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珠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与上海兴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6民初16011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珠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投资人:吴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亮,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兴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盛爱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勇,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因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8)沪0116民初160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兴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现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兴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保全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兴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审 判 长  熊艳蓓
审 判 员  赵 阳
人民陪审员  倪璆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瑞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