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3民初2121号
原告:贵州禾力建筑物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栖霞小区12幢1单元9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97537544K。
法定代表人:姜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良,贵州庭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又名遵义市汇川区城市管理局、遵义市汇川区园林绿化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福州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37660566736。
法定代表人:龙厚浪,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勤,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禾力建筑物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禾力公司)与遵义市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汇川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禾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良、被告汇川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禾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遵义市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支付下贵州禾力建筑物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803014.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为止,利随本清。截止起诉日至利息为96361.75元,共计899376.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7月1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9日,被告汇川执法局下辖遵义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汇川大队(以下简称城市执法汇川大队)与原告签订了户外广告拆除协议,工程内容为原告为汇川区内钢架广告及布幅广告拆除。合同按实计量、固定单价。工程结束后,经第三方、城市执法汇川大队、原告三方确认审定工程款金额为627418.47元。2016年7月20日,城市执法汇川大队与原告再次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内容为汇川区违法广告拆除工程,工期335天,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采取工程量清单方式结算,计价依据为单位工程量、施工合同、及县城收方记录及签证。工程结束后,经第三方、城市执法汇川大队、原告确认审定工程款金额为444865.55元。两次工程审计核定金额为1072284.02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欠原告803014.5元工程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被告汇川执法局辩称,对欠付原告方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合同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另外一份合同竣工时间是2017年6月30日,所以原告方按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是我方不认可。被告方未支付该工程款,系目前财政原因,被告方也在积极地向上级部门作汇报,待上级部门回复拨款后会及时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遵义市城市执法汇川大队(甲方)与原告贵州禾力公司(乙方)签订了《户外广告拆除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组织拆除施工和安全工作,施工的对象和地点为遵义市汇川区内的钢架广告和布幅广告;拆拆钢架广告按28元/平方计算,拆除布幅广告按8元/平方计算,若遇拆除高空广告需租赁大型吊车及其他机械设备时,一律按市场均价计算;乙方拆除清场,甲方组织相关人员验收认可后通知乙方,由乙方提供正式发票,甲方须尽快支付结算款。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20日,遵义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汇川大队(甲方)与原告贵州禾力公司(乙方)就汇川区违法广告拆除工程施工事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工期为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6月30日,约定:工程名称为遵义市汇川区违法广告拆除工程;地点为汇川区;内容为拆除违法钢架广告和布幅广告;承包范围为拆除违法广告,清运、处理拆除物,提供拆除必须的大型机、工具;合同形式为清包工;签约暂定合同价为767391.2元,广告拆除施工费以现场签证和审计为准,大型机具费以现场签证和审计为准;固定单价合同,具体金额以最终实际完成工作量后的审计决算为准。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分两次对原告所施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计,分别为:2017年6月3日,由城市执法汇川大队、原告贵州禾力公司、案外人遵义恒信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签字的《建设工程预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审定原告所施工遵义市汇川区违法广告拆除工程金额为627418.47元。2018年3月29日,由城市执法汇川大队盖章签字同意、2018年4月2日由案外人贵州国询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定原告贵州禾力公司施工遵义市汇川区违法广告拆除工程金额为444965.55元。以上金额共计1072284.02元,现尚欠803014.5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城市执法汇川大队系被告汇川执法局的内设机构。2018年4月2日后被告未再支付过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城市执法汇川大队系被告汇川执法局的内设机构,诉讼主体应为被告汇川执法局,故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原告贵州禾力公司与城市执法汇川大队签订的《户外广告拆除协议》和《合同协议书》,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原告贵州禾力公司和被告汇川执法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直接约束原告贵州禾力公司和被告汇川执法局,以上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03014.5元,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也认可所欠原告工程款803014.5元。关于利息,被告辩称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不予认可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最后一次审核价格时间为2018年4月2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其应当从2018年4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确定利息以尚欠款为基数,从2018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禾力建筑物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03014.5元及利息(以尚欠款为基数,从2018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禾力建筑物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0元,依法减半收取6395元,由被告遵义市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琴美
书 记 员 蔡竟宁