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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富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朝阳鑫彤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辽1302执异101号
案外人:朝阳市中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光明街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577201456B。
法定代表人:刘海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越强,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朝阳市富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联合乡联合村**组织机构代码68374247-5。
法定代表人:柳长久,经理。
被执行人:朝阳鑫彤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铁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杨晓光,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朝阳市富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朝阳鑫彤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朝阳市中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执行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和平街二段26号1层105、2层205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朝阳市中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贵院依据朝阳市富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我公司预出售给朝阳鑫彤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的房屋采取了保全查封措施,事后经朝阳仲裁委员会确认:“因朝阳鑫彤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款,致使双方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房屋所有权仍归属于我公司,因此望贵院依法对我公司的房屋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朝阳市富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我公司与朝阳鑫彤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2015年10月20日立案,同时依法查封涉案建筑工程,并未申请查封该争议房屋。2015年10月29日贵院未经我公司同意,将涉案建筑工程更换查封为朝阳鑫彤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已在银行抵押贷款房屋和未有产权的房屋,朝阳鑫彤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将解封建筑工程抵押贷款1400万元。贵院对我公司更换查封复议和先予执行申请置之不理。2016年8月8日朝阳中院作出维持一审终审判决,至今已一年有余,被更换查封的房产和抵押房产无法变现执行,造成民工工资无法兑现长期上访,造成社会不稳定和我公司信誉丧失,长期不能正常经营。
被执行人朝阳鑫彤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朝阳市富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朝阳鑫彤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朝双民初字第044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反诉原告)朝阳鑫彤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朝阳市富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120,401.7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涉案工程完整竣工资料。以上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朝阳鑫彤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辽13民终8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朝阳鑫彤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朝阳市富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6年9月5日以(2016)辽1302执1924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朝阳鑫彤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3民终820号民事判决,申诉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辽民申5035号民事裁定,一、指令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7年9月7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3民再20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6)辽13民终820号民事判决。此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朝阳市富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朝双民初字第04423-1号民事裁定,查封朝阳鑫彤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和平街二段26号1层105、2层205房屋。并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朝阳市房产局产权产籍科。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辽1302执1924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朝阳鑫彤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和平街二段26号1层105、2层205房屋(建筑面积698.32平方米)。2016年11月4日辽宁天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价格为488.82万元。2016年12月28日本院委托朝阳经典拍卖行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因无人竞买,致使该房屋流拍。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决定将该房屋价格降至4,399,380.00元进行第二次拍卖。
现朝阳市中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的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和平街二段26号1层105、2层205房屋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供2017年8月30日朝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朝裁字(2017)45号裁决书,内容为解除双方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H10012,房屋位置为和平街二段26号1层105、2层205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朝阳鑫彤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变现处置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朝阳市中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并提供的相关材料,不能够证明本院拍卖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和平街二段26号1层105、2层205房屋(建筑面积698.32平方米)系案外人的财产。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朝阳市中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梁 岩
审判员 吴建军
审判员 邓宏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袁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