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03民初2237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6月12日出生,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被告: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云南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1幢6楼6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52734301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4年2月26日出生,大专文化,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原告***与被告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9日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方条、模板、杉木扣板款,共计6564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9日,被告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定购方条,共计:860条,每条11元,计:9460元;定购模板1036张,每张53元,计:54908元,定购杉木扣板8件,每件160元,计1280元,总共计:65648元,施工标段:中国人民解放军31643部队装备库房建设项目一标段。方条、模板、杉木扣板拉入施工场后,***承诺2021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65648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
二.收据,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卖了价值1280元的杉木扣板;
三.《工程结算书》,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方条、模板货款64368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被告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赊购了方条和模板。2021年10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人民解放军31643部队装备库房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结算书》,确认被告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方条、模板的价款为64368元。被告***于2021年10月25日在结算书上签字承诺于2021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31643部队装备库房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结算书》,可以证实被告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4368元,故本院支持由被告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4368元。原告主张被告***对所欠的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结算书中签字承诺欠原告的货款于2021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自愿承担付款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了价值1280元的杉木扣板,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向其购买了杉木扣板,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43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原告***负担41元(已付),被告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未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