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建国际建设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海建国际建设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12007号 原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东二段256号3层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海建国际建设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9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会计。 原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海建国际建设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海建国际建设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磋商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退还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对灵宝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PPP项目(灵财采购(2016)40号)进行竞争性磋商前,根据被告的《关于磋商保证金的函》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缴纳了100万的磋商保证金。2016年09月01日,灵宝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告发布《成交通知书》,确定原告为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PPP项目的成交单位,于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灵宝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签署了《河南省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PPP项目合同》。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在采购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磋商保证金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海建国际建设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所涉《河南省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PPP项目合同》签订于2017年3月28日,原告于2021年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应向原告退还磋商保证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系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PPP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该项目采购社会资本招标代理工作,被告按照招标工作要求致函原告,要求其按规定缴纳磋商保证金,后开始组织PPP项目采购社会资本的资格预审及竞争性磋商相关事宜,依据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PPP项目确认谈判备忘录关于投资约定和履约保函的规(约)定,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3200万元,由实施单位和社会资本方分别按出资比例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足额缴纳出资,于项目公司成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位(政府共出资3960万元,社会资本方出资9240万元)。社会资本方应于招标公司发出成交结果确认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构提交建设履约保函,作为其履行在本协议下的建设义务和其他违约赔偿义务的担保。建设履约保函金额为项目投资概算的5%;确定为3300万元。被告受灵宝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就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PPP项目以竞争性磋商方式招标并进行专家评审,评选出两名候选社会资本,经采购结果确认工作组与排名第一的候选社会资本就项目合同中可变的细节问题进行项目合同签署前的确认谈判、采购人书面确认预成交供应商,确认原告为预成交供应商并对预成交结果进行了公示。2016年9月1日,原告被确定为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PPP项目的成交单位,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灵宝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签订了《河南省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PPP项目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原告应向政府方提交建设履约保函并于项目公司成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9240万元注册资本出资到位。依据[灵财采购(2016)40号]竞争性磋商文件第13.6条第5款的规定,未按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磋商保证金不予退还。本案中,原告虽与灵宝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签订了《河南省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PPP项目合同》但并未依约提交建设履约保函,未缴纳履约保证金,也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故其缴纳的磋商保证金不予退还。且上述磋商保证金已由灵宝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按照豫财购(2014)2号文件相关规定上缴财政并于2018年8月31日致函被告,要求配合办理上缴事宜。因此,原告的违约行为是导致磋商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根本原因,被告也没有向原告退还磋商保证金的义务。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磋商保证金不予退还:(五)磋商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本案中所涉[灵财采购(2016)40号]竞争性磋商文件第13.6条第5款明确规定,未按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磋商保证金不予退还。属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磋商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被告不应向原告退还磋商保证金。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磋商保证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项目筹建办公室与被告中海建国际招投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GF-2005-0215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项目筹建办公室委托被告中海建国际招投标有限责任公司为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PPP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的采购社会资本招标代理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中海建国际招投标有限责任公司发布采购编号灵财采购(2016)40号的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PPP项目竞争性磋商公告,磋商采购公告载明采购内容、采购需求、申请人资格要求、竞争性磋商文件的获取、竞争性磋商文件的提交等内容,并在联系方式处载明采购人为灵宝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采购代理机构为中海建国际招投标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灵财采购(2016)40号的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PPP项目竞争性磋商公告内容,从被告中海建国际招投标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竞争性磋商文件。2016年7月26日,被告中海建国际招投标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关于磋商保证金的函》,要求各投标人于2016年8月9日前从本单位基本账户向被告中海建国际招投标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银行新街口支行德外分理处开具的账号为0200********的账户中转入磋商保证金1000000元整,并要求采购商递交磋商保证金时请注明项目编号。2016年8月5日,原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中海建国际招投标有限责任公司汇入1000000元,并在交易附言处注明“灵财采购(2016)40号保证金”,并按公告要求提交竞争性磋商响应文件,文件第二章供应商须知第13条磋商保证金载明:“13.4未成交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13.5成交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13.6下列任一情况发生时,磋商保证金将不予退还(不予退还的磋商保证金将按照相关规定上缴财政):(1)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2)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3)除因不可抗力或磋商文件认可的情形以外,成交供应商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4)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5)未按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6)提交最终报价后退出磋商的;(7)法律、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2016年8月23日,供应商代表与谈判确认小组签署《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PPP项目确认谈判备忘录》。2016年9月1日,灵宝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和被告中海建国际招投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PPP项目成交通知书》,2017年3月28日,灵宝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原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河南省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PPP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交履约保证金,因原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未缴纳履约保证金,灵宝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8年6月13日向原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终止意向通知书》,通知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因原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就能否继续履行《PPP项目合同》与灵宝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磋商,也没有采取措施使违约事件得到纠正,2018年7月15日,灵宝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原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终止PPP项目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河南省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PPP项目合同》。原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为催要磋商保证金1000000元,遂将被告中海建国际招投标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2021年2月22日,被告中海建国际招投标有限责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中海建国际建设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原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亦符合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被告中海建国际建设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人,原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参与投标、竞标,最终中标,投标程序合法。被告中海建国际建设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竞争性磋商文件系招标行为,应视为要约邀请。原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中海建国际建设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磋商保证金并做出响应文件实际系投标行为,应视为要约。灵宝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和被告中海建国际招投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成交通知书即中标通知书,则应视为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效时合同成立,以及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关于原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被告中海建国际建设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磋商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根据《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PPP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的规定,成交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下列任一情况发生时,磋商保证金将不予退还(不予退还的磋商保证金将按照相关规定上缴财政):(5)未按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本案中,原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灵宝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签订《河南省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PPP项目合同》,应按照约定提交履约保证金,但原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提交履约保证金,故根据案涉工程竞争性磋商文件的规定第13条13.6规定,原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磋商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因此原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被告中海建国际建设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磋商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退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投标及签订合同目的,根据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PPP项目竞争性磋商公告内容及《关于磋商保证金的函》要求缴纳向被告中海建国际建设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磋商保证金1000000元,原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磋商保证金1000000元被占用的状态持续存在,有权依法可以请求退还,至于退还请求最终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在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问题的审查范围之内。综上,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中海建国际建设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