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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创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沭阳县胡集镇华兴通信材料厂、华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2民初11479号

原告:绍兴创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樊江村湖家墩地段****。

法定代表人:阮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华良、胡涛涛,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华兴通信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丁河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绍兴创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沭阳县***华兴通信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沭阳县***华兴通信材料厂支付拖欠的货款20665元;二、判令被告沭阳县***华兴通信材料厂支付因拖欠货款而产生的违约金9335元;三、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沭阳县***华兴通信材料厂支付拖欠的货款18665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沭阳县***华兴通信材料厂支付因拖欠货款而产生的违约金54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良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阮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阮峰与被告**通过微信确定货物买卖事宜。原告陈述其将打印好的产品购销合同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由该被告打印好后签名并拍照,再将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阮峰。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的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甲方为“沭阳县华兴通信材料厂”,乙方为原告,乙方向甲方提供LED感应日光灯组,合计价值人民币17340元。合同中约定若甲方拖延乙方货款,按每日货物价款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中授权代表签字处的签名为“华晓强”。2016年10月17日,原告按被告**指示向案外人发送LED感应日光灯管组,载明货款为17340元。其后,被告**通过微信要求原告按原发货地址再次发货50盏,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发出价值6325元的货物,并将两次发货的出库单照片发送给被告**,该被告未对出库单表示异议。2017年5月15日及2017年10月14日,被告**通过微信分别向原告转账3000元、2000元。因两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阮峰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进行催讨,该被告多次回复承诺还款,并在微信中确认“华晓强”系其小名,“**”为大名。另查明,被告沭阳县***华兴通信材料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产品销售合同打印件一份、出库单两份、快递回单及网上快递查询单一组、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一组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尽管产品购销合同中甲方名称以及授权代表签字处的签名均与两被告名称不一致,但从微信聊天记录分析,被告**认可“华晓强”与该被告是同一人,同时该被告对被告沭阳县***华兴通信材料厂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沭阳县***华兴通信材料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沭阳县***华兴通信材料厂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对于货款具体金额,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出库单中明确载明了金额,该被告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对该货款23665元予以认定,扣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款项后,被告沭阳县***华兴通信材料厂尚欠原告货款18665元,故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沭阳县***华兴通信材料厂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沭阳县***华兴通信材料厂系个体工商户,其债务依法应当由经营者承担,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沭阳县***华兴通信材料厂支付原告绍兴创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665元,并支付违约金54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沭阳县***华兴通信材料厂、**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锡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