棕榈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棕榈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吉首市鸿湖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3101执异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棕榈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中新广州知识城亿创街1号406号。
法定代表人:汪耿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志煌,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系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吉首市鸿湖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砂子坳西12栋(湘山银都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郭诗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吉首市鸿湖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异议人即被执行人棕榈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即本案被执行人棕榈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邮寄),本院收到后于2022年1月7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棕榈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称:作为执行依据的(2021)湘3101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未经传唤缺席判决,其认定事实错误,异议人已经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故请求:1、暂停执行;2、暂缓将扣划的财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3、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吉首市鸿湖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异议人即被执行人棕榈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湘3101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棕榈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首市鸿湖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石材款298,484.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湘3101执2641号。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湘3101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即异议人棕榈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对生效判决不服提出再审,但依据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不影响案件的执行,只有在再审机关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书的情况下,案件才中止执行,本院并未收到中止执行的裁定书,故异议人请求本院中止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及第五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棕榈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勇
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
人民陪审员  唐小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代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