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民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4民初439号
原告: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1幢6楼6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52734301B。
法定代表人:杨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庭文,西山区越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民县交通局,住所地:富民县黎阳路黎阳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240151273465。
法定代表人:杨德洪,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系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富民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01,895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8年9月27日起每年6%的资金占用费456,450元(暂计至2022年9月26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诉求“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8年9月27日起每年6%的资金占用费456,450元(暂计至2022年9月26日);”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每年6%支付的资金占用费388,063元(即1,901,895元×6%÷365天×503天(2018年9月27日至2020年2月12日合计503天)=157,258.06元,1,701,895元×6%÷365天×825天(2020年2月13日至2022年5月18日合计825天)=230,804.94元+157,258.06元=388,06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富民县2016年农村公路工程”第2标段松富公路《施工合同》,合同总价4,985,139元。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富审报(2018)24号《富民县审计局审计报告》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工程债权1,901,895元,2020年2月12日被告拨款200,000元,至今未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上级单位未拨款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富民县交通局辩称,原告的起诉基本属实,其诉讼请求中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可能失误,多计算了2020年2月12日我方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出示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富民县2016年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标段)复印件1份,欲证明,一是工程总价款为4,985,139元,在交工后三年内付清;二是未付工程款按每年6%支付资金占用费;3.富申报(2018)24号《富民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工程款债权1,901,895元。原告出示的上述3组证据有原件的,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外,其他的,已当庭退还原告。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3组证据均无异议,但作为工程款,2020年2月12日,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0,000元,原告在计算资金占用费的时候还是照着原来的欠款来计算,没有扣除已付的这部分。原告说,是的,确实是这样。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3组证据审查,对被告认可的及其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交出示证据。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富民县2016年农村公路施工合同》(第2标段),其中约定,第2标段为松富公路,签约合同价4,985,139元,工程交工前支付省、市补助资金的80%,剩余工程款交工后三年内付清;根据省、市补助资金和县级配套资金到位情况适时支付,实际未付工程款按每年6%支付资金占用费和回报率。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富审报(2018)24号《富民县审计局审计报告》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工程款债权1,901,895元。2020年2月12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01,895元,就一直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上级单位未拨款为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求。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进行的举证、质证等;本院对原告所提交出示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本案的上述法律事实。第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经富审报(2018)24号《富民县审计局审计报告》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工程款债权1,901,895元后,被告仅于2020年2月12日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01,895元就一直未付;后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却均以上级单位未拨款为由拖欠至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就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01,895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8年9月27日起每年6%的资金占用费456,450元(暂计至2022年9月26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诉求‘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8年9月27日起每年6%的资金占用费456,450元(暂计至2022年9月26日);’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每年6%支付的资金占用费388,063元(即1,901,895元×6%÷365天×503天(2018年9月27日至2020年2月12日合计503天)=157,258.06元,1,701,895元×6%÷365天×825天(2020年2月13日至2022年5月18日合计825天)=230,804.94元+157,258.06元=388,063元)’。”的诉求,可依法判决,一是由被告限期,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01,89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每年6%分段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合计388,063元;二是案件受理费12,034元,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依法应得到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富民县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701,895元,并支付原告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每年6%分段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合计388,0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富民县交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健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红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