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28民初1534号
原告:遂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建设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陈杰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武东方,该公司员工。
被告:驻马店市慧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遂平县灈阳大道中心岗楼(遂平柏林大酒店二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姚海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姚华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36号丰庆佳苑15号楼15楼322号。
法定代表人:姚海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原大道与纬五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姚海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姚俊华,女,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姚华民,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遂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慧聚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姚俊华、姚华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被告驻马店市慧聚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俊华、姚华民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驻马店市慧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利息、罚息共计367332.46元(截止到2022年4月10日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姚俊华、姚华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有支付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6日,原告遂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慧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遂银流字第032号。合同约定,被告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9元整,月利率为5.8‰,借款期限: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有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此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有被告姚俊华、姚华民出具保证书,自愿为此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未偿还全部欠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驻马店市慧聚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姚俊华未答辩。
被告姚华民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6日,遂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慧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驻马店市慧聚商贸有限公司向遂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999999.9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8‰,逾期贷款罚息按照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到期时不足一个月的利随本清。2020年9月16日,遂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遂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慧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遂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的实现,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愿意分别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权有多个保证人,与其他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20年9月18日,姚俊华、姚华民分别向遂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自愿为借款人驻马店市慧聚商贸有限公司向遂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到贷款到期日后再延续两年。2020年9月18日,遂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驻马店市慧聚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999999.9元。截止到2022年4月10日,被告驻马店市慧聚商贸有限公司尚欠遂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罚息共计367332.46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书》、贷款借据、提款通知书、逾期情况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遂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慧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姚俊华、姚华民向原告遂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书面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遂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驻马店市慧聚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999999.9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驻马店市慧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及时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遂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驻马店市慧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姚俊华、姚华民分别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请求判令其对借款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姚俊华、姚华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驻马店市慧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姚俊华、姚华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请求,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慧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利息、罚息367332.46元;
二、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姚俊华、姚华民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姚俊华、姚华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驻马店市慧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遂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0元,减半收取340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慧聚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姚俊华、姚华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蜀豫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宣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