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6726号
原告绍兴创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樊江村湖家墩地段14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阮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华良、金晓明,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被告绍兴**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樊江村湖家墩地段16幢厂房二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曾巧军。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新育,绍兴市越城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绍兴创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创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良、被告***、绍兴**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创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继续履行与原告的租赁合同;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90000元(2019年7月1日-2020年6月30日);3、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因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即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日开始至付清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为利率(即年利率17.40%),暂计算至起诉日2019年7月8日为305元;4、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原告维权成本律师费9000元,诉讼担保费800元;5、被告二对以上第二至第四项诉请金额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金额暂总计为10010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一承租原告厂房一楼及二楼办公室,租期3年,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赁费在每年7月1日前支付。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维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后被告一在2019年6月底,虽经原告一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仍单方面搬离涉案租赁地,导致原告无法收回到期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的租金。又被告二愿意共同还款。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8年6月13日被告一***受被告二绍兴**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曾巧军委派与原告签订《租赁承包合同》事实;租赁原告一楼厂房及二楼办公室;原约定租期3年,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年租金90000元,公共区域卫生保洁费、水电费为3000元/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二按约付清第一年租金93000元;被告二于2019年6月26日搬离涉案租赁地,系原、被告协商一致结果,并已办好交接手续,结清相关费用;被告二不租赁原告厂房场地早在2019年3月份就提出,理由:1、厂房场地太小,不够使用;2、原告方未按约按合同第三章第8.3条款履行提供设备义务,擅自撤离光纤激光打标机设备,致使被告公司经营上存在严重困难;该租赁关系未经过房屋所有人同意,租赁合同无效,由于无效合同,按法律规定,违约责任条款同样无效,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关系于法有据;综上,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将***列为被告不适格,原告合同相对性不明确,被告搬离厂房及解除合同行为未违约,违约的是原告,对原告各项诉请应依法驳回。
被告绍兴**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6月13日被告一***与原告所签《租赁承包合同》,被告一系受被告二绍兴**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委派,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第一年93000元租赁款被告二已按约支付给原告;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撤离光纤激光打标机设备,致使被告二公司经营困难,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第三章第8.3条款规定,另该租赁合同从签约开始,至今没有经过产权人认可和追认,属无效合同,可随时解除;被告二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搬离涉案租赁地,事先经过原告同意,双方已办好交接手续,并结清了相关费用,原告现反悔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已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租赁承包合同第五章第十二条对任何一方违约已作出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内容,对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即本案被告)解除合同的,乙方已缴纳的租赁承包费用作为违约金不再退还;甲方(即本案原告)解除合同的,甲方除退还剩余的租赁承包费用外,还应按租赁承包费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第二年租金无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绍兴创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租赁合同》1份、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一应于2019年7月1日支付下一年租金9万元,但被告一未依约支付,被告一通过被告二的财务王宏林代为支付18年7月至19年6月的租金及水电费;2、房屋租赁合同和移交清单,证明设备移交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1组,证明被告一依约租用原告场地,用于被告二办公和生产经营;案外人涉案房屋的房东已知晓并默认原告向被告一转租的事实;4、律师合同1份、诉讼担保费发票1份,证明根据合同第十四条,被告应支付原告维权费用;5、原告在绍兴E网上登记的招租广告及实际租赁地贴出的招租广告,证明被告单方面腾楼之后,原告为减少被告的违约成本,积极对外招租,至今仍没有成功招租,涉案地至今空置。被告***、绍兴**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证明目的部分持有异议,***的签字是受第二被告委托,用于公司办公楼的经营;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意见,确实是公司委派王宏林代为支付租金及水电费,但说明本案原告收款之后开具给被告二的收款收据是收到公司租金不是***租金;对租赁合同后面的设备设施移交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说明第十项光纤激光打标机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第三章第8.3条款履行移交和无偿给被告使用的义务;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与本案所涉及的无论是租赁时间还是面积都不一样,***与原告所签的合同始终没有产权人同意,如果是真实的,也是无效的,仅仅用于办理营业执照所需,所以本案房屋并没有得到过***的同意,是无效的;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将承租面积交付给第二被告,但说明交付过程原告并没有按约履行提供光纤激光打标机设备,原告有违约行为;对房屋租赁协议,本案被告并没有盖章,所以租赁关系并没有成立,从内容看,与原租赁协议是不相同的,主要的合同条款都是跟2018.6.30的都不一致,所以产权人并没有追认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的合同;律师合同及担保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合同明确规定,违约才由违约方承担,所以违约费我方不承担,原告的法律合同是两部分的,没有提供相关的实际收费发票,并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维权费用,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是6000元,不是本案主张的9000元;厂区所贴的联系人写的是原告的执行董事,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这个说明什么时候贴的也不清楚,恰恰说明被告早已腾空搬离涉案房屋所在地的事实;E网上的联系信息也是本案原告法人,并不能说明原告所证明的目的。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定,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存有异议部分结合被告举证和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被告***、绍兴**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陈述的事实、理由和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收据1份,证明被告***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发生租赁关系或合同相对性系原告与被告绍兴**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不是实际的租赁人,也不是合同的相对人;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房产权证》1份,证明案涉厂房所有权人系案外人绍兴市福利再生橡胶有限公司,未经产权人同意,转租关系无效;3、工商信息1份、结婚证1份,证明王宏林系公司股东身份,租赁合同签订人系公司法人曾巧军丈夫;4、***与原告的合同签订人就租赁关系解除、结算的微信截屏1份,证明被告公司撤离案涉厂房,经过原告同意,并办了交接手续,付清了余下费用1500元;5、原告办公室所拍的图片1组,证明原告有违反合同约定行为,擅自搬离了光纤激光打标机设备,使被告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原告绍兴创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的相对性就应该以合同相对方为依据,被告***即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二只是代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我方提供的补强证据,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相应的图片可见图片中有房东绍兴市福利再生有限公司的盖章,尽管该文件只是部分载明地址,但是地址是跟本证据二的地址是一致的,从而证明案外人及房东是知情及盖章;对工商信息、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恰好证明被告一为本合同的相对人,被告二只是承担相对的还款责任;对微信截屏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一单方面搬离涉案地,原告一再坚持要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一执意搬离,原告只能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而双方没有签署相应设备清单,并且在被告一一再请求签署的情况下,原告拒绝签署;图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有异议,租赁合同附件清单明确载明设备交接清单有光纤激光打标机,且有被告一的签字,表明已经接受合格,2019年5月份所涉的光纤打标机还在被告一处使用,在双方交接之后,被告一直在使用机器,直到使用坏了,2019年自己去买了一台,把旧的主动送到原告办公地,而且该机器就能导致双方根本违约无关联性,被告在第一次履约期间积极履行房屋水电费,从没提出解除合同,双方至今处于有效的状态,在双方交接期,该光纤机已经被告一签收验收合格。本院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定,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存有异议部分结合原告举证和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审理认定:2018年6月13日,原告绍兴创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租赁承包的方式:甲方(原告)在租赁承包经营期限内将一楼车间及二楼大办公室全部经营使用权发包给乙方(被告***);租赁承包经营期间,由乙方单独注册公司,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为乙方提供注册公司的一切便利。合同还约定:租赁承包经营期限为3年,即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租赁承包费为90000/年,在每年7月1日前支付;公共区域的卫生保洁费、水费、电费及企业光宽带费由乙方适当补贴给甲方3000元/年;乙方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应提前90天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方可终止合同履行;否则视为无故单方面解除合同,所缴纳的租赁承包费不再退还;甲乙双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任何一方有权向有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18年6月29日,被告绍兴**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自然人股东为王宏林、马杰、曾巧军。曾巧军系被告***之妻。2018年7月1日,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被告绍兴**照明科技有限公司93000元。2018年7月9日被告***与陆子英签署《设备设施等移交清单》。2019年6月24日,陆子英微信***“王总您好,您公司在搬新家了,我跟您说一下,等搬好后呢,您自己也拍个,电表和水表,和蒸饭间的表,到时候方便哦”,***回复“好的,明天或者后天我会和你交接的”,陆子英回复“好的,王总”;2019年7月1日***微信转账支付陆子英1500元。原告诉讼维权已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和担保费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承包原告绍兴创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转租的厂房和办公室,后由其妻与他人注册成立被告绍兴**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故原告与被告***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事实清楚,由双方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佐证,证据确凿;2019年6月底,被告搬离涉案租赁地,并付清相关费用,原告已收讫,被告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再租赁承包,应视为无故单方面解除合同,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为所缴纳的租赁承包费不再退还,维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现原告诉讼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和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因被告已不承包租赁,与法无据;对维权已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和担保费800元,按约定应由违约方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承包关系因被告已实际搬离,且付清相关费用而终止,原告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并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和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维权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创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维权支出的费用合计6800元;
二、驳回原告绍兴创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1元和财产保全费1021元,由原告绍兴创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1元,被告***负担107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震锋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娄莹莹
附页: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