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斯瑞德电梯有限公司

阿拉善盟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某某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921民初261号
原告:阿拉善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表人:于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原告:**,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阿拉善盟***电梯有限公司兼职人员,现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长城B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负责人:宫维。
原告阿拉善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长城B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城B区业委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原告**,被告长城B区业委会的负责人宫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欠原告电梯维保费23700元的事实。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之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欠原告电梯维保费237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事实与理由:原告阿拉善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签订电梯维保合同,负责长城B区19台电梯的日常维保业务。原告**负责电梯急修工作。2019年4月,原告**在维修电梯时,与被告方发生矛盾,被终止了维保合同。原告方随后向被告索要2019年已服务四个多月的维保费23700元,被告却以原告方在过去几年服务过程中,虚报维修费等为由,不予支付。特申请法院依法进行民事裁决,确认被告的欠费事实。
被告长城B区业委会辩称,本案主体不适格,因为**是国家公职人员,是电视台工作人员,他是电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而国家公职人员不允许有第三产业。**也对电梯进行了维修,但电梯维保记录上没有任何**签字。原告公司电梯的光膜原告方收价过高,且虚假告知业主电梯主板烧坏,电梯维修期间停了5个多月,因种种原因我方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原告***公司(乙方)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长城B区业主大会(甲方)签订了一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在长城B区小区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8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20日。维护保养费(3000元/台/年×19台),每年总计57000元(人民币)。原、被告均认可2019年1月以前的电梯维护保养费已经结清,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的电梯维护保养费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2018年7月2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长城B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长城B区业委会,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案涉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公司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长城B区业主大会,**并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关于原告诉请的电梯维保费23700元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产生了23700元电梯维保费,被告认可尚未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电梯维保费,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司支付19000元(57000元÷12个月×4个月=19000元)电梯维保费。被告辩称原告多收取了光幕费、电梯主板费等,应当从欠付的电梯维保费中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多收取了相关费用,待被告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救济。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长城B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阿拉善盟***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19000元;
二、驳回原告阿拉善盟***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长城B区业主委员会负担138元,由原告阿拉善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查 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呼其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