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汉森智业认证有限公司

浙江汉森智业认证有限公司与宁波中林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8552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汉森智业认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99548797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日丽中路757号11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兵、陶莉萍,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146号黄金水岸505室。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中林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70539139U)。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安中路508、520号701-1室。

法定代表人:冯李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何昉,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36-5号外滩大厦6楼。

原告浙江汉森智业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公司)与被告宁波中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受理与本诉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兵,被告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因各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972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初,原告打算向被告承租办公室一套,双方约定年租金为248620元,但在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前,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对该办公室的消防问题作出处理,故要求被告对该办公室的消防设施进行安装,但被告却要求原告自行安装且由原告自行向消防大队申报。因消防设施的安装及申报大约费用在50000元左右,原告认为该行为变向加重了原告的租金成本,故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也一直未交将上述办公室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未果。原告认为是被告原因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租赁关系,故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被告中林公司反诉暨答辩称:首先,原、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达成的租赁内容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通过微信形式协商租赁内容,并达成一致,原告也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4862元;其次,涉案房屋经过消防验收合格,如需扩建、改建须依法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或备案,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履约保证金不得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因原告违约不按约支付租金,并提出修改房屋租赁期限、装修及交付、租赁费用并取消履约保证金等合同关键性条款,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为保证租赁合同履行,多次要求原告履行合同并保留租赁房屋,直到原告明确不再履行,将于2018年7月8日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原告的行为已给被告造成损失,应当按约支付被告违约金。现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87280.50元。

原告汉森公司针对被告中林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本案因被告原因才导致未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未成立,被告提供的合同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汉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房屋租赁定金24862元的事实。

被告中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1月6日《租赁合同》一组,拟证明原、被告就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房屋用途、租赁期限、装修条款及违约责任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发送书面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24862元,同时被告已告知原告不得随意改变结构,其租赁范围内的设计方案无法通过消防验收的事实;

证据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已经消险验收合格,如需扩建、改建需依法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或备案并自行承担费用的事实;

证据3.2017年11月28日《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单方提出改变房屋租赁期限、装修及交付、租赁费用等合同关键性条款,存在故意违约的事实;

证据4.2018年7月8日《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履行涉案租赁合同,截至2018年7月8日才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实际损失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支付该定金恰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生效。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语音不能播放,不能完整体现双方协商过程,从内容上可以看出是被告不同意签订合同;对2017年11月6日租赁合同有异议,该合同并无原告签字或盖章,仅为合同文本并未成立。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整幢楼经消防验收合格不代表单独办公室验收合格。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为合同文本,双方均未签字或盖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据4,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另外从该份合同可以看出并无约定消防验收等费用应由承租方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2017年11月6日《租赁合同》(被告发送给原告)及证据3的2017年11月28日《租赁合同》(原告发送给被告),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可见在双方协商过程中确有形成过该两份合同文本,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均未在该两份合同中签字或盖章,且从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合同文本均有异议,合同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两份合同均未成立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证据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7年11月初,原告因需向被告承租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安中路508-520号12楼(1201-2室、1202室),作为办公场所。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国林通过微信等与被告员工林龙喜、法定代表人冯李娜协商租赁合同相关内容。协商期间,被告向原告发送了2017年11月6日《租赁合同》文本,主要内容载明:租赁期限为4年,即从2017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23日止;乙方(即原告,下同)在本合同签订当天支付给甲方(即被告,下同)履约保证金24862元;租金为1.7元/平方/天,并两年不变,第三年开始每两年递增8%,此租金含税;初次装修和重复装修时,乙方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及其他固有配套设施,如需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或设置对房屋结构影响的设备,需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办妥相应的报批手续,装修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等。后林龙喜要求张国林发送平面图,张国林发送后,林龙喜回复称“这样的图纸消防报不出”。2017年11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24862元,备注:房租定金。2017年11月12日,张国林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李娜发送图纸一份,冯李娜回复“不可以,公共不能用”。2017年11月28日,张国林向冯李娜发送标题为《20171128浙江汉森智业认证有限公司租房合同》合同文本,对2017年11月6日的合同文本内容作出修改:租赁期限从2018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租金为1.6元/平方/天,两年不变,第三年开始每两年递增8%,此租金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并增加“房屋装修所产生的消防设施设备及消防验收等相关费用由甲方(即被告)承担”等。但双方未能对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12月26日,张国林微信通知冯李娜要求被告退还定金。

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大厦建设工程于2016年10月20日经消防验收合格,工程如需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的,应当依法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

审理中,被告确认原告已支付的24862元款项性质为定金。

本院认为:原告有意向被告租赁房屋作办公场所,并与被告对合同内容进行协商,双方通过微信向对方发送了合同文本,但未能正式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协商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4862元,该金额上虽与被告提供的2017年11月6日合同文本中载明的“履约保证金”一致,但该付款行为并不能代表原告默视接受该合同所有条款,从双方的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供的合同文本内容明确表示同意,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该份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在双方正式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前向被告支付了24862元,并备注款项为“房租定金”,被告亦对该款项性质为定金无异议,该定金应视为“为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而提供的担保”。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消防问题由其解决但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双方之间未能签订租赁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在原告支付定金之前,被告已向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文本,该文本上有对装修审批、装修费用承担等问题作出约定,原告在微信要求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候未对消防审批、装修费用中消防设备费用等提出异议;而原告向被告发送图纸后,被告也明确回复原告该图纸报消防审批有问题,原告在该种情况下依然向被告支付了定金,然后又要求合同增加“房屋装修所产生的消防设施设备及消防验收等相关费用由甲方(即被告)承担”,并对租赁期间、租金标准等主要条款提出修改,最终导致双方未能就租赁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该过错责任应在原告,故原告要求双倍退还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明确其主张的依据是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但双方并未对租赁合同内容(含违约责任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成立且生效,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无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浙江汉森智业认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宁波中林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043元,由原告浙江汉森智业认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991元,由被告宁波中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梦雅

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

人民陪审员  唐伟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汪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