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921民初2044号
原告:阿拉善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表人: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善盟大漠奇石文化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表人:唐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爱玲,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阿拉善巴音奈尔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表人:戴占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仁扣,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拉善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与被告阿拉善盟大漠奇石文化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漠奇石文旅公司)、阿拉善巴音奈尔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音奈尔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华、被告大漠奇石文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爱玲、被告巴音奈尔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仁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拉善盟***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拖欠原告的电梯维护费(2016年度)25000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判令第一被告偿付原告电梯维护费、配件款1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巴音奈尔旅游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被告巴音奈尔旅游公司的五部电梯交由原告维护。维护保养费价款为25000元,合同维护保养期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2017年10月1日原告和被告大漠奇石文旅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第一被告将五部电梯交由原告维护。合同维护保养期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维护保养费价款为25000元。原告多次向第二被告主张要求支付拖欠的2016年度维护保养费25000元。第二被告称,大漠奇石园已经交由第一被告管理,本公司维护的电梯与第一被告要求原告维护的电梯是相同的,法人是相同的。拖欠原告2016年度的电梯维护保养费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也承认该项债务已经在公司挂账。两个年度的维护保养费价款为50000元,被告大漠奇石文旅公司支付了25000元,尚欠25000元。2018年12月21日原告和被告大漠奇石文旅公司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被告大漠奇石文旅公司将两部电梯交由原告维护,维护价款为10000元,维护款未付。2018年12月26日原告和被告大漠奇石文旅公司签订《配件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订购原告电梯主板、限速器等产品,合计价格为25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订货前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即7500元支付,提货时按照合同支付剩余70%即17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款项17500元,尚欠7500元。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阿拉善盟大漠奇石文化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金额认可,但我公司人员现在隶属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还属于国资公司管,目前债权债务还没有清算,没有办法付款。
被告阿拉善巴音奈尔旅游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后,实际使用者为第一被告,因此该笔费用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原告***电梯公司与第二被告巴音奈尔旅游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被告巴音奈尔旅游公司将五部电梯交由原告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维护保养费期为一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总价款为25000元。该款未支付。2017年10月,原告和第一被告大漠奇石文旅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被告大漠奇石文旅公司将五部电梯交由原告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维护保养费期为一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总价款为25000元。该款已支付。2018年12月21日,原告和被告大漠奇石文旅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被告大漠奇石文旅公司将两部电梯交由原告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维护保养费期为一年,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总价款为10000元。该款未支付。2018年12月26日,原告和被告大漠奇石文旅公司签订《配件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订购原告电梯主板、限速器、轿厢通信板、驱动欧模板、编码器马达等产品,合计价格为25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订货前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即7500元支付,提货时按照合同支付剩余70%即17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款项17490元。上述电梯维护保养费合计尚欠35000元未付。购买配件款尚欠7510元未付。
另查明,第一被告大漠奇石文旅公司是于2017年8月31日从第二被告巴音奈尔旅游公司中分离而来的。第二被告巴音奈尔旅游公司与原告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所涉及的五部电梯已经交由第一被告管理使用,且与第一被告要求原告维护的电梯是相同的五部电梯。第一被告大漠奇石文旅公司认可第二被告巴音奈尔旅游公司所涉及的2016年度的电梯维护保养费25000元已在其公司挂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3份、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11张、农商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份、《配件产品购销合同》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电梯公司与被告巴音奈尔旅游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双方间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电梯维护保养义务,被告巴音奈尔旅游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其未予支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大漠奇石文旅公司系电梯的实际使用方,接受了原告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并且认可2016年度的电梯维护保养费25000元已在其公司挂账,即被告大漠奇石文旅公司认可该项债务存在的事实,因此,被告大漠奇石文旅公司也应对该项欠款共同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2018年度电梯维护保养费系被告大漠奇石文旅公司所欠,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亦是由大漠奇石文旅公司与原告所签,应由其独立承担偿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大漠奇石文旅公司欠原告配件款7510元未付,原告要求支付7500元,被告大漠奇石文旅游公司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阿拉善巴音奈尔旅游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大漠奇石文化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拉善盟***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5000元;
二、由被告阿拉善盟大漠奇石文化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拉善盟***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7500元(10000元+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元,由被告阿拉善巴音奈尔旅游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大漠奇石文化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晓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孟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