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初84号
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工业**。
法定代表人:陆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青,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星工程有限公司(LANXINENGINEERINGPRIVATELIMITED),住所地#52,1stStreet,EkambaraNaickerEstate,Alapakkam,Porur,Chennai,India:600116。
法定代表人:ANNAMALAIBALASUBRAMANIAN。
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进出口公司)诉被告蓝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进出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工进出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蓝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93325美元(按照2018年2月1日汇率6.29计算,折合人民币2474014.2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判令蓝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徐工进出口公司与蓝星公司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约定徐工进出口公司向蓝星公司提供工程机械产品12台,合同总价款为495000美元;蓝星公司在徐工进出口公司提供商业发票日后6个月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徐工进出口公司依照约定向蓝星公司提供12台设备,并提供了商业发票,但蓝星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2016年12月2日,徐工进出口公司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经确认:截至2016年11月29日,蓝星公司共拖欠徐工进出口公司货款425290美元。2017年2月3日、2017年3月1日,蓝星公司分别向徐工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10000美元和21965美元。后徐工进出口公司多次催要余款,蓝星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涉案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蓝星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蓝星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徐工进出口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订单》,拟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徐工进出口公司与蓝星公司签订多份《订单》,约定蓝星公司向徐工进出口公司采购12台工程机械产品,蓝星公司应在徐工进出口公司提供商业发票日后6个月内付款。
2.徐工进出口公司发货通知单、发票/装箱单、货物通行证,拟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徐工进出口公司依照约定向蓝星公司交付12台工程机械产品。
3.欠款折价申请邮件、还款计划确认函,拟证明2015年10月15日,蓝星公司向徐工进出口公司发送欠款折扣计算方案,承认欠款425300美元,并申请欠款折扣;2015年12月10日,蓝星公司向徐工进出口公司发送还款计划,确认8期分付款计划。
4.对账单,拟证明2016年11月29日,徐工进出口公司向蓝星公司发出询证函对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其中载明欠款金额为425290美元。
5.回款水单,拟证明蓝星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3日、2017年3月1日向徐工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10000美元和21965美元,合计31965美元。
经审查,徐工进出口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徐工进出口公司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25日,蓝星公司与徐工进出口公司签订多份订单,约定蓝星公司向徐工进出口公司订购金奈DHL自由贸易仓储区内报税的徐工集团LW300K轮式装载机7台(到岸单价27000美元)、徐工集团ZL50G轮式装载机5台(到岸单价47260美元),并约定付款期限为自开具发票之日起6个月,交货:立即,保修:按规范保修2000小时或1年(以较早者为准)。
2013年9月21日,徐工进出口公司向蓝星公司发送发货通知,载明发送的货物为:徐工集团300K轮式装载机1台(机器序列号:1300K0120113)、徐工集团ZL50G轮式装载机5台(机器序列号分别为:15G0120154、15G0120155、15G0120156、15G0120157、15G0120158),出运地为徐工进出口公司转DHLLogisticsPvtLtd,收货人为蓝星公司。当日,徐工进出口公司针对上述货物开具发票。
2013年9月30日,徐工进出口公司向蓝星公司发送发货通知,载明发送的货物为:徐工集团300K轮式装载机2台(机器序列号分别为:1300K0120110、1300K0120111),出运地为徐工进出口公司转DHLLogisticsPvtLtd,收货人为蓝星公司。当日,徐工进出口公司针对上述货物开具发票。
2013年11月26日,徐工进出口公司向蓝星公司发送发货通知,载明发送的货物为:徐工集团300K轮式装载机1台(机器序列号为:1300K0120104),出运地为徐工进出口公司转DHLLogisticsPvtLtd,收货人为蓝星公司。当日,徐工进出口公司针对上述货物开具发票。
2013年12月12日,徐工进出口公司向蓝星公司发送发货通知,载明发送的货物为:徐工集团300K轮式装载机1台(机器序列号为:1300K0120109),出运地为徐工进出口公司转DHLLogisticsPvtLtd,收货人为蓝星公司。当日,徐工进出口公司针对上述货物开具发票。
2014年4月10日,徐工进出口公司向蓝星公司发送发货通知,载明发送的货物为:徐工集团300K轮式装载机1台(机器序列号为:1300K0120106),出运地为徐工进出口公司转DHLLogisticsPvtLtd,收货人为蓝星公司。当日,徐工进出口公司针对上述货物开具发票。
2014年4月25日,徐工进出口公司向蓝星公司发送发货通知,载明发送的货物为:徐工集团300K轮式装载机1台(机器序列号为:1300K0120112),出运地为徐工进出口公司转DHLLogisticsPvtLtd,收货人为蓝星公司。当日,徐工进出口公司针对上述货物开具发票。
徐工进出口公司同时提供了有DHLLogisticsPvtLtd.及J.MatadeeChennaiFTZ授权代表签字的货物通行证。
2015年10月15日,蓝星公司向徐工进出口公司发送邮件《徐工-蓝星来自DHL货物销售账款明细单》,确认总采购价为425300美元(47260*5+27000*7),同时提出扣减项目11项,包括关税、运输费用、佣金等,并主张扣减金额71975.7美元,剩余应付款项为353324.3美元。徐工进出口公司陈述其未对蓝星公司提出的上述扣减主张进行确认,蓝星公司主张的扣减项目没有依据。
2016年11月30日,徐工进出口公司向蓝星公司发送对账单,载明截至2016年11月29日,徐工进出口公司结余金额为425290美元,并要求蓝星公司如认为数据准确无误,签字盖章确认;如认为数据有不符之处,在对账单落款“不符之处”明确主张的金额并发送不符情况的详细信息。蓝星公司既未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亦未对金额提出异议。
蓝星公司于2017年2月3日向徐工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10000美元,于2017年3月1日支付货款21965美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准据法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即卖方经常居所地法律,徐工进出口公司经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蓝星公司应否支付徐工进出口公司剩余货款及利息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徐工进出口公司与蓝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徐工进出口公司提供的发货通知单、发票/装箱单、货物通行证,徐工进出口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蓝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同时给徐工进出口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蓝星公司应向徐工进出口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同时赔偿徐工进出口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
关于蓝星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货款金额。蓝星公司曾在2015年10月15日的邮件中主张对应付货款进行扣减,但其未提供扣减项目及扣减费用的依据,徐工进出口公司亦未对扣减项目及费用予以确认,其在2016年11月30日向蓝星公司发送的对账单中仍然按照425290美元进行主张,因此,双方对应付货款的扣减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蓝星公司仍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涉案合同总价款为425300美元,徐工进出口公司主张按照其2016年11月30日向蓝星公司进行对账的数额425290美元计算合同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蓝星公司已支付货款31965美元,尚欠393325美元,折合人民币2474014.25元。
关于蓝星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损失。根据徐工进出口公司提供的订单,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开具发票后六个月,最后一份订单的发票开具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徐工进出口公司主张以欠付款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星工程有限公司(LANXINENGINEERINGPRIVATELIMITE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人民币2474014.2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以人民币2474014.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92元,由被告蓝星工程有限公司(LANXINENGINEERINGPRIVATELIMITE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蓝星工程有限公司(LANXINENGINEERINGPRIVATE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判长 李 琳
审判员 李为帆
审判员 崔 悦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舒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