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执异50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北斗数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五区26号楼1至7层全部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本院在执行***与北斗数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数睿公司)劳动争议审查确认一案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追加***为(2021)京0106执14063号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北斗数睿公司一案,案号为(2021)京0106执14063号。执行过程中,北京市丰台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北斗数睿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认为,***作为北斗数睿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与北斗数睿公司劳动争议审查确认一案,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的京丰调仲字[2021]第1375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北斗数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分六次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24日工资及报销款税前共计321929.69元,分别于2021年10月31日前第一次支付***税前61926.1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第二次支付***税前54760.25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第三次支付***税前43760.27元,于2022年1月31日前第四次支付***税前51727.51元,于2022年2月28日前第五次支付***税前30515.62元,于2022年3月31日前第六次支付***税前79239.94元,北斗数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如未按期履行支付上述任一笔调解款项,申请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就未履行的全部款项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二、双方就劳动关系的建立、履行、解除所产生的纠纷就此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劳动争议。
另查一,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京0106执14063号。2022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6执140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1.本院通过邮寄形式向被执行人北斗数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北斗数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信息,冻结期限自2022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3.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北斗数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执行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互联网银行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等其他财产信息。4.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对被执行人北斗数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5.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北斗数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现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线索。6.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北斗数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7.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该裁定书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确定,终结京丰调仲字[2021]第1375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二,北斗数睿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16日,现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和***。根据北斗数睿公司的章程显示,***的认缴出资数额为3750万元,***的认缴出资数额为12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4年7月31日,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作为北斗数睿公司的股东之一,认缴出资数额为12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4年7月31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本院无法认定***构成出资不实的情形。***主张北斗数睿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北斗数睿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主张不符合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相关规定,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郭 威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乾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