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

遂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恒盈懿丰农牧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28民初1536号
原告:遂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建设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陈杰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东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恒盈懿丰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三里河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姚海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原大道与纬五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姚海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国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姚华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36号丰庆佳苑15号楼15楼322号。
法定代表人:姚海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姚俊华,女,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姚华民,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遂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村镇银行)与被告河南恒盈懿丰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盈农牧公司)、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超实业公司)、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丰油脂公司)、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丰置地公司)、姚俊华、姚华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东方,被告恒盈农牧公司、三超实业公司、懿丰油脂公司、懿丰置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俊华、姚华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恒盈农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74000元、罚息31320元,共计205320元。(截止到2022年4月12日利息、罚息共计20532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姚俊华、姚华民、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有支付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6日,原告遂平中原村镇银行与被告恒盈农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年遂银流字第029号。合同约定,被告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率为一年期LPR利率加311个基点,即年利率为6.96%,借款期限: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另有被告姚俊华、姚华民签订保证书,被告懿丰置地公司、三超实业公司、懿丰油脂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被告恒盈农牧公司、三超实业公司、懿丰油脂公司、懿丰置地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罚息无异议。
被告姚俊华未答辩。
被告姚华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6日,原告中原村镇银行与被告恒盈农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关于贷款利率执行的补充协议》,约定:恒盈农牧公司向中原村镇银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9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20年9月16日,被告三超实业公司、懿丰油脂公司、懿丰置地公司分别与原告中原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奇源门窗公司向原告中原村镇银行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20年9月16日,被告姚俊华、姚华民分别向原告中原村镇银行出具《保证书》,自愿为被告恒盈农牧公司向原告中原村镇银行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到贷款到期日后再延续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原村镇银行于2020年9月18日将300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恒盈农牧公司。此后,被告恒盈农牧公司向原告中原村镇银行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截止至2022年4月12日被告恒盈农牧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罚息205320元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关于贷款利率执行的补充协议》《保证合同》《保证书》、中原村镇银行借款凭证(借据)、提款通知书、逾期情况表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原村镇银行与被告恒盈农牧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关于贷款利率执行的补充协议》,分别与被告三超实业公司、懿丰油脂公司、懿丰置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姚俊华、姚华民分别向原告中原村镇银行出具《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中原村镇银行向被告恒盈农牧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恒盈农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借款利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原村镇银行要求被告恒盈农牧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053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超实业公司、懿丰油脂公司、懿丰置地公司、姚俊华、姚华民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俊华、姚华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盈懿丰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遂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205320元。
二、被告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姚俊华、姚华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姚俊华、姚华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河南恒盈懿丰农牧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河南恒盈懿丰农牧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姚俊华、姚华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铁良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