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7民终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住云南省华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1幢6楼613号。
法定代表人:杨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住云南省永胜县。
原审第三人:吴现义,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住云南省永胜县。
原审第三人:苏金华,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住云南省永胜县。
原审第三人:李顺海,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住云南省华坪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正扬公司”)、***,原审第三人吴现义、苏金华、李顺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21)云0723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1)云0723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欠款78428.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证据严重不足,导致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正扬公司与华坪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合同后,正扬公司将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是严重错误的。首先,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华坪县坝山公路路面硬化第三期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处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是认可该签字行为是他亲笔所写,这说明被上诉人正扬公司在参与华坪县××路路面硬化第三期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是授权被上诉人***作为授权代表人与发包方签署合同文件。其次,在庭审中查明***负责项目施工管理,将项目分段交由上诉人及其他几个班组人员施工完成,几个班组的工价是一致的,说明被上诉人正扬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公司内部授权管理关系,并不是承包关系。最后,本案中认定正扬公司将项目工程交给***的依据在哪?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显示证明将“交给”定义为承包关系,很显然是擅自扩大曲解正扬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从本案的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行为事实确定正扬公司与***之间就是授权管理关系,如果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委托,***能代表公司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吗?没有得到公司授权负责项目建设管理,***敢将工程劳务分段安排给不同的施工班组建设吗?因此,一审判决未让被上诉人正扬公司承担工程欠款责任是严重错误的,该欠款就是被上诉人正扬公司的工程项目欠款,并不是***的私人承包工程欠款,***是正扬公司项目授权委托的代表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正扬公司与***之间是承包关系。故一审判决未让正扬公司承担工程欠款是严重错误,其证据严重不足,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在本院询问时称,78428.50元债务应由我个人来承担。吴现义、苏金华是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主张正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工程是正扬公司一次性发包给我,与正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是收了1%的管理费。我与***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而是与永兴乡坝上村委会原书记李顺海达成口头协议。***是李顺海请的工人,当时在施工期间我是按工程比例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李顺海,但李顺海没有将该工程款分配给***。我与李顺海谈的时候,他派两个班组,另一个叫廖祖国,李顺海将我支付的工程款都给了廖祖国,所以我只认李顺海。
被上诉人正扬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吴现义、苏金华、李顺海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8428.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5日,被告正扬公司与华坪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正扬公司承建华坪县坝山公路路面硬化第三期工程。合同签订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组织工人负责部分挡墙、涵洞工程劳务。2017年6月23日,第三人吴现义、苏金华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出具了清单给原告,其中包括工程量、单价、工程款等内容,确认工程款为78428.5元。2021年7月8日,被告***签字确认。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欠款应当由第三人李顺海支付,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当承担本案债务。对被告***与第三人李顺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不予评判。被告正扬公司虽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但并未实际参与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不属于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正扬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7842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承担。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正扬公司、***,原审第三人吴现义、苏金华、李顺海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提供劳务,完成部分涵洞、挡墙工程后,工地管理人员吴现义、苏金华给上诉人***出具了结算单,且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被上诉人***也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据此,足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欠款78428.50元。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正扬公司应对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款项78428.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本案劳务合同主体系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正扬公司并不是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上诉人***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向被上诉人正扬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负责项目施工管理,是基于被上诉人正扬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授权管理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康元
审判员  薛淑华
审判员  马 昕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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