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建国际建设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甘肃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海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403民初269号 原告:***,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会宁县。 被告:甘肃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黄土岘大桥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中海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兴平街道办旁边。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顺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建设路北侧****住宅小区3栋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刘宗佑,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刘宗佑、甘肃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海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顺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宗佑、甘肃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海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顺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729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刘宗佑口头商议做靖煤集团(华能公司)南北苑“三供一业”电力改造工程项目,原告找到相关工人进场干活作业,被告刘宗佑先后支付工资237400元,尚欠17294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刘宗佑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甘肃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项目是平川区政府的建设项目,靖煤公司既不是建设方也不是发包人,我公司和本案没有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海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通过平川区政府进行招标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家属区三供一业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是白银市平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施工单位有22个,甘肃顺泰公司是其中之一,中海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平川区政府招标协助白银市平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技术咨询服务,对22个施工单位进度、质量、安全进行技术咨询服务,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告我公司事实错误,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甘肃顺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平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的甘肃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家属区三供一业华能公司片区维修改造工程,将劳务分包给刘宗佑的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将劳务分包给甘肃中泰劳务公司,和原告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错告了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刘宗佑辩称:我将***包给***,他负责施工,当时有三家竞标,原告说是口头约定,我们不是口头约定,有工程量清单和单价表,有***本人的签字确认,剩余的材料将近有十几万元***都没有交回来,人工费根本没有这回事,他提供的单价表和实际的工程量有决算书证明,工资已经支付包括伙食费我共支付***246444元,有伙食表和银行付款单为证,除了他自己应承担的22400元,结算工资还倒欠我17837.4元,该案与靖煤公司和中海建公司、顺泰公司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一切责任由我承担。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证人**的证言、证人**的证言、证人**的证言、证人**的证言、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工程报价单,证明是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单价;证据2、2020年5月18日零星工程量合价单53000元,证明***本人先签字后干活;证据3、我的项目经理经过计算的工资单,证明2019年工资单价结算18万多元,2020年结算5万8千多元;证据4、伙食表,证明我公司预算2020年工人伙食费2524元。原告质证后认为,报价单是我报的,但是上面的字不是我签的。对证据2有异议,字是我签的,但干的时候工程比较难,哪个价格出不来。对证据3有异议,我干活的两年没有结算过工资,我没有拿到这些钱。对证据4有异议,伙食费计算不清楚。对于证据2本院认为其能证明是原告对工程价单确认后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4、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6月份起,原告***组织相关人员为被告刘宗佑承包的甘肃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家属区三供一业华能公司片区维修改造工程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目前该工程已经竣工。原告以三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为被告从事劳务,被告欠其劳务费172974元,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仅称其和刘宗佑从事劳务,无法证明欠款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72974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