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兴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珠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民终11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兴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2855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盛爱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勇,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珠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华新5组6006号。
投资人:吴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亮,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兴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珠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16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海兴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兴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兴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34元,减半收取计10,317元,由上海兴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成 阳
审判员 庞建新
审判员 徐燕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 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