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03民初1934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现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8年2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云南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1幢6楼6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52734301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4年2月26日生,大专文化,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原告***与被告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60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云南正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通过招投标承建中国人民解放军31643部队装备库房建设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因工程需要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地板砖、墙砖、瓦屋面的相关劳务,2021年9月23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在芒市,为被告提供劳务,主要工作为地板砖、墙砖、瓦屋面的铺贴,2021年10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劳务费28607.1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22年1月20日支付10000元,尚欠18607.10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18607.1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是适格主体; 2、《贴砖合同》,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方提供劳务; 3、现场收方单,欲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 4、《工程结算书》,欲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金额为28607.10元; 五、银行转账记录,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2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正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云南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贴砖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建设的中国人民解放军31643部队装备库房提供贴砖及铺屋面瓦的劳务,合同约定了单价、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工期及双方责任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为被告铺地板砖、墙砖、屋面瓦。2021年10年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8607.10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11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于2021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仅于2022年1月20日支付了10000元,尚欠18607.10元未付。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劳务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云南正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贴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云南正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2021年10年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8607.10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18607.1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正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8607.1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本案原告系与被告云南正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向被告云南正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与被告***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云南正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8607.1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云南正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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