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03民初5589号
原告:安徽力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潭路169号铝合金门窗及弹簧生产检测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RHOEA9L。
法定代表人:宋执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北京天驰君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月明路66号浙水大厦B幢8-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253921473W。
法定代表人:沈掌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成,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力聚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力聚公司)与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浙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被告浙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5500424.1元、逾期付款利息310590.6元(以5500424.1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581101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沥青砼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为被告承接的马鞍山慈湖河流域水环境治理利用世行贷款完善工程(B32标段)完成路面沥青砼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承包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时保质的完成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次月20日前结清上月70%的工程款,如逾期付款达三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停止施工,并就全部已完结工程款主张权利;另双方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逾期付款额月利率两分承担逾期付款额的利息作为违约金,且放弃请求减少的法律权利。被告自2021年1月支付最后一笔款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迄今为止,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严重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损失。
浙水公司辩称,一、工程的承包、分包的概况。2019年6月5日,马鞍山市鑫马秀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鑫马公司)浙水公司签订了《马鞍山慈湖河流域水环境治理项目五亩山河干流水系整治工程,黑白塘水系整治工程、镇北支流水系整治工程、雨佳路排水设施完善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6月20日浙水公司与合肥卓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卓筑公司)签订了《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及经济责任协议书》,合同约定的责任项目名称马鞍山慈湖何流域水环境治理项目(合同号B32),中标价7908.3万元(含税),2019年6月24日株洲公司与杨明君、张萌萌签订《合肥市卓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及经济责任协议书》,合同约定的责任、项目、名称。马鞍山、慈湖河流域水环境治理项目合同(B32),中标价7908.3万元(含税),工期12个月,所以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杨明君和张萌萌。二、关于案涉工程项目。该项目是世行贷款的政府工程,由杨明君等实际施工人参与了工程,相关的施工合同及其他合同的谈判,由卓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辉作为签名代表,加盖了浙水公司的印章,由实际施工人具体施工,原告起诉以后,浙水公司经与各方调查了解,特别是从业主处得知,案涉沥青砼的慢车道工程至今没有铺设,尚未完工。未完工的还有信号灯、箱变安装工程、绿化枯死树等等。目前案涉项目工程处于停工停产状态,业主向浙水公司发函催告认知,甚至向将被列入工程失信名单。而浙水公司多次联系分包人卓筑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杨明君、张萌萌均无果。同时,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等受理了数起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有的法院已经判决,有的案件正在审理中。三、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所依据事实的意见。1、关于应付款问题,浙水公司在收到起诉状之前,档案中保留的是与安徽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5日订立的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书,不知道安徽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力聚公司,时至今日浙水公司的财务账目,账面显示安徽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2400005.4元,已付款金额是1400002.9元,应付款是1000002.5元,根本就不知道尚欠工程款金额高达5500424.10元,浙水公司资金收到的是由行安徽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是2400005.4元,没有受到力聚公司的任何增值税发票。在原告的诉讼证据中,有24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也就是2400005.4元,根据于安徽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书,对于双方之间的结算有以下的约定,(1)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付款方式约定是双方合作过程中,甲方须在次月20日结清上月70%的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付清所有工程款。(2)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最终工程价款结算按照工程结算单或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方量为依据。(3)合同第五条第四款,乙方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的,甲方有权不予付款。所以按照以合同的上述约定,浙水公司没有付款是有理由的。理由一、不管是安徽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是原告力聚公司,特别是原告更名这样的大事,也没有告知,也没有向浙水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工程结算单或工程量确认单、验收合格等一系列手续的情况之下,浙水不知道也不可能与原告存在结算案涉款项的关系。理由二,浙水公司收到的增值税发票是2400005.4元,按照应付款70%的要求是1680003.78元,这是浙水公司已经付的是1400002.9元,浙水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发票不否认违约的,可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这个金额是280000.88元。理由三,案涉慢车道工程资金没有铺设,尚未完工,而这是与原告订立合同约定的供应范围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更是错误的。2、关于对账单的问题。浙水公司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资料,对形成于2021年5月20日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持有异议。首先浙水公司无法确认对账单的金额是不是真实的,也曾试图通过各种方式联系实际施工人员,但迄今为止没有得到答复,同时浙水公司在收到起诉状以后主动联系了原告,原告将自2020年3月22日至2011年5月12日的上百张沥青混合料出库单,复制给了浙水公司,没有找到一张由杨明君或者徐新华签名的单子,对其他人的签名也无法核实签名的真实性和数量的确定性。其次浙水公司充分注意到杨明君或者徐新华的签名,通过目测的方式对账单的签名予以评判,只能说对账单上的杨明君的签名与其他资料上的签名相似,但徐新华的签名与其任何一张文件上的签名不同,而徐新华是作为浙水公司的委派的人员,因此浙水公司有理由怀疑对账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3、双方的交易习惯,按照双方已经形成的交易习惯及双方达成沥青砼工程价款结算明细表,沥青砼工程价款结算结算汇总表,并提供增值税发票后,浙水公司愿意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支付价款。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依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查明事实为:浙水公司以79083208.37元中标取得马鞍山慈湖河流域水环境治理项目五亩山河干流水系整治工程,黑白塘水系整治工程、镇北支流水系整治工程、雨佳路排水设施完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B32)后,于2019年6月24日与卓筑公司签订《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及经济责任协议书》,将所中标项目交给卓筑公司组织施工。2020年3月5日,浙水公司与力聚公司(原名安徽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变更名称)签订《沥青砼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浙水公司将马鞍山慈湖河流域水环境治理利用世行贷款完善工程(B32标段)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发包给力聚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具设备施工、包生产及施工的沥青混合料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包安全责任,工程总造价暂定700万元(含等额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若遇调整,按国家调整的的税率执行);支付及结算约定为:1、双方合同过程中,甲方(浙水公司)须在次月20日前结清上月70%的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付清所有工程款,逾期向乙方(力聚公司)支付总货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2、按实际发生吨位进行结算;3、最终工程价款结算按工程决算或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方量及工程款为依据;4、税票信息……乙方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的或乙方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与结算金额不一致的(结算金额以结算单确认为准),乙方应承担合同总额(含增值税)1%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不予付款。因发票问题使得甲方蒙受损失(包括罚款、处理费用、经营受到影响等)的,乙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损失;甲方逾期付款应按照逾期付款额月利率2分承担逾期付款额的利息作为违约金,且放弃请求减少的法律权利;甲方逾期付款达三个月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施工,且有权就全部已完结工程款主张权利。合同签订后,力聚公司组织施工。至2020年12月28日,双方办理进度款结算三次,工程价款累计2400005.4元,力聚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400005.4元。2021年5月20日,浙水公司中标的项目工地负责人杨明君与力聚公司对账确认,工程价款累计7300427元,已付工程款1800002.9元(其中浙水公司支付1400002.9元,杨明君于2020年11月16日支付40万元),剩余工程款5500424.4元。目前力聚公司所承包的沥青砼路面工程尚未完工。
本院认为:浙水公司中标取得马鞍山慈湖河流域水环境利用世行贷款完善工程后将沥青砼路面工程分包力聚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力聚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7300427元,浙水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其中70%,即5110298.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800002.9元,欠付3310296元。虽然双方合同付款前力聚公司应当提供合法有效、金额准确的增值税发票,但给付工程进度款与提供发票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力聚公司按约施工的情况下,浙水公司不能以其尚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工程目前尚完工,力聚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不符合双方约定。力聚公司要求浙水公司支付工程款之诉请,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了付款前力聚公司须提供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但力聚公司并未提交足额增值税发票,故对力聚公司要求浙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力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310296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力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3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安徽力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641元,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