予偿还,自2020年4月21日起,以偿还金额为基数,按3%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3.赵小明、***(甲方)与***(乙方)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管理人员劳务用工合同》一份,该合同首部甲方“赵小明”署名上也加盖有应程公司项目章,约定甲方录用乙方从事管理工作,劳务合同期限即本工程竣工且结构验收合格为止,工资待遇为9,000元/月。据借支单,年底甲方为乙方结算该年全部工资(另:本工程验收完成,竣工,亦结算该年全部工资),在甲方收到开发商人工工资后,15日内全额付清;4.***与***的微信对话记录,显示2020年3月17日***、***互加微信好友,从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9月16日止,双方存在多笔微信转账记录及工程相关事宜沟通,但时间上持续集中在2020年3月17日至18日,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6月10日,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17日,2020年9月16日;5.2020年9月17日,赵小明出具的《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进度款结算总价书、工程催收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原件各一份。***据此主张其提供劳务的截止时间应为完成工程资料移交时,即2020年9月17日。但***陈述2020年6月20日停工后,由于李龙友拖延至2020年9月才移交资料,故不能以该资料移交时间确定***的工作截止时间。
***主张以上证据中《应程公司坝底乡民用管网供气站项目部工资结算单》《欠条》《管理人员劳务用工合同》上的应程公司项目章均是由***加盖,***则称自己未在以上单据合同上加盖印章,其于2020年4月1日才到案涉工程工地,此后才知晓应程公司项目章是放在办公室由李龙友管理使用,工程于2020年6月20日停工,此后***微信中支出的费用系因其工作失误导致重新购买油漆的产生,9月的对话及款项往来均是私人事务与案涉工程无关。赵小明、郭志琼均陈述对前述印章加盖不知情,应程公司项目章系由其雇请的项目经理李龙友掌控,用于需要加盖公司印章的案涉项目核算,直至2021年6月7日工程结算才从李龙友处收回该印章。
还查明,本案诉讼时,李龙友也正因酬劳支付与本案被告进行民事诉讼。
***、***均提供与对方的微信对话记录,***认可***通过微信转账共计支付工资16,300元,分别为:2020年3月31日付3,000元、2,000元,2020年4月8日付1,000元、2,000元,2020年5月5日付500元,2020年5月14日付5,500元,2020年6月10日付1,000元,2020年6月18日付1,000元,2020年7月12日付300元。***陈述:前述转款中,除2020年7月12日付300元系私人借款外,其余转款16,000元均为支付工资。
另,赵小明、***、郭志琼共同主张除以上16,000元微信转账支付工资外,还以现金支付方式向***发放了2019年12月、2020年4月的工资,均为9,000元/月,并为此提交了工资表两份,其中:1.标注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的《坝底乡燃气管网安装工程员工工资表》,审核人为赵小平,经手人为郭志琼,***在该表“员工签字”栏署名,确认领到30天的实发工资9,000元,其中工资8,000元,车辆维损补贴1,000元,共计9,000元;2.标注为2019年12月份(12月处有手写修改痕迹,修改前应为11月)的工资表,***作为领款人署名,确认领到基本工资8,000元、车补1,000元,共计9,000元。***对以上工资表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确认领到2019年的一个月工资9,000元,但2020年4月工资表载明款项并不是现金发放,而是***微信转款中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5月14日付款总金额9,000元,因表格时间是郭志琼预先制好,自己是在2020年5月14日才签字。
2020年11月4日,***以应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14,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520元;2.2020年5月至9月17日工资及2020年1月9日补助共47,800元(已减去2,300元借支款)。仲裁委驳回全部仲裁请求后,***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随后,***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管理人员劳务用工合同、报告、工资结算单、欠条、收条、项目部章启用函、工程进度确认书、进度结算总价表、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停工通知、工资表、微信对话记录、合作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出示的《工资结算单》和《欠条》《管理人员劳务用工合同》虽然均加盖应程公司项目章,但应程公司出具的项目章启用函载明该印章仅限用于工程技术资料、工程款拨付等各方往来文件等业务,而并非用于确认对外劳务关系及欠条,项目部也并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法据此认定***与应程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从***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及其与***的微信对话记录来看,***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由***等人直接安排工作并确定、发放酬劳,同时被告均一致陈述案涉工程并非由应程公司组织施工,赵小平、***、郭志琼三人与应程公司也并无分转包、挂靠或隶属关系,现也没有充分证据表明赵小平、***具有经应程公司授权对外建立劳务关系的职务外观。加之赵小平、***、郭志琼自认系三人合伙修建案涉工程,则应认定***系与赵小平、***、郭志琼的个人合伙建立了劳务关系,***相应劳务报酬应由合伙人赵小平、***、郭志琼三人连带支付,应程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
关于***应领取劳务报酬的数额认定,对于8,000元/月劳务报酬、1,000元/月的车辆补贴,既与各方陈述吻合,又有《报告》《管理人员劳务用工合同》《工资表》印证,应予认定。***主张工资起算时间为2019年11月18日,这与***提出车辆补贴报告的内容及时间能够吻合,应予认定。2019年12月***领取一个月酬劳及车辆补贴9,000元后至2020年4月1日,是否还有未付劳务报酬,双方存在争议。对此分析认定如下:1.***主张该期间有未付报酬的依据仅为加盖有应程公司项目章的《工资结算单》和《欠条》,其内容显示2020年3月25日之前尚欠工资14,000元,但该单据无任何经办人签字,且该项目部印章在一定期间内由当时的项目管理人李龙友保管具有可能性,而李龙友与赵小明等人也正因酬劳支付处于诉讼过程中,无法单独依据该结算单、欠条认定前期欠付酬劳情况。加之,***从2020年3月31日起陆续从***处领取酬劳款项,若前期酬劳尚有欠付,按常理应当先将前期欠付酬劳抵扣完毕后,再作为支付2020年4月后的酬劳款项,但根据***确认***于2020年4月至5月支付给其的酬劳款项9,000元均作为2020年4月酬劳发放,这与常理不符。故对***主张2020年4月1日之前未领取酬劳14,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2020年4月以后的酬劳数额的确定,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提供劳务的截止时间,虽然有停工通知显示拟于2020年6月20日停工,但结合***与***的微信对话内容,2020年3月17日至18日,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6月10日,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17日,2020年9月16日至17日,***均持续沟通工作并多次接受款项,又有赵小明、***、郭志琼自认***劳务时间为2020年4月1日至6月20日,应认定2020年3月17日至18日,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6月20日,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17日,2020年9月16日至17日,均为***提供劳务时间,共计103天。***辩称系因***工作失误导致重复购买物品,不应计付劳务报酬,但并无充分证据支撑,不能成立。综上,***应领取酬劳数额为9,000元/月(含车辆补贴)÷30天×103天=30,900元,加上2019年12月应领取的酬劳(含车辆补贴)9,000元,共计应领取酬劳39,900元。
关于***已领取酬劳数额的认定。***认可微信转账16,300元均系支付工资,有相应微信转账记录印证,虽然***提出其中有300元转款为个人借款,但结合双方对话内容及酬劳支付方式来看,***基于催要酬劳目的而请求***进行的转款应视为对酬劳的支用,故对该16,300元均认定为支付酬劳。另有***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显示领取了2019年12月、2020年4月酬劳各9,000元/月,***仅认可微信转账以外领取了2019年12月的酬劳9,000元,但2020年4月的酬劳包含在***微信转账金额中。因主张现金支付酬劳的接受劳务方赵小明等人未举示其另行现金支付的依据,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一般逻辑准则判断,借支工资应首先冲抵应发工资,而不存在借支未冲抵又足额实发工资的情形,故对于赵小明等人主张的2020年4月现金发放当月酬劳9,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实际领取酬劳为25,300元(2019年12月领取9,000元+2020年接收微信转账16,300元)。
将以上应领取酬劳(含车辆补贴)、已领取酬劳总额相减后,得出***还应领取酬劳(含车辆补贴)为39,900元-25,300元=14,600元。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小明、被告***、被告郭志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报酬、车辆补贴共计14,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4,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赵小明、被告***、被告郭志琼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赵小明、被告***、被告郭志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谌 臻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月媛
书 记 员 杨金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