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824民初943号
原告: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原华亭中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海建国际建设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甘肃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中海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97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北京荷丰远东技术有限公司(原北京荷丰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122号博泰国际中心B座16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甘肃省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简称甲醇分公司)与被告中海建国际建设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海建公司)、第三人北京荷丰远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荷丰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
原告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甲醇分公司诉请判令被告中海建公司:1.返还原告货款8.4万欧元、折合人民币89.5532万元,承担违约金3.36万欧元、折合人民币35.8213万元(依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总额2%),两项合计11.76万欧元、折合人民币125.3745万元(以2007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时欧元兑人民币汇率为准);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2日,被告以“甘肃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华亭中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硫回收装置进口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受托全权代理甲方“煤制60万吨/年甲醇项目硫回收装置工艺软件包引进及关键设备、材料进口”事宜,甲方根据付款期限将款项给付乙方,再由乙方向卖方(即第三人)支付,甲方支付合同标的额0.8%的进口代理手续费。2007年10月18日,中煦公司(买方)、中化建(买方代理)、荷丰技术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方按照1欧元折合人民币11元预付合同价款,结算多退少补。同年12月6日、12月18日,买方两次预付合同价款共计1822.4万元人民币(12月6日支付554.4万元人民币,12月18日支付1268万元人民币)。依委托代理协议,中煦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前向买方代理付清进口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5585万元。2007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28日,双方共签订24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共按汇率预付合同价款21004.301395万元。2011年10月17日,双方清算所有合同款项,被告退回预付设备款汇率差余款280.042533万元。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12日,第三人提出设备5%尾款8.4万欧元未支付。经协商,原告出具硫回收装置《验收证明》《华亭项目尾款保函说明》;同时向被告发出《华亭项目尾款付款通知》,要求其向荷兰荷丰技术公司支付尾款8.4万欧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单位赵晋艺发的关于《硫回收装置付款确认》的电子邮件后,当日以电子邮件回复,确认《验收证明》《华亭项目尾款保函说明》和《华亭项目尾款付款通知》为原告出具,真实有效,同意被告付款,但被告拒绝付款。2017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敦促付款的函》,第三人也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付款。第三人催要无果,便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为避免损失,代被告向第三人荷丰技术公司支付尾款8.4万欧元,荷丰技术公司随即撤诉。2017年11月20日、2018年1月9日,原告送达被告《关于返还〈华亭中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60万吨/年甲醇项目日产30吨超优克劳斯硫磺回收装置买卖合同〉合同尾款的函》《关于要求退还代理支付合同尾款及利息的律师函》,但其置之不理。因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损害原告财产权益,现诉请如前。
本案受理后,被告中海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一、本案原告民事起诉书涉及两个合同,分别是《华亭中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60万吨/年甲醇项目日产30吨优克劳斯硫磺回收装置》三方合同和《硫回收装置进口委托代理协议》。(1)从合同主从关系来看,原告因需要进口60万吨/年甲醇项目日产30吨优克劳斯硫磺回收装置,但无进出口经营权,所有委托被告代理进口该设备。所以《华亭中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60万吨/年甲醇项目日产30吨优克劳斯硫磺回收装置》是主合同,《硫回收装置进口委托代理协议》是从合同,当主合同和从合同的诉讼管辖权不一致时,以主合同为主,三方合同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所以本案不能适用于《进口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而是适用于《华亭中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60万吨/年甲醇项目日产30吨优克劳斯硫磺回收装置》中关于仲裁的约定。(2)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进口委托代理合同》已于2011年10月全部清算完毕,清算后双方并未产生任何关于进口货物本身、代理费收取的纠纷,因为三方合同的标的60万吨/年甲醇项目日产30吨优克劳斯硫磺回收装置的合同价格是168万欧元,原告也支付了168万欧元,设备无质量问题,货款两清,原告无债权存在,所以不存在原告自身的权益被损害的情况。所以本案件与《进口委托代理合同》无关,不能适用其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二、本案中,原告提起的诉求是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实质诉求是追偿被申请人2017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自行支付的货款,所以本案案由应是追偿权纠纷。在本案中,三方合同标的己全部完成进口代理,货款两清,不存在返款,原告向第三人的付款与代理协议和三方合同均无关系,而且付款方、收款方均非三方合同的当事人,所以本案属于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适用于《进口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追偿权的纠纷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就本案纠纷,华亭市人民法院并不享有管辖权,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成立,本案应当驳回后由原告提起仲裁程序或移送被告所在的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涉及的标的货物实际已按买卖合同相互履行完毕,本案的实质为甘肃省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向中海建公司追偿货款的问题,被告自然应当为中海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海建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中海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华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该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海建国际建设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治杰
审判员 邓小邦
审判员 李亚亚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娟娟
书记员 马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