棕榈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幸福时代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棕榈盛城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2民初15024号
原告:棕榈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亿创街1号406房之7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596176292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食品城大道18号4-8-1(B1-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YP05EX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棕榈盛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升平中路10号2座13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4372790。
法定代表人:毕越,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幸福时代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食品城大道18号4-8-1(B1-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D16C9U。
法定代表人:余领,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乙丁旅游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凯歌路后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YPJE9Q。
执行事务合伙人:重庆乙丁一一旅游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原告棕榈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公司)与被告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渝公司)、棕榈盛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城公司)、幸福时代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重庆乙丁旅游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乙丁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棕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渝公司、时代公司、乙丁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棕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巴渝公司支付棕榈公司工程设计费500000元;2.判令巴渝公司支付棕榈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三至五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巴渝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盛城公司、时代公司、乙丁中心在未实缴的出资范围之内对第1项和第2项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令巴渝公司、盛城公司、时代公司、乙丁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棕榈公司与巴渝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了《重庆巴渝乡愁项目景观概念规划设计合同》,设计合同约定,巴渝公司委托棕榈公司承担重庆巴渝乡愁项目概念规划设计工作,项目设计总价包干费用为人民币500000元,另设计合同第5.1条款约定棕榈公司提交景观概念设计成果后,由巴渝公司书面认可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棕榈公司于2018年6月18日已向巴渝公司提交了概念方案设计成果,并于2018年6月22日向巴渝公司提供了一张金额为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棕榈公司多次催告,巴渝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向棕榈公司出具了书面的概念阶段文件确认函。根据设计合同的约定,棕榈公司已完成全部设计工作,第5.1条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巴渝公司应在2018年8月23日及之前向棕榈公司支付设计费500000元。但截至今日,巴渝公司未向棕榈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棕榈公司多次催要均无果。棕榈公司认为,棕榈公司与巴渝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棕榈公司已积极履行了设计合同的全部义务,巴渝公司亦应按设计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额支付工程设计费。巴渝公司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棕榈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盛城公司、时代公司、乙丁中心为巴渝公司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巴渝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棕榈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我院。
被告盛城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诉请中关于2018年8月2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应该按照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我们认可确实没有实缴出资,根据公司章程我公司认缴金额为5100万元,出资期限是2019年12月31日,实缴1109万元,欠缴3991万元。
被告巴渝公司、时代公司、乙丁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重庆巴渝乡愁项目景观概念规划设计合同、概念设计成果、概念阶段文件确认函、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催款函、工商档案信息、执行裁定书、生效判决书、一中院生效判决等,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1日,棕榈公司与巴渝公司签订了《重庆巴渝乡愁项目景观概念规划设计合同》,设计合同约定,巴渝公司委托棕榈公司承担重庆巴渝乡愁项目概念规划设计工作,项目设计总价包干费用为人民币50万元,另设计合同第5.1条款约定棕榈公司提交景观概念设计成果后,由巴渝公司书面认可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6月18日,棕榈公司向巴渝公司提交了概念方案设计成果,巴渝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在概念阶段文件确认函上签字并写明“设计成果已提交”。2018年6月22日,棕榈公司向巴渝公司开具了50万元的发票。后棕榈公司多次向巴渝公司催收案涉工程设计费。
另查明,根据巴渝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3年1月31日生成)显示,盛城公司认缴5100万元,实缴1090万元。时代公司认缴3000万元,实缴1820万元。乙丁中心认缴1900万元,实缴295.5万元。棕榈公司和盛城公司均认可盛城公司又于2023年4月14日实缴19万元,共计实缴1109万元,欠缴3991万元。2018年12月24日,巴渝公司公司章程明确各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棕榈公司与巴渝公司之间签订的《重庆巴渝乡愁项目景观概念规划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棕榈公司已完成全部设计工作,第5.1条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巴渝公司于2018年8月9日确认收到设计成果,根据合同约定的“由巴渝公司书面认可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巴渝公司应在2018年8月23日之内向棕榈公司支付设计费500000元。棕榈公司称巴渝公司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巴渝公司未到庭举示付款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棕榈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故对棕榈公司要求巴渝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巴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故对棕榈公司要求其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盛城公司、时代公司、乙丁中心作为巴渝公司的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时间足额缴纳出资款的义务,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现出资期限已届满,而盛城公司认缴5100万元,实缴1109万元,欠缴3991万元;时代公司认缴3000万元,实缴1820万元,欠缴1180万元;乙丁中心认缴1900万元,实缴295.5万元,欠缴1604.5万元。现棕榈公司要求三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巴渝公司的财产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棕榈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500000元;
二、被告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棕榈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棕榈盛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未缴纳出资3991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欠款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幸福时代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未缴纳出资118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欠款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重庆乙丁旅游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未缴纳出资1604.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欠款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棕榈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9.62元,由被告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瑜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