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11民初1044号
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陆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99号。
负责人:陈永彪。
被告: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东风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郭孟齐。
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关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