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4民初2380号
原告: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工业园区东一路03号。
负责人:温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某,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97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会计。
第三人:北京荷丰远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南湖东园122号博泰国际中心B座16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海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海建公司)因与原告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简称甲醇分公司)、第三人北京荷丰远东技术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甘0824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3月18日,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甘08民终19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作出(2019)甘0824民初1028号判决,原告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及被告中海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华亭市人民法院(2019)甘0824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甘08民终410号民事判决,改判了本院(2019)甘0824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改判后被告中海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8民终410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20)甘民再10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8民终410号民事判决及华亭市人民法院(2019)甘0824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发回华亭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甲醇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展某,被告中海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徐某,第三人北京荷丰远东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甲醇分公司诉请判令被告中海建公司:1.返还原告货款8.4万欧元、折合人民币89.5532万元,承担违约金3.36万欧元、折合人民币35.8213万元(依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总额2%),两项合计11.76万欧元、折合人民币125.3745万元(以2007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时欧元兑人民币汇率为准);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2日,被告以“甘肃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简称中化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华亭中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简称中煦公司)签订《硫回收装置进口委托代理协议》(简称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受托全权代理甲方“煤制60万吨/年甲醇项目硫回收装置工艺软件包引进及关键设备、材料进口”事宜,甲方根据付款期限将款项给付乙方,再由乙方向卖方(即第三人)支付,甲方支付合同标的额0.8%的进口代理手续费。2007年10月18日,中煦公司(买方)、中化建(买方代理)、荷丰技术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方按照1欧元折合人民币11元预付合同价款,结算多退少补。同年12月6日、12月18日,买方两次预付合同价款共计1822.4万元人民币(12月6日支付554.4万元人民币,12月18日支付1268万元人民币)。依委托代理协议,中煦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前向买方代理付清进口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5585万元。2007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28日,双方共签订24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共按汇率预付合同价款21004.301395万元。2011年10月17日,双方清算所有合同款项,被告退回预付设备款汇率差余款280.042533万元。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12日,第三人提出设备5%尾款8.4万欧元未支付。经协商,原告出具硫回收装置《验收证明》《华亭项目尾款保函说明》;同时向被告发出《华亭项目尾款付款通知》,要求其向荷兰荷丰技术公司支付尾款8.4万欧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单位赵晋艺发的关于《硫回收装置付款确认》的电子邮件后,当日以电子邮件回复,确认《验收证明》《华亭项目尾款保函说明》和《华亭项目尾款付款通知》为原告出具,真实有效,同意被告付款,但被告拒绝付款。2017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敦促付款的函》,第三人也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付款。第三人催要无果,便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为避免损失,代被告向第三人荷丰技术公司支付尾款8.4万欧元,荷丰技术公司随即撤诉。2017年11月20日、2018年1月9日,原告送达被告《关于返还〈华亭中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60万吨/年甲醇项目日产30吨超优克劳斯硫磺回收装置买卖合同〉合同尾款的函》《关于要求退还代理支付合同尾款及利息的律师函》,但其置之不理。因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损害原告财产权益,现诉请如前。
中海建公司辩称,甲醇分公司与合同签订方中煦公司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联系,不存在权利义务承继,没有起诉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第三人是荷丰技术公司尾款付款协议指定的委托收款方,不是权利义务受让方,不能作为合同主体。因起诉的第三人主体资格错误,应驳回原告对其起诉。依据三方合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为荷丰技术有限公司,而非其全资子公司北京荷丰远东技术有限公司,两者不能相互替代,权利义务不能混同。法律并不禁止的第三人代为清偿,是基于债务人的委托或其本身的赠与,也可依无因管理。因此,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清偿第三人的情况下,只能理解为原告的赠与。原告主动清偿债务属“债的加入”,其承担债务后,不能依据与债权人的约定取得所谓“追偿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中煦公司不得与外商擅自补充或修改进口合同。因而,双方代理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代替履行义务的行为,剥夺了被告的抗辩权,违反合同约定,其与外商擅自达成的协议也属无效。未取得被告书面确认,原告支付8.4万欧元给与本案毫无关系的北京荷丰远东技术有限公司,应当自负造成的后果。原告支付尾款人民币648127元,汇率计算基准日为2017年10月30日,但其诉请人民币895532元、违约金358213元合计1253745元,通过“追偿”可获利605618元,有违诚信原则。
第三人北京荷丰远东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第三人认可,我们完全支持原告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主张。
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第一组主体方面的证据:1.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2.《关于机构变更的通知》1份,1页;3.华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2012年6月1日《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及《关于成立煤制甲醇分公司的议案》各一份,3页;4.华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2份,2页;5.华亭煤电函(2019)07号《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委托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行使诉权的函》一份,1页。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为: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通过了将华亭中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的议案,并于2012年11月29日注销了华亭中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25日设立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投资人均为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现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由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行使诉权。6.《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华亭中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机构变更的情况说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证明华亭中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的事实经过。7.华亭中煦公司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及甲醇分公司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各三份,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证实中煦公司变更为甲醇公司时间段的财务是连续性、一致性的,双方之间存在完全的承继关系。8.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2012)甘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及甲醇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给瑞林公司的付款凭证各一份,共3页,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证明华亭中煦公司的债务由甲醇分公司承继并清偿的事实。9.《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15页,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证明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信用正常,无不良诚信记录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10.《关于甘肃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机构名称等事项的函》(中海建(2018)012)1份,11页,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原甘肃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中海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方面的证据:1.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华亭中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60万吨/年甲醇项目日产30吨超优克劳斯硫磺回收装置买卖合同》一份,89页;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亭中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硫回收装置进口委托代理协议》一份,9页;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原告、被告、第三人已经明确约定进口设备的支付进度、支付条件和各方的权利义务。3.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进口设备款电汇凭证、记账凭证、支付审批表各2张,共6页,共计人民币18224000元;4.被告向原告开具的进口委托代理费发票2张,共计人民币125585元;5.被告退回原告多付的代理进口设备款电子汇划单1份,1张,共计人民币2800425.33元。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原告履行了支付货款和代理费的义务。6.环境保护部批发环验[2015]210号《关于甘肃华亭中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煤制60万吨/年甲醇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函》复印件一份,2页。证据来源:2020年5月14日23点从环境保护部官网下载。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2015年11月9日,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煤制60万吨/年甲醇项目”通过环境保护部的竣工验收。不存在无法对该项目自行验收,更不存在迟滞验收的情形。
第三组被告违约事实方面的证据:1.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验收证明》1份,1页;2.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华亭项目尾款保函说明》1份,1页;3.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华亭项目尾款付款通知》1份,1页;4.被告财务人员赵晋艺发给原告的《关于华亭项目款确认》的电子邮件1份,1页;5.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敦促付款的函》1份,3页;6.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硫回收装置尾款支付协议》1份,4页;7.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财务收据1份,1页;8.第三人出具的《撤回仲裁申请书》1份,1页。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为:(1)原告履行了相关付款程序,同意被告(代理人)向第三人支付5%的项目尾款。且被告已收到原告的相关文件并要求原告再次确认,原告再次致函确认同意付款事宜。(2)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提请国际贸易仲裁,原告代为履行付款义务。9.荷兰荷丰技术公司出具的《关于荷丰硫磺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荷丰远东技术有限公司的声明》两份,2页;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1)荷丰硫磺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荷丰远东技术有限公司拥有相同的股东结构。荷兰荷丰技术有限公司授权荷丰硫磺技术有限公司为华亭项目执行技术服务和性能验收,同时也授权京荷丰远东技术有限公司以人民币的货币形式接收华亭项目的尾款。(2)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尾款648127.00元,所有货款全部结清。10.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返还合同尾款的函》1份,2页;11.受原告委托,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的《关于要求退还代理支付合同尾款及利息的函》1份,2页。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为:(1)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合同尾。(2)被告已签收原告的催款函。
就原告前述证据,被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七份证据不能证明中煦公司变更为原告的事实,法律规定,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注销之后主体归于灭亡,是不能进行变更的,中煦公司已经消灭,原告与中煦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证据8是一份调解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企业的信息只能证明原告合法存续,不能证明原告对于本案主体适格。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是合同签订的一方主体及履行主体,被告与中煦公司签订了合同并进行了履行,并且双方对于尾款已经进行了全部结算,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第三组证据内的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该组内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为支持辩解,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没有起诉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1.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基本信息;2.华亭中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基本信息;证明原告是2012年12月25新设的分支机构,华亭中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被注销,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不是同一个法律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一份;原告的信用代码和子公司的信用代码是不一样的,证明了子公司和分公司这是两个主体,原告不是合同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二组:1.原告付款发票,证明被告的代理义务履行完毕,中煦公司已经支付代理费用。2.退款凭据,证明被告和中煦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
就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对三性均不认可,退款凭据并不能证明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公司改制的不规范,程序问题不影响实质性法律目的。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组织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异议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认可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与案件争议事实无关联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就“华亭中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煤制60万吨/年甲醇项目硫回收装置工艺软件包引进及关键设备、材料进口”的委托代理事宜,委托人华亭中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中煦公司)与代理人甘肃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中化建公司)签订《华亭中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硫回收装置进口委托代理协议》(简称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办理前述委托标的有关进口事项。
2007年10月18日,买方中煦公司、买方代理中化建公司与卖方“荷兰荷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包含18项内容及4个附件的《华亭中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60万吨/年甲醇项目日产30吨超优克劳斯硫磺回收装置》合同(合同号HTZX-SRU-071018,简称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合同项下所有付款都应使用欧元,买方对卖方的所有付款都应通过买方银行向卖方的银行账户支付,合同总价为€1680000(168万欧元);合同总价的5%即€84000(8.4万欧元),在合同装置性能考核验收合格后15天内、在买方收到合同装置验收证书、商业发票、不可撤销的保函并审核无误后,由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法定地址”项及合同签署文本载明买方、买方代理名称如前,但“卖方”栏载明“荷兰荷丰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后,又注明“荷兰荷丰技术公司北京代表处”、并以“荷兰荷丰技术公司”名称签署合同。
2007年12月6日、12月18日,中煦公司按照当时欧元对人民币汇率,向中化建公司预付买卖合同项目货款554.40万元人民币和1268万元人民币。
2008年12月15日,被告中海建公司以中海建[2008]012号《关于甘肃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机构名称等事项的函》致中煦公司,称因公司重组,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甘肃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已正式更名为“中海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和联系信息不做任何改变,将继续履行双方合作协议,保证参与项目的原有服务人员及设备不做改变,继续做好进出口代理服务并附中海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照)书复印件。
2010年10月30日前,中煦公司向中海建公司付清进口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5585万元。
2011年10月17日,中海建公司对双方项目款项清算后,向中煦公司退款2800425.33元。
原告资料显示,2012年6月1日,投资人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华亭煤电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批准《公司关于成立煤制甲醇分公司的议案》,将华亭中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为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下属非法人独立核算单位。2012年11月29日,华亭中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2012年12月25日,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成立。
2016年12月21日,原告甲醇分公司向中海建公司发出《华亭项目尾款付款通知》,称经买卖双方沟通,其同意中海建公司在收到荷丰硫磺技术公司(原荷丰技术公司)提供的尾款资料后七日内以电汇形式支付该合同尾款€84000给卖方账户,并附相关账户信息。
2017年1月11日,卖方荷兰荷丰技术有限公司(现荷丰硫磺技术有限公司)、买方甲醇分公司(原中煦公司)产生“验收证明”,对合同HTZX-SRU-071018项下合同装置予以验收。1月12日、15日,卖方荷丰硫磺技术公司(原荷丰技术公司)、买方甲醇分公司(原中煦公司)产生“华亭项目尾款保函说明”,载明合同项下设备于2009年完成交付,2010年12月份已到自动验收节点,现保函有效期已过,中煦公司同意在不开立保函情况下,支付荷丰硫磺技术公司(原荷丰技术公司)5%的合同尾款。
2017年1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收到被告方赵晋艺关于《硫回收装置付款确认》的电子邮件,称“我公司已收到荷丰硫磺技术公司发来硫回收装置合同(合同编号HTZX-SRU-071018)项下尾款支付文件,请确认是否同意支付该笔合同尾款(欧元捌万肆仟元整),以便我公司办理尾款支付程序。”
2017年9月5日,原告送达被告《关于敦促付款的函》称,荷丰硫磺技术有限公司所持由原告签字盖章的“验收证明”“华亭项目尾款保函说明”及“华亭项目尾款付款通知”真实有效,为其同意付款的依据,敦促被告依委托代理协议及买卖合同在收到函件5个工作日内向第三人支付5%的合同尾款欧元捌万肆仟元整。
2017年11月2日,原告与荷兰荷丰技术公司产生《硫回收装置尾款支付协议》,约定原告将买卖合同项下5%的尾款8.4万欧元直接支付该公司下属的北京荷丰远东技术有限公司,原告支付完成后向被告追偿;该公司同意原告以人民币支付,双方确定按照2017年10月30日的汇率执行。
2017年12月20日,北京荷丰远东技术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尾款人民币648127元。
2017年11月20日、2018年1月9日,原告送达被告《关于返还〈华亭中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60万吨/年甲醇项目日产30吨超优克劳斯硫磺回收装置买卖合同〉合同尾款的函》《关于要求退还代理支付合同尾款及利息的律师函》,请求返还合同尾款。
2019年7月31日,荷兰荷丰技术公司《关于荷丰硫磺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荷丰远东技术有限公司的声明》载明:“荷丰硫磺技术有限公司,一家按照香港法律注册并成立的公司,是荷丰集团公司的一部分,与源于荷兰的荷兰荷丰技术有限公司具有相同的股东结构。北京荷丰远东技术有限公司,一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注册并成立的公司,是荷丰集团公司的一部分,与源于荷兰的荷兰荷丰技术有限公司具有相同的股东结构。荷兰荷丰技术有限公司授权荷丰硫磺技术有限公司为华亭项目执行技术服务和性能验收。荷兰荷丰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北京荷丰远东技术有限公司以人民币的货币形式接收华亭项目的尾款。”
2019年8月2日,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委托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行使诉权的函”称,中煦公司注销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其承继,其以原资产、人员申请设立甲醇分公司。现委托甲醇分公司行使本案诉权。
本院认为,涉案委托代理协议、买卖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且应产生相应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的主合同为买卖合同,委托代理协议为次合同,该买卖合同已完全履行完毕,买方和卖方均对该买卖合同的履行现已无任何意见,本案所有的纠纷都是基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而产生,故本案以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为案由是准确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甲醇分公司和北京荷丰远东技术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中海建公司应否向甲醇分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如果支付,应支付多少;3.中海建公司应否向甲醇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果支付,应支付多少。
1.关于甲醇分公司和北京荷丰远东技术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持异,但在长达10年余的涉案买卖合同履行期间,该合同三方的缔约和履行主体均有变化。不仅原告,被告也认可赵晋艺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且第三人原审陈述,三方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与被告方赵晋艺联系。故,本院认为,被告职员赵晋艺在买卖合同履行期间的行为应为被告所知晓,但被告此前未为否认表示;故,作为被告工作人员,赵晋艺相关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应视为经被告授权;赵晋艺向原告发送确认尾款支付电子邮件、签收原告敦促付款函件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甲醇分公司向中海建公司送达的“华亭项目尾款付款通知”“华亭项目尾款保函说明”“验收证明”中,买方签字处均注明的是“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原华亭中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中海建公司员工赵晋艺在收到后,向甲醇分公司发送了关于《硫回收装置付款确认》的电子邮件,请求确认是否同意支付该笔合同尾款(欧元捌万肆元整),以便中海建公司办理尾款支付程序。当时中海建公司并未对甲醇分公司的身份提出异议,因甲醇分公司自成立时即长期从事涉案合同事务,中海建公司和荷兰荷丰技术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且中煦公司注销后,作为其唯一股东的母公司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其全部债权债务,也就承继了涉案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甲醇分公司行使本案诉权,故甲醇分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北京荷丰远东技术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订《硫磺回收装置合同》的是荷兰荷丰技术有限公司,但荷兰荷丰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北京荷丰远东技术有限公司以人民币的货币形式接收合同项目尾款,北京荷丰远东技术有限公司也按照荷兰荷丰技术有限公司的授权,接收了甲醇分公司的付款。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北京荷丰远东技术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北京荷丰远东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主体适格。
2.关于中海建公司应向甲醇分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如果支付,应支付多少的问题。中煦公司、中海建公司、荷荷丰兰技术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硫回收装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5%即8.4万欧元,在合同装置性能考核验收合格后15天内、在买方收到合同装置验收证书、商业发票、不可撤销保函并审核无误后,由买方向卖方支付。依此约定,尾款支付条件是合同装置验收合格且买方收到验收证书、商业发票及不可撤销的保函。但因买卖双方认可的原因,迟至2017年1月方形成“验收证明”、产生“华亭项目尾款保函说明”;2017年1月18日,中海建公司员工赵晋艺向甲醇分公司发送的电子件称收到荷丰硫磺技术公司合同项下尾款支付文件,请甲醇分公司确认是否支付;甲醇分公司当日以电子邮件形式进行回复。确认“华亭项目尾款付款通知”“华亭项目尾款保函说明”“验收证明”均为甲醇分公司出具,真实有效,同意中海建公司付款;2017年9月5日,甲醇分公司又函告中海建公司尾款支付文件真实有效、敦促中海建公司支付尾款8.4万欧元。至2017年1月18日,涉案项目尾款支付条件成就;因中海建公司迟延付款,2017年9月5日又经甲醇分公司送达文件确认、敦促后,中海建公司即应支付尾款。因中海建公司无理由拒不支付项目尾款,荷兰荷丰技术有限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醇分公司、中海建公司支付该款项。在此情况下,甲醇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按照其与荷兰荷丰有限公司约定的按2017年10月30日的汇率代中海建公司向北京荷丰远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尾款648127元,根据《中华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代理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海建公司应向甲醇分公司返还。虽然2007年12月,中煦公司按照当时欧元对人民币汇率向中海建公司预付货款,中海建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进行了锁汇,但直至2011年1月18日,中海建公司才收到尾款支付文件。所以,因买卖双方迟滞形成尾款支付文件,此前的尾款支付责任不可归责于中海建公司。因合同卖方主张的合同尾款8.4万欧元数额未作变化,结合不可归责于中海建公司的尾款支付文件迟延因素,且至甲醇分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前,甲醇分公司并无经济损失,故甲醇分公司主张以2007年12月的汇率计算,要求中海建公司返还人民币895532元,不予支持。
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之一,诚信即诚实守信,是人类社会千百年传承下来的道德传统,也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点内容,它强调诚实劳动、信守承诺、诚恳待人。甲醇分公司在多次敦促被告履行支付项目尾款无效,在荷兰荷丰技术有限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醇分公司、中海建公司支付该款项的情况下,为了自己的诚信不受到损害,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支付了剩余款项,该行为应该受到社会主流的追捧,按此被告也应予以返还。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代理,被告无理由拒不支付项目尾款,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明显违反买卖合同及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悖离商业行为应有的诚信原则,陷原告于不义不利被动局面。在向买方代理索款无果,又向原告主张尾款情况下,原告作为买方,第三人作为卖方,买卖双方经协商支付尾款,清偿买卖合同剩余货款的行为本身为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合理合法,故,被告“债的加入”之说,不能成立。
3.关于中海建公司应否向甲醇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果支付,应支付多少的问题。根据中煦公司、中海建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中海建公司对卖方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因中海建公司不按委托协议履行其义务导致进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中海建公司应赔偿中煦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并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当卖方提出索赔时,因中海建公司的过错未能对外理赔的,由中海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如中煦公司、中海建公司方单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偿付协议进口总额2%的违约金。中煦公司已向中海建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中海建公司即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卖方付款,中海建公司未按约定向卖方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甲醇分公司因中海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为甲醇分公司因向北京荷丰远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合同尾款648127元及该款项产生的利息。因合同款648127元甲醇分公司在本案中已向中海建公司主张,本院在上述陈述中已予以支持,故不在重复计算。本案违约金应为合同尾款648127元自2017年12月20日至甲醇分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6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的利息13783.50元。故中海建公司应向甲醇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783.50元。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海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涉案买卖合同尾款人民币64812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海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3783.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3元,由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负担7592元,中海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治 杰
审 判 员 邓小邦
审 判 员 李亚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娟娟
书 记 员 马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