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1239号
原告:南京小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WRKFQ83,注册地在南京市,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晓,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358447974N,住所地在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红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林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创,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小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山文化公司)诉被告上海万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户信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先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山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晓、张莺,被告万户信息公司委托诉讼代表人桑林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山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的《网站建设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70000元合同履行款项;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提供网站建设服务的相关事宜签订了《网站建设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依约在2018年7月30日提交了拟建网站的首页设计,原告在同日亦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9月30日之前向原告提交拟建网站的整站系统,供原告正式运转使用,但被告未能如期交付。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直至最后被告对原告采取不理不睬的态度,甚至将原告负责人的对话拉黑。至此,被告不想或者不能履行合同的意思己经明确。在被告逾期60多天后,原告于2018年1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书面的《解除合同告知书》,被告虽然回复收到了《解除合同告知书》,但被告既不履行交付义务,也不对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予以正面回复,被告的行为己构成实质性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万户信息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60个工作日是在网站风格页面书等确认之后再开始计算的,不包括节假日、休息天。至今未完成网站交付并非被告过错所致,而是因原告迟迟未能提供网站需要的微信、支付宝等支付接口,一旦支付接口完成配置,网站即可交付,现网站其他内容已完成制作,后期在被告帮助下原告也完成了支付功能的接口申请,但原告借故解除了合同,放弃合同的履行。被告并不存在逾期、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网站建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网站建设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6万元,在原告确认首页风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万元,项目经原告书面确认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2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内容。合同的附件部分加附了《项目执行》、《网站框架结构图》、《费用明细》、《保修期内的免费服务清单》。在《项目执行》中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第一期款项需求调研完成后六个工作日内,提供首页风格页面;原告确认网站风格页面及需求定义书后六十个工作日内,被告提交网站整站系统。原告需在项目启动前提供完善的相关资料给到被告以便进行项目执行否则项目进度顺延,项目各阶段修改及反馈的时间不包括在执行进度内。2018年7月16日原告支付了首期付款,2018年7月30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网站首页确认书签字确认,并在确认书下方加注了“子页部分需要调整”内容,2018年8月11日原告在被告提交的网站栏目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2018年8月14日原告支付第二期付款1万元。
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进行大量的信息交流,其中有前期栏目设计、资料准备、相应前端效果、功能开发,直到2018年11月5日到12月13日双方仍在对网站中的程序修正、支付接口等问题进行着交流,由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技术指导。2018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还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一份及合作方提出的解除合同告知函一份。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提交的网站建设服务合同,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网站首页确认书、网站栏目页确认书、解除合同告知函、网页截图、合作协议及解除合同告知函,被告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实际履行过程看,合同约定的时间为60个工作日,被告签字的两份确认书相隔的时间应属于合同约定内容中的修改及反馈时间,应从约定时间中扣除。从第二份确认书的2018年8月11日的签字时间算起,60个工作日应约于2018年11月7日到期(其中还未扣除修改及反馈时间)。原告需要建设的网站是电商交易平台,该应用网站的支付功能是网站必不可少的功能。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需在项目启动前提供完善的相关资料给到被告以便进行项目执行否则项目进度顺延”。但从双方工作人员在信息交流过程看,原告截止2018年11月19日仍在进行着微信、支付宝支付功能申请事项的交流和指导。该项申请属于原告单方提供自有资料才能完成的事项,必须由原告申请提供,被告只到2018年11月20日才接收到原告支付宝接口路径,但并未进行密码的当面对接。在2018年11月23日与12月13日期间双方仍然进行着程序修正、宣传图片选择、摆放等内容交流,并共同奔赴被告在合肥的研发中心进行相关技术问题的对接、调试和加载,原告则于2018年12月24日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显然并不充分。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一份2018年8月申请使用企业微信公众号截图,以说明中途曾向被告交付过支付接口,事实情况是该公众号并不具有支付功能,也没有支付接口,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被告的延期交付是因原告未能完善相关资料所致,并非被告过错,未构成违约。原告未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其他违约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小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南京小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韩先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月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