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81民初1936号
原告(反诉被告):**(曾用名潘富才),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户籍住址广东省罗定市,现住广州市增城区。
本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鼎,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被告:广州百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南路90号202A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18542068。
法定代表人:蔡家铎。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章,广东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广州百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于2019年9月1日提出反诉。经审查,原告**追加被告的申请与被告***提出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0月22日开庭时,原告**(反诉被告)及其本诉委托诉代理人李鼎,被告***(反诉原告)、百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章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1月7日开庭时,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反诉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被告***(反诉原告)、百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章和被告***(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93987.74元及利息(以93987.74元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起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书立相应的《借据》或《借条》。2015年2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新立《借据》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总金额385000元,每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及发生纠纷时由罗定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据》重新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至今仍拖欠本金93987.74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请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2019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认为被告***作为百业公司100%股份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向原告所借款项系用于百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故认为被告百业公司应对被告***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诉被告***书面答辩称,一、被告已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还清了借款,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借据》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应为无效借据。2013年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62500元,其已书立相应的七份《借据》或《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向原告书立的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共为560000元,但实际收款金额为462500元。截至七份借据整合前,被告已向原告还款546580元。原告每三个月将每一笔出借款项利滚利计算利息,最后于2015年2月1日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借据》一份,后继续向被告索取高额利息。截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已将借款本息全部向原告清偿完毕。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息共计467754.68元(暂计至2019年10月22日)。截至2018年10月1日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069679.60元,故对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467754.68元,原告应向被告返还。
被告百业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百业公司并非民间借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也没有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作任何的担保,因此百业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二、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至今,百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均为蔡家铎,并非***。直至2018年1月16日,被告***才成为百业公司的股东,但并非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被告***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5000元的事实;2.借条、借据、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反诉状中遗漏计算的借款共计232160元;3.微信聊天记录、借款本息统计表,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2月3日主动向原告提供还款计划表,其反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4.委托合同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起诉支出律师费12000元;5.第三方的订货单、支付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拟证明2015年11月27日的36244元的款项系被告***为原告代开发票所支付的款项。
本诉被告***对于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提交。
本诉被告百业公司提交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是2018年1月16日才成为百业公司的股东。
本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已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质证。本诉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借据是将以前的借据本息整合后签订的,且利息高于年利率36%,故该借据不合法,属于无效借据;对于证据2中的银行流水的三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漏算了部分借款数额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015年2月1日之前的借据原告并没有返还给被告;证据3中的385000元的借款金额是之前的借款本息利滚利而产生的;对于证据4委托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对于385000元的借据并不确认,故也不应承担律师费;对于证据5不予认可。
本诉被告百业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百业公司对于被告***的借款均不知情,百业公司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诉原告对于被告百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并坚持诉请百业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双方确认,借据中载明的金额、借款时间、利息约定、借款人签名等均系被告***亲笔签名并捺印指模,本院对该证据1借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据、借条均为2015年2月1日前双方借款时书立的借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组证据中的还款计划表及方案核算表均系被告自行制作后发送给原告的,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但计算表及核算表中的内容需综合其他证据才能对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其证明的内容需综合其他证据才能对事实予以认定。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其变更后的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借款本金294534.85元;二、判令**向***支付利息59017.42元(以294534.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7日为59017.42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为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4年7月期间,***共向**借款449000元,并出具了七份《借据》或《借条》交由**收执。其中,第一张借据出具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实际收到借款140000元;第二张借据出具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载明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实际收到借款13500元;第三张借据出具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实际收到借款54000元;第四张借据,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与借据载明的借款本金30000元相符;第五张借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8日,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与借据载明的借款本金50000元相符;第六张借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与借据载明的借款本金80000元相符;第七张借据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借据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实际收到借款95000元。综上,***向**借款时借据载明的金额共计560000元,***实际收到借款462500元。
截至本诉的《借据》整合前,***已经向**还款546580元,其中向**的账户转账242400元,向潘小明账户转账203000元,向黎燕芳账户转账101180元。**每三个月将每一笔出借的款项利滚利计算利息,然后要求***于2015年2月1日向其出具《借据》,后继续向***索取高息。截至2018年10月1日前,***已经向**支付1069679.60元,已经远远超过***向**借来的款项。***认为,**向***索取高息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向其支付高于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应予返还。
反诉被告**答辩称,***的反诉是无效的。在2015年2月1日时,双方已经过对账,***尚欠**385000元,且有**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为证。2015年2月1日之前的借据已有一部分被***撕毁,时隔多年***却要求拿出以前的借据进行对账,其行为属于出尔反尔。2015年2月1日的对账是双方自愿进行的,且有对账证明为凭,故***的反诉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的反诉请求。
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企业对账单、转账记录,拟证明2015年2月1日前,***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向**还款546580元;3.转账记录、企业存款对账单,拟证明***向**还款523099.60元;4.手机照片、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通过短信向***提供还款的账号;5.微信截图,拟证明***向**出具的七张借据真实存在及**微信要求利滚利收取利息的事实;6.短信截图,拟证明**通过短信告知***利息的计算过程;7.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于2015年8月10日向**转账18200元的事实;8.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于2016年7月30日向**转账20000元的事实。
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转账到第三方黎燕芳的款项并不属于偿还给**的款项。
反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已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质证。反诉被告**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证据2及证据3中对转入**账户的款项予以确认,但有部分款项属于双方往来的货款,对于转入潘小明、黎燕芳账户的款项均与**无关。对于证据4,**向***提供潘小明的账户只是为了方便***与潘小明之间进行货款结算,其向***确认黎燕芳系黄小波妻子的事实,也只是单纯的回复,并没有要求***将款项转入第三方账户的意思表示。对于证据5,**与***之间除了证据中提及的7张借据外,还通过其他方式向反诉原告提供借款。对于证据6,该手机短信发送的利息计算过程只为与***讨论其向黄小波夫妇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如何计算,短信中的利息与**无关。对于证据7与证据8,***在前发送给**的还款计划表中并没有该两笔款项。
反诉原告***对**提交的借据复印件质证认为:对该借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借据在***签名时系空白借据。
经审查,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双方予以确认的证据,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所证明的内容需综合其他证据才能对事实予以认定。反诉被告**提交的借据复印件,因无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与***系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4年7月期间,***先后多次向**借款,并书立相关债权凭证交由**收执。
***与**经过对在前多次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于2015年2月1日,由***向**重新书立借据一张,载明借到**385000元,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人配偶为梁结月;出借人为追偿本债务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该借据背面手写“利息从2015.2.1起计,每三个月付息1次,此欠单是以前几张欠单整合后重新写的,之前欠单作废”的字样。2015年3月27日,***通过其62×××10的账户向**62×××63的账户转入4232元。2015年4月12日,***向**发送短信,内容为“十万每天利息167元,19号至30号共11天1837元,本金加利息101837元”。2015年4月12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账号尾数为0063的账户转入623.60元,交易详情处备注“利息”。2015年8月10日,***账号尾数为6210的账户向**账号尾数为0063的账户转入18200元。2015年11月27日,***账号尾数为6210的账户向**账号尾数为0063的账户转入36244元。
2016年1月12日的电子银行回单中载明付款人***向收款人**转入130000元。2016年1月13日,户名为梁结月的账户分四笔共向**账号尾数为0063的账户转入200000元。2016年2月23日的电子银行回单中载明付款人***向收款人**转入100000元,附言处备注“还款”。2016年7月30日,***通过账号为62×××57的账户向**账号尾数为0063的账户转入20000元。2016年8月11日,**发送短信与***沟通有关2015年2月1日书立的借据的利息计算情况及还款情况。2018年2月3日的电子银行回单中载明付款人***向收款人**转入20000元。2018年2月8日的电子银行回单中载明付款人***向收款人**转入30000元。2018年10月1日的电子银行回单中载明付款人***向收款人**转入20000元。2019年4月20日,**通过微信发送有关借据的小视频及照片给***。
2019年7月15日,**以2015年2月1日双方书立的借据为凭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3987.74元及相应利息。201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以2013年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与**之间的资金往来为事实依据,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借款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于2019年5月9日与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2000元,**通过微信转账12000元至该律师事务所,该律所指派了律师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本诉原告**、本诉被告百业公司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5年2月1日所立的借据是否合法有效?本诉被告***应否按该借据履行还款义务?履行义务的依据是2015年2月1日所立借据还是之前的借据?2.**与***之间、**与百业公司之间除了案涉借款外是否还有其他经济往来?3.反诉原告***支付给潘小明、黎燕芳的款项是属于还给**的款项还是属于其他债权债务?4.百业公司应否对***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庭上提交的借条、借据原件是否为反诉状中提及的微信中的几份借款凭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诉原告**认为该借据系其与***经过一整天的对账后双方自愿签订的,应为合法有效的借据,且在该借据书立后***还履行了大部分的还款义务。本诉被告***则抗辩称该借据中反映了**一直以来都有收取高利息的行为,该385000元系本息累计叠加后整合的,且当时***系因无力还款迫于压力才签订的借据,故认为该借据是无效的。本院认为,经**、***双方在庭上确认,该借据系双方于2015年2月1日在广州市黄埔区***的办公室经对账整合后书立的,且借据中的借款金额、利息约定等信息均系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书写的,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据系双方经对账整合并达成一致合意后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在借据整合前已由**提供了的借款给***而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借据签订时对方有欺诈、胁迫等行为,故对于其认为借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庭上已经陈述该借据系双方整合之前的借条、借据后重新签订的,即双方对之前的借条、借据已达成新的约定,依照新约优先于旧约的原则,本诉被告***应当按照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据履行还款义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诉原告**则认为,***于2015年3月27日转入的4232元、2015年4月12日转入的623.60元、2015年11月27日转入的36244元和2018年2月8日转入的30000元均属于双方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在反诉状中提及的5000元、8400元与10000元亦属于双方之间的货款来往,上述款项并不属于***偿还的本金或利息。本诉被告***认为,自2015年2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据后,其向**转入的所有款项均为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上述的款项均属于偿还的本金或利息,因其在转账时已经备注了相关的款项是属于偿还利息的。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虽提交了第三方的订货单、支付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以证明2015年11月27日的36244元的款项系被告***为**代开发票所支付的款项,但该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发票、业务回单的时间、交易的金额与双方争议的36244元的时间、金额并不相符。该证据只能证明广州山益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另一被告百业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转账给**的36244元属于其与**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六笔款项,本诉原告**认为,***于2019年2月3日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还款统计表中未将上述的七笔款项列入,以证实上述的七笔款项不属于***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2019年2月3日的还款统计表系双方进行还款沟通的文件,该统计表未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最终的还款情况,对于该统计表,本院不予采信。本诉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六笔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根据现有的证据显示,这些款项均为***转账到**的账户,其中2015年4月12日623.60元,交易详情处明确备注“利息”,**在收款后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的款项均属于***偿还给**的款项,**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反诉原告***支付给潘小明、黎燕芳的款项是属于还给**的款项还是属于其他债权债务的问题,***提交了手机短信截图以证明**系通过手机短信要求其将款项汇入潘小明、黎燕芳的账户。本院认为,**与***之间在前的借款往来,均系通过***本人的账户或***妻子梁结月的账户直接汇入**本人的账户中,且***未能提交其他书面凭证以佐证**要求其将款项汇入他人账户。根据现有的证据,未能证明***汇入潘小明、黎燕芳账户的款项与**有关,故对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本诉被告百业机电公司应否对***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诉被告百业公司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证明***是2018年1月16日开始成为百业公司的股东,且本诉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向**借款用于百业公司的经营。本院认为,**的诉请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五个争议焦点,**庭上提交的借条、借据原件是否为反诉状中提及的微信中的几份借款凭证的问题,反诉原告***认为**提交的借条、借据包含在其反诉状中提及的微信中的七张借款凭证,且向法院申请需到深圳腾讯公司恢复微信中的七张借款凭证。**则认为其提交的借条、借据并不完全包含在微信中的七张借款凭证。本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在历次的借款后不止书立这七张借款凭证,且有部分借款凭证已被毁损,本院认为即使恢复了微信中的七张借款凭证亦不能完全查清双方之间所有的借款往来,故对于反诉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本诉、反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庭上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因**与***于2015年2月1日已对双方在前的借款往来进行对账,本院对双方于2015年2月1日重新签订的借据予以确认,即截至2015年2月1日***尚欠**38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以38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向**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如下表所示(利息一个月以30天,一年以365天计算):
尚欠本金
计息时段
月利率
利息
***还款
385000元
2015.2.1-2015.3.27
3%
21560元
4232元
385000元
2015.3.28-2015.4.12
3%
5775元
623.60元
385000元
2015.4.13-2015.8.10
3%
45045元
18200元
385000元
2015.8.11-2015.11.27
3%
40810元
36244元
385000元
2015.11.28-2016.1.12
3%
16940元
130000元
325830.40元
2016.1.13
3%
325.83元
200000元
126156.23元
2016.1.14-2016.2.23
3%
4920.09元
100000元
31076.32元
2016.2.24-2016.7.30
3%
4847.91元
20000元
15924.23元
2016.7.31-2018.2.3
3%
8646.86元
20000元
4571.09元
2018.2.4-2018.2.8
3%
18.28元
30000元
-25410.63元
2018.2.9-2018.10.1
20000元
合计还款
579299.6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向**偿还的款项应按先偿还利息再扣减本金的顺序进行充抵。按上表的数据,截至2018年2月8日,***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33888.97元,实际清偿559299.60元。故截至2018年2月8日,***所欠**的385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已实际清偿完毕,且其偿还的款项已超出应还款项25410.63元,该25410.63元应由**返还给***。2018年10月1日,***向**转账20000元,该款项应视为***多偿还的款项,**亦应返还给***。
本诉原告**起诉***尚欠其借款本金93987.74元及按年利率24%从逾期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已于2018年2月8日已将385000元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故对于本诉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与***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借据约定出借人为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为实现本次债权亦聘请了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2000元。但***的债务已于2018年2月8日清偿完毕,故对于**诉请***承担相应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认为**向其收取超过年利率36%的高利息,并认为**应向其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借款及相关利息。本院认为,***与**在2013年至2015年1月期间的借款往来已因双方2015年2月1日重新订立借据而达成新的约定,在前的借款往来已经双方对账结算完毕。***于2015年2月1日重新签订借据时并未对385000元的借款本金提出异议,且在该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指模,应视为***于2015年2月1日前偿还的款项并未超过其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需返还任何款项给***。双方于2015年2月1日重新订立的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支付的利息按超过年利率36%计算,故对于其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于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偿还给**的款项中有45410.63元属于超出其本应偿还的金额,该款项应由**返还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诉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改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向***返还借款本金45410.63元及支付从多支付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反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5410.63元及支付利息[以25410.63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给反诉原告***;
二、驳回本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23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4025元,由反诉被告**负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仕杰
人民陪审员 欧振焕
人民陪审员 林 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飞玲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