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114民初12340号
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工业一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申请将徐某集团肯尼亚区域备件中心(英文名称:XUGONGKENYASPAREPARTSCENTRELIMITED)追加为被告。被告***认为,涉案的基础法律系买卖合同关系。该中心由原告投资建设,买卖双方为原告与该中心,原告与该中心恶意串通,交付的产品系旧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100%全新设备,而该中心却不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与该中心共同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将该中心追加为被告。因原告所出售的产品存在瑕疵,已申请将涉案产品的买受人追加为本案被告,且该中心属于外国企业,属于涉外案件,应当由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在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并申请将徐某集团肯尼亚区域备件中心(英文名称:XUGONGKENYASPAREPARTSCENTRELIMITED)追加为被告。经查,徐某集团肯尼亚区域备件中心(英文名称:XUGONGKENYASPAREPARTSCENTRELIMITED)系涉案货物的买受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徐某集团肯尼亚区域备件中心注册地在肯尼亚内罗华,属涉外案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涉外案件管辖的通知》中规定,原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和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调整为统一由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京玉
人民陪审员*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