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10334号
原告:棕榈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九佛建设路333号自编7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596176292R。
法定代表人:潘晓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棕榈浔龙河生态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果园镇浔龙河村朱树塘组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685026309Q。
法定代表人:王聪球。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裁定受理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对湖南棕榈浔龙河生态城镇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
湖南棕榈浔龙河生态城镇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文正茂,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章元,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棕榈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棕榈浔龙河生态城镇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棕榈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用674261.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9583.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棕榈浔龙河生态城镇发展有限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存在逾期交付工作成果的先期违约情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更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付款。3、原告的实际损失较小,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4、原告主张的红线范围内应支付款项以及流转用地应支付款项共计874261.8元尚未完全达到付款条件。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6年12月28日,发包人(甲方)湖南棕榈浔龙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设计人(乙方)棕榈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景观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浔龙河生态示范点“浔龙隐·乐境”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景观设计,项目总用地面积约419520㎡,用地红线面积约228389㎡,流转用地面积约191131㎡,乙方为甲方提供项目景观设计的概念方案、正式方案、扩初设计、施工图以及概算书编制服务。合同第4条载明了乙方应向甲方交付设计资料(文件)/服务的具体内容,并在备注部分进行了说明:1.概念阶段、方案阶段、扩初阶段、施工图阶段各阶段工作占总设计工作比例,分别为15%、20%、25%、40%。2.乙方在各阶段向甲方提交文件时,设计师应负责向甲方解说……6.对于乙方递交的各阶段设计文件甲方应尽快组织审核并确认,超出10个日历天且没有书面告知推迟理由的,则视为默认本阶段工作内容,且乙方有权停止当前所有的设计服务工作,并有权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10.本项目流转用地的景观设计内容仅需要完成概念设计阶段及方案设计阶段,不包含扩初设计阶段及施工图设计阶段。合同第5条约定:本工程参照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和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文件,用地红线范围内设计面积(扣除建筑占地面积及道路面积)为147285㎡,此区域设计费单价为人民币18元/㎡,此区域设计费总价为2651130元;流转用地面积为191131㎡,此区域设计费单价为人民币6元/㎡,此区域设计费总价为1146786元;本工程设计费总额暂定为3797916元(含税),最终结算按费用结算说明第2条方式执行。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红线范围部分分五次支付:第一次付款占总设计费20%即530226元,定金,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款占总设计费20%即530226元,乙方提交红线面积正式方案设计文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15个日历天内……流转用地部分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付款占总设计费30%即344035.8元,定金,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款占总设计费70%即802750.2元,乙方提交流转用地面积正式方案设计文件经甲方审核确认并办理完成结算后15个日历天内。费用结算说明载明:1.上述设计费包含乙方在开展本项目过程中所需支付的材料费、差旅费、利润、税金、通讯费以及其他一切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内容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设计费单价不做调整。2.本合同生效后,各阶段设计费按相应比例结算支付,双方约定于开展施工图工作之前确定最终结算价格……3.各阶段图纸需经甲方书面审核确认(详见附件1、2)后方可作为办理支付费用及结算依据,甲方在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否则乙方有权顺延下阶段设计文件提交时间……10.设计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款项支付以甲方付款时间为准。乙方在甲方付款时间到来前,须出具税务局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合同履行过程中税率发生调整的,按照最新的税率标准执行),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因乙方未开具发票原因引起的付款迟延,由乙方自行承担该不利后果,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第6条6.1.10约定:本项目成果及往来文件甲方均由邓斌(签名)予以确认和签收,甲方均认可有效。合同第7条约定了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经乙方同意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7.2乙方设计图纸满足设计标准及合同要求时,甲方应按本合同第5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非因乙方原因甲方不按时支付设计费的,乙方有权于甲方应付而未付的第十天起停止所有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三十天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需按合同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当继续赔偿。甲方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甲方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7.5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解除合同或者任何一方无故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的,违约方应无条件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应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第十条10.2约定:如非因乙方原因造成设计工作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内仍未完成的,乙方保留再次研商其费用的权利,且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自收到乙方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15天内应按乙方实际完成设计工作结清设计费。10.4约定:乙方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后,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审核确认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则视为认可本阶段工作内容,甲方应支付该阶段设计费。10.5.3约定:设计批示甲方需委派和认可邓斌负责本合同之一切设计批示事宜,乙方只认可其的批示,如甲方需要更换人选,甲方必须以书面通知乙方。
2016年12月30日,棕榈设计有限公司向湖南棕榈浔龙河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7426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南棕榈浔龙河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已收到该发票原件。
2019年1月31日,湖南棕榈浔龙河生态城镇发展有限公司向棕榈设计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附言:浔龙隐·乐境景观设计。
湖南棕榈浔龙河生态城镇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浔龙河对棕榈设计应付账款核对明细表(至2019年12月31日)》,载明:浔龙隐乐境景观设计截止19年12月应付账款67.43万元金额正确。
2、2017年5月15日,湖南棕榈浔龙河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棕榈浔龙河生态城镇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9月17日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对湖南棕榈浔龙河生态城镇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
2021年3月19日,棕榈设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棕榈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3、原告完成工作成果的认定。庭审中,原告认可整个项目的设计未全部完成,但完成了概念阶段的工作成果,并提供了会议纪要、邮件发送记录、浔·龙隐首开区景观规划设计等材料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如原告已交付概念阶段的工作成果,则原告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公司签字盖章的概念设计图纸签收函,而原告并未提供。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签收发票、后期进行对账及支付部分款项等行为,可认定原告已完成了概念阶段的工作成果,否则其不会在合同签订2年后支付20万元,亦不会在后期的对账中认可欠付原告相应款项。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景观设计合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其可根据《景观设计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若原告依据《景观设计合同》第7.2条或第10.2条行使解除权,应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未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故原告不能依据《景观设计合同》的约定行使解除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截至2021年11月17日,被告的管理人并未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作出明确表示,故依据法律规定,案涉《景观设计合同》自2021年11月17日即视为解除。
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设计费用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只完成了概念阶段的工作成果,但认为概念阶段的工作成果费用即为合同约定的第一次付款阶段的费用。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第一次付款阶段的费用为定金,《浔龙河对棕榈设计应付账款核对明细表(至2019年12月31日)》只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定金67.43万元,具体应付款项应该以原告已完成的工作成果进度为准,即使原告已完成概念阶段成果,按照合同约定也只能收取15%的费用。案涉《景观设计合同》第5条约定的红线范围部分的设计费第一次付款20%即530226元及流转用地部分的设计费第一次付款30%即344035.8元均系定金,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本案中,被告未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故该定金条款未成立。结合《景观设计合同》第4条备注说明部分第1项载明的“概念阶段、方案阶段、扩初阶段、施工图阶段各阶段工作占总设计工作比例,分别为15%、20%、25%、40%”以及第5条费用结算说明第2项载明的“各阶段设计费按相应比例结算支付”,红线范围部分概念阶段的设计费占该区域设计费总额的15%即397669.5元。根据《景观设计合同》第4条备注说明部分第10项载明的“本项目流转用地的景观设计内容仅需要完成概念设计阶段及方案设计阶段,不包含扩初设计阶段及施工图设计阶段”,流转用地部分的设计只包含概念设计阶段及方案设计阶段,但《景观设计合同》未明确两个阶段的占比比例,原告主张概念阶段的设计费用为双方约定的第一次付款金额即占总设计费的30%即344035.8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概念阶段的设计费为741705.3元,被告已支付20万元,尚欠541705.3元。
3、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进行付款,应当按照《景观设计合同》第7.2项承担合同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逾期交付工作成果的先期违约情形,且原告实际损失较小,被告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第一次付款的约定系定金条款,该条款未成立,第二次及之后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故原告不能依据《景观设计合同》第7.2项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何时向被告交付了概念阶段的工作成果,本院亦无法确定被告应支付款项的时间,故酌定以本案立案时间即2021年9月7日起开始起算,以实际欠付设计费541705.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9月17日,为58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棕榈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棕榈浔龙河生态城镇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景观设计合同》于2021年11月17日解除;
2、限被告湖南棕榈浔龙河生态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棕榈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541705.3元及违约金580元;
3、驳回原告棕榈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04元,减半收取8852元,由被告湖南棕榈浔龙河生态城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612元,原告棕榈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长 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 婷
书 记 员 曾婷(兼)
附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