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与某某、云南佳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云25民申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1幢6楼61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红河县迤***花路。
负责人:**,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7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
原审被告:云南佳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6号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云南佳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红河县迤***花路。
负责人:***,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再审申请人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云南佳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佳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2023)云2529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于2023年9月19日,以本案已在红河县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故申请撤回再审申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