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力聚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力聚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三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523执2347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力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执福,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安徽三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靳雨松,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安徽力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三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1523民初391号调解书:一、被告安徽三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前付清原告安徽力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律师费计116528元;其余诉请原告自愿放弃;二、其他无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2元,由被告安徽三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随上述第一项直接支付原告)。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安徽三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此判决书确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安徽力聚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与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经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传统调查,无房产、无公积金。执行中,本院作出如下执行措施: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暂无可供执行的款项。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在执行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人进行通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应如期得到兑现,但囿于被执行人财务状况的客观限制,即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陷入执行不能阶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钟 伟
审 判 员  徐应保
审 判 员  陈 亮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廖 源
书 记 员  胡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