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5民初2799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四川合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友),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黄忠平,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郭小露,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禹王街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671432760X。

法定代表人:程德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平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虹阳街9号A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323387588U。

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忠平、郭小露、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四川华平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忠平、郭小露,被告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被告四川华平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到庭参加了诉讼;2021年3月24日,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平、郭小露、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四川华平燃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扣除鉴定期间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忠平、郭小露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98434.6元,利息30468元(同期银行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合计628902.6元;2.判令被告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四川华平燃气有限公司在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华平燃气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古蔺县××镇的秸秆综合利用加工厂、民用气站管网及入户安装工程发包给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绵阳应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违法转包给***、**、黄忠平、郭小露四人。上述四人在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土石方工程后,无法得到相应的工程款项,原告催收无果。

被告四川华平燃气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不是其发包给***、**、黄忠平、郭小露四人的,其不是合同相对方;2.其在该工程中也是受害者,政府叫停该工程后,其损失也大,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3.造价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公平合理。

被告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发包方,该工程是四川华平燃气有限公司借用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包的,实际施工人是四川华平燃气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造价鉴定意见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情况不符合客观情况、超过原告主张,不应被采纳。

被告***、**、黄忠平、郭小露辩称,1.工程的确是***、**、黄忠平、郭小露包给原告施工的,本来是和四川华平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后来挂靠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其名义进行施工;2.认可堡坎方量的工程款379,167.2元,其支付了20万元;3.对原告主张的土方和石方数量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被告***、**、黄忠平、郭小露签订《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四人合伙施工修建秸秆综合利用加工厂、民用气站管网及入户安装,成立华平燃气有限公司石宝分公司水口工程项目部。2018年5月22日、7月15日、9月7日,**先后向四川华平燃气有限公司交纳诚信金700,000元,四川华平燃气有限公司向**出具了收据。2018年9月5日,被告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公司属下古蔺水口秸秆综合利用加工厂民用配气站、配套工程及燃气管道修建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及安装,工期自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30日,本工程不能分包转包。2018年9月12日,***为发包方与***为承包方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古蔺县茅溪镇水口村秸秆综合利用加工厂及配套项目站土石方工程承包给***施工,采用单价包干决算,土方按14元/立方米、石方按24元/立方米包干价执行;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28日。协议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

2018年11月18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于2018年11月23日、30日两次支付***工程款共计20万元,庭审中***认可收到***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8年12月17日,被告***书面承诺:“兹有***在四川华平燃气古蔺县××镇××项目的工程,在2018年12月30号完成场站的场坪、浆砌片石。在2019年1月10号前收方。在春节前支付工程总金额的80%,剩余部分在2019年5月15号前全部付清,如果未付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项目负责人***(510227196810××××)全部负责。”2019年1月9日,***、黄忠平、***等人对***施工的水口镇秸秆燃气加工站2018年度场站内浆砌堡坎(不包含土石方)进行收方,确认浆砌堡坎工程总价款为379167.20元。2019年1月10日,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华平燃气有限公司停止在××镇××村××组建秸秆综合利用加工厂的违法行为。

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明确原告施工的水口镇秸秆综合利用加工厂及配套项目场站土方、石方的工程造价,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土石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土方挖方为19014.45立方米、石方开挖595.45立方米,土石方工程造价为280,494.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且有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华平燃气有限公司借用被告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资质将古蔺水口秸秆综合利用加工厂民用配气站、配套工程及燃气管道修建工程违法承包给被告**,**、***、黄忠平、郭小露合伙又将该工程以***名义违法转包给被原告***施工,所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向被告**、***、黄忠平、郭小露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金额,经鉴定原告施工的土石方工程造价为280,494.1元,堡坎造价经***、黄忠平、***等人确认为379,167.20元,品迭**、***、黄忠平、郭小露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后,被告**、***、黄忠平、郭小露还应支付原告459,661.3元。被告关于鉴定意见不客观公正的抗辩意见,因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向四川华平燃气有限公司、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从2020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忠平、郭小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9,661.3元;并以459,661.3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5元,由被告**、***、黄忠平、郭小露承担3,500元,原告***承担1,545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黄忠平、郭小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 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